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上 訴 人 乙○○ 3段2 甲○○即黃秀 2段3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原名黃秀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更名為黃秀如,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更名為甲○○,以下仍稱黃秀如)及上訴人乙○○妨害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黃秀如有期徒刑陸月,乙○○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宣告緩刑肆年。係依憑上訴人等均坦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上訴人黃秀如單獨偕同「周志明」等成年男子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國小,尾隨接送小孩放學之告訴人陳有進至其位於同鎮之麒麟山莊住處,並以車牌號碼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至上訴人等共同經營之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十巷五號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一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等情不諱,參酌告訴人陳有進之指訴,證人即當場目擊之告訴人之子陳豫平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見一、二名男子在伊住處後院,以石塊、拖把等物毆打告訴人,並拖告訴人離去;證人陳能崔(告訴人之父親)、陳炳祥(告訴人之胞兄)、陳進旗 (告訴人之胞弟)於警詢中證述:上訴人乙○○告知必須簽下一紙保證書後 ,才能釋放陳有進,同日二十二時許,伊等簽完保證書後,陳有進才被乙○○、黃秀如釋放,搭車離去各等語明確,及卷附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與背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疑似腦震盪等多處傷害)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告訴人受有前開多處傷勢,顯與上訴人黃秀如所稱:告訴人係跌倒或被戒指刮到之情形有異,且告訴人於遭受毆打之次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醫院驗傷時,即主訴遭人毆打,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留在其住處,並未攜帶至銘一公司,而告訴人既親自接送小孩放學,斷無放任其幼子陳豫平、陳正哲、陳姿綺三人獨處家中,無成年人照料,即隨上訴人黃秀如等人離去之理。況陳豫平隨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將該三名幼子先行帶往警局保護,益徵告訴人係在不及安排之緊急情況下遭上訴人黃秀如等人押走無訛。參以上訴人黃秀如夥同「周志明」等二名男子,將告訴人毆打後隨即強押至銘一公司辦公室內,並強逼告訴人打電話與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且直至證人陳能崔等人趕到銘一公司,簽名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告訴人才獲釋離去等情觀之,告訴人顯係遭上訴人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留置在銘一公司無疑。(二)上訴人等所舉之證人楊勝立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家人談債務時,均平心靜氣;另證人賴經超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上訴人等並未強押及恐嚇被害人,只是口氣比較差,亦未控制告訴人、證人陳炳祥二人之行動,僅要求還款,陳能崔有同意還款各等語,惟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時並未爭吵,況參諸證人賴經超於警詢時即證稱:於銘一公司辦公室內有告訴人、上訴人等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伊見到陳有進之臉部受傷敷藥,告訴人等父子簽下協議書後,告訴人才於二十三時被釋放云云,更足證告訴人有受傷及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另證人林永川、劉信博、劉力銘於第一審調查時固證稱:告訴人是自己走進公司,身上沒有血云云,然本件既有告訴人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賴經超於警詢時證以陳有進臉部受傷敷藥之情事,林永川、劉信博、劉力銘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已說明上訴人等所舉之證人林永川、劉信博及劉力銘之有關告訴人是自行進入上訴人等之辦公室之證述,仍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係認上訴人等提出之錄影帶,及告訴人有無保存本件錄音帶之情事,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其雖未載明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認定之理由,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依彼等所提出之錄影帶,可資證明告訴人在無人強押及看管之情形下,進入上訴人等之辦公室,上訴人等並無強暴或脅迫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始終拒不提出其所稱被押持之錄音帶,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原因;且據證人賴經超於第一審法院所證,告訴人並未受到押持,亦未受到恐嚇,原判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並未以證人詹文賢之證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秀如指揮之二名男子翻越告訴人之圍牆等情,惟證人詹文賢於第一審法院已具結證稱:未見到有人爬圍牆,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據告訴人之告知而轉述云云,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係就與原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而為爭執,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黃秀如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雖本件其牽連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傷害之輕罪部分依法得併予提起上訴,但以該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茲該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如前述,自不生因牽連犯罪之上訴不可分問題,對於該輕罪之傷害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