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係以證人蔡志強為何不敢對質?另上訴人外甥朱達興與侄子宋榮庭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是否被迫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呂錦福雙方均在宿醉無意識下,如何推定上訴人是加害人?又扣案籐椅為何不見?兇刀是否符合?被害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質疑之詞為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