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江 灘3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江琳貴)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與陳明鍠、黃錦麟、李國彬、王定治、盧聰業等人,在苗栗縣頭屋鄉○○路十六之十八號桃花紅餐廳飲酒。席間,被告因細故與陳明鍠發生爭吵。陳明鍠於酒意間,舉起餐廳內靠背椅衝向被告。被告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反推陳明鍠,並擊中其頭部。詎陳明鍠酒後重心不穩跌倒,致右後腦著地而休克,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案發當時被告於陳明鍠持椅子衝向伊,欲砸下之際,以手推開陳明鍠所持椅子,並出手推陳明鍠之頭部,致陳明鍠倒地撞物,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而推論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五、九至十二行)。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推椅子時,伊右手「有打到」陳明鍠之頭部等情(見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十一頁);復依證人王定治於警詢時證述:當時陳明鍠拿椅子要砸被告,被告即用手推開椅子,用手「毆打」陳明鍠頭部,陳明鍠沒站穩,隨即頭部倒地成休克現象等情(見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三七頁)。則依其二人於警詢時上開所供,案發當時被告以手推開陳明鍠所持椅子後,似非僅止於出手推陳明鍠之頭部,究竟當時有否毆打陳明鍠之頭部,尚非全然無疑?又當時被告既已推開陳明鍠所持椅子,陳明鍠不法侵害是否業已過去?被告出手推陳明鍠頭部,是否屬報復行為?再者,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所載,陳明鍠之身長一百七十八公分,胸寬三十三公分,胸厚二十三公分,體格中壯(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以陳明鍠之上述體格,倘若係因遭被告出手推其頭部,而倒地撞物,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則當時被告推陳明鍠頭部之力道如何?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有否防衛過當情事?不無疑義。前開各情與論斷被告有否被訴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之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陳明鍠倒地撞物,造成對衝性顱腦鈍力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致死,當時「被告手推之動作」,係陳明鍠倒地之原因(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然一面謂當時陳明鍠飲酒爛醉,導致跌倒撞物傷腦而死(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則意指「陳明鍠飲酒爛醉而跌倒」,係其倒地之原因。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難認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