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三號上 訴 人 甲○○ 55號(現在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二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製造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及土造子彈一0五顆(下稱本件槍彈)之工具為銑床、車床及機械鉸刀,但其理由欄卻謂製造本件槍彈之工具,除銑床、機械鉸刀外,尚有鐵鎚、固定鉗、尖嘴鉗、氣動刨光機、銼刀、夾子、通槍條、鑽頭、沙輪、老虎鉗、斜口鉗、彈簧夾、起子等物(下稱鐵鎚等工具),且依卷內資料,均未有證據指出上訴人係以車床供其製造本件槍彈之用,原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車床亦為供上訴人製造本件槍彈之工具,自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共同被告謝文益(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已供承扣案鐵鎚等工具係其所有,並供其製造本件槍彈之用,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製造本件槍彈之工具除銑床、機械鉸刀外,尚有鐵鎚等工具,亦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㈢、上訴人已堅詞否認扣案之銑床、機械鉸刀可供製造本件槍彈之用,並請求鑑定,原審就此雖曾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均以設備不足而未予鑑定,上訴人乃要求再送聯勤兵工廠鑑定,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有製造本件槍彈之行為,原審竟未予置理,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共同被告謝文益、朱清森之供述,證人謝武琪、曾洪鈞之證詞,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表、第一審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函,暨扣案之本件槍彈、銑床、機械鉸刀、子彈環扣、彈殼底座及鐵鎚等工具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諉稱:警方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違法搜索伊住處所查獲之機械鉸刀,是謝文益之前到伊住處時所留下,伊原不知係何物。另警方要求伊配合製作筆錄,並承認在謝文益住處所扣得之物係伊給的,若不配合就會像謝文益一樣被帶到地下室,檢察官也會將伊收押,伊因感到害怕才在警局做不利於己之陳述云云;謝文益嗣亦附和上訴人之說詞,翻異改稱:伊是跟一位綽號「阿龍」者購買槍彈零件後,自己組裝,該等零件並非由上訴人處取得云云,如何經查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因張光輝……向朱清森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及子彈一百零五顆……朱清森得知謝文益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能力,即……委託謝文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謝文益得知甲○○有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的能力,復……委託甲○○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子彈彈頭、彈殼。謝文益、甲○○……與朱清森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聯絡,由……謝文益……購買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並聯絡甲○○……甲○○即……在……『永晟企業社』……的工廠內,以銑床、車床及……機械鉸刀,製造可置入前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管二支、保險開關二個及子彈彈頭、彈殼各一百零五顆,並交給謝文益。謝文益取得前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彈殼後……先行拆卸前開玩具手槍內含有阻鐵的玩具手槍槍管、彈簧、槍機、保險開關、撞針,再裝入甲○○製造之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自行以附表貳所示之工具(即鐵鎚等工具)製造之槍機、撞針、彈簧,而製造成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二支,並在甲○○製造之子彈彈殼內裝填火藥,及以附表貳所示之子彈環扣、彈殼底座等物品,組合甲○○製造之子彈彈頭,並加裝底火後,製造子彈一百零五顆」等情,即認定上訴人係與朱清森、謝文益基於共同製造本件槍彈之犯意聯絡,並由上訴人以銑床及機械鉸刀等工具製造金屬槍管、保險開關及子彈彈頭、彈殼,另由謝文益以鐵鎚等工具製造槍機、撞針、彈簧及子彈。核與其理由欄之說明及所載憑據互相吻合,並無事實與理由相矛盾及判決未依證據之情形,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雖依卷附資料所示,並無上訴人曾以車床供製造本件槍彈之證據,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併以車床為製造本件槍彈之工具乙節,固乏依據,但上訴人既確有該項犯行,已如前述,此項贅載即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予以更正,於原判決之結果顯然無影響;再原判決已以扣案之銑床機及機械鉸刀是否能製造本件之槍彈,雖刑事警察局未予鑑定,然查獲本件之刑警曾洪鈞已證陳:那一台機器係製造本件槍彈之機具,係根據上訴人之指認。且上訴人及謝文益均坦認:謝文益確有向上訴人借用機台製造本件槍彈情事。另扣案之物中,除銑床機、機械鉸刀外,尚有鐵鎚等工具,故以銑床機、機械鉸刀配合鐵鎚等工具應可完成本件槍彈之製造等為由,說明上訴人請求再將銑床機、機械鉸刀送請鑑定能否為本件槍彈之製造工具,已無必要。上訴意旨㈢,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