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上 訴 人 戊○○ 己○○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四0三六、四二一0、四二八二、四二八三、四三五一、五一二七、五一二八、五一二九、五一三0、五一三一、五三七一、五三七二、五五0四、五七三七、六0四六、六0四七、六0四八、六0四九、六0五0、六0五五、六0五六、六一九二、九一二三、一八九七三、一八九七四、一0二四二、二二七0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庚○○、丁○○、戊○○、己○○、辛○○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丙○○、戊○○、己○○、丁○○、辛○○、庚○○、乙○○等人均明知林○○(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路○○○號,設立東方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為掩護,嗣移至高雄市○○○路○○號及三一號,並將公司更名明佶企業公司(下稱明佶公司),假借經營五金行為據點,而與林○毅等六十九人(林○○等人之職務分工、期間、薪資及化名均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林○○負責策劃、整合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及家庭代工為由,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並經營地下錢莊,將所得分配參與之成員,而為謀生之收入,均以之為常業。該集團先張貼蓋有「0000000000」等 電話之印文標籤,藉以招攬需錢孔急之不特定人前來洽談,再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實發八千元,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即以收取月息六十分而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貸予經濟困難、須錢孔急之陳超琦、蘇○桓等不特定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嗣借款之人因利息過重無法負擔時,渠等即以無須還款為誘因,要求借款人至各銀行開立人頭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以便集團將詐騙之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其詐騙手法如下:㈠該集團先偽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機構之公司印;再偽刻漢威投資理財顧問公司、龍達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協和投資公司等公司、亞洲會計事務所、聯丞律師事務所、大亞公司、富璟科技公司、蕭文山律師事務所、玉光實業坊、日盛行、協和投顧、新光產物保險、全國電子公司等印章;全家便利超商、金車公司、震旦行、燦坤實業、統一超商、大樂公司、萬客隆、真光公司、尹聖公司等統一發票專用章;另偽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等公務機關印,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公司行號及地方法院關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復偽刻林○德、莊○章等人私章,足生損害於林○德等人(詳如原附表七所示)。㈡該集團在外蒐集包括台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機構辦理信貸等之廣告宣傳單,並利用電腦掃描之方式將之存進電腦中,再將上揭各銀行之聯絡電話變更成該集團之聯絡電話,而偽造上開銀行宣傳單,由其成員在各縣市或以散發,或以報紙夾報方式宣傳,或者假借係專辦各銀行之信用貸款,在各處懸掛布條、手機簡訊、電話訪問、在報紙刊登廣告等方式,誘騙不特定社會大眾,循其廣告單上之電話與該集團聯絡時,即由擔任總機之人員冒充其為某銀行之服務人員,並依來電者所查證、詢問辦理信貸等相關事項應答,抄錄來電者之姓名、聯絡電話資料,再交由專員依前開偽造宣傳品上所列之銀行、機構名銜員工冒稱,針對詐騙客戶需求事項作完整說明。㈢倘客戶因無工作而資格不符時,其成員即向客戶誆稱:可代為備妥辦理信用貸款等所需證明文件,例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扣繳證明、勞保繳費證明等文件,待詐騙對象應允後,即將渠等提供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交由該集團之電腦資料作業員,用電腦連續偽造貸款人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蓋有銀行之印文之契約書、繳納說明書、銀行公證函、要保申請書、放款通知書、公證通知書、貸款保險書、公證請求書、信用狀、放款預備繳納說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蓋有上揭法院機構公證函件或律師信函,復偽造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榮民證等公、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完成後再交由負責傳真人員將偽造文件資料傳真持之行使,藉此取得客戶之信任,致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陳○均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集團以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手續費、保證金、律師公證費、金檢費等各種名目為由,向陳○均等人收取之金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均等人依指示,將金錢匯入前揭特定人頭帳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該集團則由會計等人持提款卡每日提領詐騙所得現金,並將之電腦建檔、核算、發薪後彙帳呈報後交予林○○。林○○將不法所得扣除公司開銷、成員之薪資、佣金外,分別寄藏於黃○雯、郭妍廷、王俊明、郭紋妏、陳詩戎及不知情之陳天信等六人銀行帳戶供其支用。有關家庭代工部分,亦以同樣手法,向有意做家庭代工之人騙取代辦費、材料費等費用。又黃○花、孫○全分別向林○○組成之上開集團借貸高利款項,均遭利誘吸收為人頭帳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黃○花將其開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孫○全將開立之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均交予林○○組成之前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經警方據報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甲○○、乙○○、庚○○、丁○○、戊○○、己○○、辛○○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丙○○除外)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以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丙○○共同常業詐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復為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與共犯等均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採取共同被告林○○、徐○峰、洪莉庭於第一審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二行、第三十四頁第十行、第四十四頁第二、三行)。第一審雖於審判期日傳喚林○○、徐○峰、洪莉庭到庭具結作證後,審判長僅訊問丁○○、戊○○、己○○三人對證人之陳述有何意見,並未給予丁○○、戊○○、己○○對證人等人直接詰問之機會,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違法。且前揭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作證時,甲○○、辛○○、庚○○、乙○○等人均未在場,丙○○雖在場,審判長亦未給予丙○○直接詰問證人之機會(見第一審本案卷編號5第三四八至三五七頁)。原判決卻採取林○○、徐○峰、洪莉庭於第一審之證言為論處上訴人等之犯罪依據,難認適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施詐之結果,致使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陳○均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集團以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開辦費、徵信費、公證費、手續費、保證金、律師公費、金檢費等各種名目為由,向陳○均等人收取之金錢(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陳○均等人均依指示,將金錢匯入特定人頭帳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到五行)。依據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其中編號三、四、五、二十、一六四、一七八、二0八、二一二、二一七、二三八等人被詐騙金額欄,均記載為「不詳」;又原判決認定「有關家庭代工部分,亦以同樣手法,向有意做家庭代工之人騙取代辦費、材料費等費用。」等情。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該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既均屬被騙前揭辦理貸款之相關費用,均非屬所謂之家庭代工部分之代辦費、材料費,則究竟上訴人等向何人詐騙家庭代工部分之代辦費、材料費,騙取之金額為若干,亦未見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明白記載。此均與上訴人等犯罪結果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判決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陳○均等人均依指示,將金錢匯入特定人頭帳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但該附表二編號九十七、一七七、一八一、二0四、二三一、二四四、二五四之被詐騙金額欄,均記載未被騙錢,此與事實欄記載彼等均依指示匯錢入人頭帳戶之情形不相適合,亦屬前後矛盾,難認適法。㈢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定林○○夥同上訴人等及林○毅等六十九人(包括編號七十七及七十八分別為黃○花、孫○全二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意,由林○○負責策劃、整合及訓練,施行本件犯罪行為等情。惟另於事實欄內記載黃○花、孫○全二人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供上訴人等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致事實之記載前後矛盾,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