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認:「(問:你所有之記事本編號二上所登錄之541483、537721、540207等號碼及編號三記事本登錄之407220、400966、4046、4034、414750等號碼是代表何物?)那是偽造信用卡之號碼」,「(該偽造信用卡之號碼是如何得來?)那是謝德煌之前叫我抄下來」;在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問:信用卡何來?)『小康』做的,在製作時我和謝德煌都有在旁邊」、「(問:『小康』製作偽卡是否知情?)是,馬來西亞人也是他找的」、「(問:為何叫馬來西亞人(指謝汶袱、陳泉茂)買電腦?)『小康』說叫我要什麼東西,就叫馬來西亞人去買」,「問:(莊福君有無製作偽卡?)他也是幫忙刷偽卡」等情不諱,參酌共犯即已定讞被告謝德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陳泉茂(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莊福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確定)及謝汶袱(馬來西亞人,經檢察官起訴後,已被遣送出境)亦均供承綦詳,並均指證上訴人確曾參與本件犯行,證人即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姜義泰在偵查中證稱:有人持偽卡刷卡購買電腦;證人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風險管制部調查員朱本中在警詢時證陳:扣案三十四張信用卡均為偽卡;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翁久茹證以:車號五A-七七七八之自小客車平日均是上訴人經營之洋昇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在使用;證人即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房福泰、巧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明怡、聯創資訊股份有公司員工薛伊琳及傑昇通信行員工李雅玲於警詢之指證(各指證如原判決附表三之犯行),及卷附共犯謝德煌持偽卡盜刷購得之襯衫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二紙(簽帳單之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及二十日)、龍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二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內容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列)所列之偽造信用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記載車號五A-七七七八之自小客車為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所有)、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變造之「蔡隆順」身分證、「唐大偉」駕照各一張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所列之信用卡九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共犯莊福君在第一審審理時雖供稱:伊僅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且上訴人不悉伊持偽卡盜刷購物之事,在伊承租處查扣之三十四張偽造信用卡是伊向「阿順」買的云云。惟查共犯莊福君在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租屋處查獲扣押物何人所有?)不知道,因為我九月四日就去勒戒」、「(為何租屋處有一堆信用卡?)為何在我住處有這麼多的信用卡,我就不知道」、「(購買物品之信用卡是否與本件有關?)沒有,於今年九月四日被查獲九張,用這些信用卡買了家電用品就放在租屋處,就是本件的家電物品」;且共犯謝德煌在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莊福君何人?)他也是幫甲○○做事的,住在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有跟謝德煌、莊福君買電腦零件二次,其中一次是他們兩人一起來,另一次是謝德煌自己來」、「我是經由莊福君介紹認識『小康』,他曾經與莊福君一起拿東西來賣給我」各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共犯莊福君持偽造信用卡盜刷購物犯行確實知情,上訴人在第一審所供:伊僅向甲○○承租房屋,甲○○不知道伊持偽卡盜刷購物之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五四號八樓之二房屋,乃上訴人之妻翁久茹所有,雖共犯莊福君供稱:係上訴人出租於伊云云,並提出租約影本為證,但該租約並未載明承租之地點,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上訴人已供明伊持有備份鑰匙可自由進出,而被查獲時,共犯莊福君已在執行勒戒處分,足徵該處仍為上訴人使用無訛;另同大樓七樓之一為上訴人之胞姊蔡淑貞所有,上訴人並持有該處鑰匙可自由進出;扣案贓物分別在上開處所內起獲,益徵上訴人對於共犯莊福君有如原判決事實四所載之犯行,事先知情,有犯意之聯絡,並應允收贓無訛。上訴人與共犯莊福君間顯非僅係房東、房客關係,渠等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共犯謝德煌、莊福君所為之先後證述,雖有不一,仍不影響其就主要事實之證述所具憑信性,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共犯謝德煌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共犯莊福君所證:僅向上訴人租屋,偽造之信用卡購自「阿順」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共犯謝德煌有無至台北市○○路之合作金庫匯款予鄭國明,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再共犯謝德煌另證謂:電腦零件係陳泉茂、謝汶袱刷卡買來後,要賣給上訴人云云,原判決雖未載明此部分證言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證人莊福君及謝德煌有利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原判決未予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又未向位於仁愛路二段之合作金庫函查共犯謝德煌所陳匯款一事,是否真實,自有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一之共犯謝德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該筆錄上之詢問時間雖載為同日零時零分,且其筆錄內容首句固亦載稱:「問:現在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零時零分為夜間,你是否同意警方夜間訊問?答稱:我不同意」,惟其第二句已明確記載:「問:現在是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警方開始訊問你……」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卷第十二頁背面),足認共犯謝德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警詢筆錄,於當日零時即夜間詢問時,因共犯謝德煌並未同意,而延至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始開始製作。上訴意旨妄指共犯謝德煌之前開筆錄,為夜間所製作,有所違法云云,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