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幫助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甲○○ 3號 乙○○ 弄12 戊○○ 11號 丙○○ 339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 訴 人 丁○○ 巷19 上列上訴人等因幫助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一二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甲○○、乙○○、戊○○、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戊○○等人,預見不詳姓名年齡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詐騙,以供匯款之用,乃貪圖利益,容任該等不詳姓名年齡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八十九年初至九月間,在高雄市、桃園縣等地、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摺、帳戶,以三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七千元,二個月租金二千元或每一百天租金八千元,提供予不詳姓名年齡者使用,其中丙○○、甲○○尚提供行動電話IC卡予不詳姓名年齡之人使用,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齡者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丙○○、甲○○、乙○○、戊○○等人之上開帳戶,經由劉智煌、陳鈵宗、謝良昇、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陳俊吉(改名為陳維國)(均另案審理)共組之刮刮樂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則以「信和實業」、「宏達投資」、「古盛科技」、「慶眾公司」、「協和公司」、「富成實業」、「進德科技」、「鼎新科技」、「泰崗企業」、「創際高科技」、「精華科技」、「郡邦科技」、「恒威控股投資公司」、「嘉信產業」、「龍昌科技」、「中遠控股」、「城桓國際有限公司」「科聯系統國際有限公司」、「安盛國際控股機構」、「宏達理財公司」等名義,在報紙刊登及印製不實酬賓中獎活動廣告,散發、郵寄印製精美之中獎信函予不特定人,俟收信人回電查詢中獎情形,再告以需先繳納稅金、入會費、佣金、手續費、律師費等名義,分別匯款至上訴人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始可領取獎金,使黃美惠等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將會費等分別匯入上訴人等提供之人頭帳戶,再由劉智煌、陳俊吉等人至各提款機領取贓款,以之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事案件固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此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係指各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因與其有管轄權之案件相牽連,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而言。上訴人等雖分別居住於高雄縣、市、苗栗縣、屏東縣等地,然其因幫助正犯劉智煌、陳鈵宗、李基昌、謝德龍、林勇成等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審自有管轄權,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按幫助犯之罪名,應從屬於正犯,僅其刑度得按正犯減輕之,如果正犯之罪名,為常業犯,本乎幫助犯從屬性之法理,該幫助犯即應論以幫助常業犯,不以從犯具有常業幫助之犯意為必要。本件正犯劉智煌等人係犯常業詐欺罪,上訴人等係幫助犯,則原判決以「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問擬,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目前刑法並無「常業幫助犯」之類型,而原判決亦非論以「常業幫助犯常業詐欺罪」。其於附表所載丙○○、陳勇男同時同地出租多本帳戶存摺,亦僅係單純之一行為。則原判決另於理由所載:「被告甲○○出租萬泰銀行高雄分行、亞太銀行中正分行、泛亞銀行七賢分行、台中企銀高雄分行帳戶部分;被告丙○○之帳戶尚有被陳鈵宗刮刮樂詐騙集團成員陳俊吉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匯款之用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渠等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等語,將常業詐欺之正犯與幫助犯混為一談,顯係誤載。但上訴人等同時同地出租多本帳戶之行為既屬單純之一行為,原應予合併審理,此項誤載究於原判決之主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上訴人等將其所有郵局及銀行存摺,出租予不詳姓名年齡之人提供予劉智煌等人使用。而劉智煌等人均屬常業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詐取財物,應成立常業詐欺罪。上訴人等既預見該不詳姓名年齡之人收購帳戶,有供常業詐欺犯使用之可能,猶提供帳戶,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顯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判決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再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幫助常業詐欺罪,係綜合上訴人及共犯陳鈵宗、陳俊吉之部分自白,被害人黃美惠、李福生、張三泉等人之指訴,帳戶交易明細表,人頭戶行動電話、存摺中獎信件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中關於上訴人等有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否知情常業詐欺集團收購帳戶欲供刮刮樂詐財使用?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茲劉智煌等常業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供刮刮樂詐財使用,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上訴人等所辯該詐欺集團僅告知其收購帳戶欲供報稅人頭逃漏稅捐之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自屬事後卸責飾詞;原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不予採納之論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何況,上訴意旨將具從屬性性質之幫助犯,與具獨立犯罪類型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罪(並非幫助犯),混為一談,更屬誤會。末查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為貪圖小利,出租帳戶任由詐欺集團供刮刮樂詐財使用,助長犯罪,上訴人丙○○、甲○○各出租帳戶多本,乙○○、戊○○各出租帳戶一本,犯後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有期徒刑拾月;甲○○有期徒刑玖月;乙○○、戊○○各有期徒刑柒月均未予宣告緩刑。此乃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尤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丁○○部分 按刑事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死亡,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係以被告死亡在有合法上訴之後者為限。上訴人丁○○因犯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提起上訴,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復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茲丁○○於死亡前始終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自無從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