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緝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京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揚公司)總裁韋思隴、董事長游文相、總經理鄭扶年之指訴(指陳:京揚公司擬向法國東方匯理銀行《 CREDIT AGRICOLEINDOSUEZ,下稱匯理銀行》辦理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貸款,亟需一千萬美元信用狀供融資擔保之用,上訴人獲悉上情之後,佯稱係新加坡財團代表,可提供美國大通銀行《CHASE MANHATTAN BANK,NEW YORK 》之一千萬美元擔保信用狀予京揚公司,要求京揚公司支付十二萬美元之開立信用狀費用及出讓百分之三十之公司股份為條件,致京揚公司受騙而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及切結書,並依約將十二萬美元匯入上訴人前妻帳戶,嗣上訴人即將偽造之美國富國銀行《WELLS FARGO BANK》一千萬美元之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 OF CREDIT》,利用電報系統傳送《下稱電傳》至匯理銀行,然因匯理銀行與美國富國銀行並無往來且無密碼協定,致無法解碼辨識該信用狀,遂向京揚公司表示須透過往來銀行進行通知及解碼,經鄭扶年聯絡上訴人後,上訴人又先後將偽造之經美國商業銀行《BANK OF AMERICAN》及美國大通銀行轉兌之美國富國銀行擔保信用狀二紙,電傳至匯理銀行,經匯理銀行查證發覺係屬偽造,京揚公司始知受騙而未將百分之三十股份轉讓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坦承指示京揚公司將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十二萬美元,匯入其前妻林曉萍之帳戶等事實不諱),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妻林曉萍(證明京揚公司匯款進入伊之帳戶後,伊受上訴人指示處理之情形)、匯理銀行行員陳劍秋及人事行政部副總經理潘小媛(證明京揚公司欲向匯理銀行融資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表示已取得美國富國銀行同意開立一千萬美元之擔保信用狀,之後該行電傳系統先後收到上開信用狀共三件,嗣經查證發覺係屬偽造等經過)等證言,並參酌京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切結書、京揚公司匯款至林曉萍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匯理銀行電傳系統收到之偽造之擔保信用狀及匯理銀行查證資料(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僅是介紹人,居間介紹及協調新加坡財團與京揚公司間開立擔保信用狀之事宜,至於擔保信用狀之取得及傳送,則是TONY劉及WILLIAM 葉等人負責之事務,伊並未接觸該擔保信用狀,亦不知上開信用狀有偽造情事,且匯入林曉萍帳戶之十二萬美元,其中之十萬美元為開狀費用,伊業已轉交給TONY劉及WILLIAM 葉等人,其餘二萬美元係京揚公司給伊之介紹費用,伊並未要求京揚公司轉讓百分之三十股份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提出其所謂TONY劉及WILLIAM 葉二人出具收取美金十萬元之收據一紙,非可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僅居間介紹開立信用狀之事宜,並未向京揚公司詐騙,亦不知信用狀係屬偽造;本件在上訴人尚未尋獲關鍵人TONY劉及WILLIAM 葉之前,請重新審理,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