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39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六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失業經濟困窮,綽號「阿嘉」、「小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零用金供其花用,並承租高雄市○○區○○街一二一號二樓房屋供其居住為條件,邀約其共組常業詐欺集團,上訴人貪圖小利,即應允之。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阿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八月十九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社分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復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向鍾文元詐稱: 欲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受讓其高雄縣大社鄉○○路五十七之一號「好朋友小吃店」內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及客戶,致使鍾文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八月二日至石繼志律師事務所,由上訴人與鍾文元簽訂轉讓契約書,並當場交付面額共七十萬元之支票三張,鍾文元乃依約於同年八月五日將工廠內之生財器具、設備及客戶名單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先依約兌現其中五十萬元之支票,以免被人識破,餘二十萬元之支票則未予兌現。上訴人乃按其計畫: (一)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迄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以上訴人名義,向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二八一之一號「升元成食品廠」之負責人曾志誠佯稱:其所經營之好朋友便當工廠須訂購甲等油、香油、豆瓣、粗辣椒、特油膏、辣豆瓣等物(總價八萬六千六百元),致使陷於錯誤,將貨品送至高雄市○○路一五六號或「好朋友便當工廠」等處,由「阿嘉」或「小仔」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部分價金,嗣經曾志誠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阿嘉」或「小仔」以上訴人名義,向李進珠詐購蝦米一百零六箱(總價十五萬九千元),致使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蝦米運送至「好朋友小吃店」,由「阿嘉」或「小仔」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價金,嗣經李進珠向台灣銀行苓雅分行提示支票未獲兌現,始知受騙;(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迄十一月八日止,「阿嘉」或「小仔」以上訴人名義,向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興公司)詐購玉米粒食品罐頭等物(總價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五元),致使陷於錯誤,將貨物運送至「好朋友小吃店」,由「阿嘉」或「小仔」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由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張,用以支付部分價金,嗣聯禾興公司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仍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處斷。「阿嘉」、「小仔」之成年男子,以每月六千元之零用金供上訴人花用,並承租高雄市○○區○○街一二一號二樓房屋供其居住為條件,邀約其共組常業詐欺集團,上訴人貪圖小利,即應允之。先以上訴人名義向聯邦銀行、高雄中小企銀申請支票使用。再向鍾文元受讓「好朋友小吃店」生財器具,嗣即先後向「升元成食品廠」、李進珠、聯禾興公司詐購貨物,交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等行為,則上訴人與「阿嘉」、「小仔」間,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至於本件究由上訴人或「阿嘉」、「小仔」居於首謀或主導地位?並無礙於其成立共同常業詐欺之罪責,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主旨無關,復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查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可資參照,此等因筆誤而生之錯誤,既得以裁定更正,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人四十一年出生,年逾五十歲,原判決誤載為「年逾『四十歲』,社會經驗豐富,衡情當知支票係代替現金做為支付金錢之工具……猶願交付其所申請之支票給「阿嘉」或「小仔」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證被告與「阿嘉」及「小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等語。此乃刑事判決之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尤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