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戊○○原名吳 辛○○ 巳○○原名陳 84號 庚○○ 號 甲○○原名力 250 丑○○ 115 丁○○ 號之1 戌○○ 子○○ 弄2號 未○○ 乙○○ 寮5之 辰○○ 31號 卯○○ 49號 號之1 午○○原名陳 酉○○ 號 己○○ 號8樓 亥○○ 巷61 丙○○ 壬○○ 號 號 寅○○ 巷38 癸○○ 52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辛○○、巳○○、庚○○、甲○○、丑○○、丁○○、戌○○、子○○、未○○、乙○○、辰○○、卯○○、午○○、酉○○、己○○、亥○○、丙○○、壬○○、寅○○、癸○○偽造文書部分及申○○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申○○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申○○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戊○○(原名吳宏崇)、辛○○、巳○○(原名陳信玉)、庚○○、甲○○(原名力永生)、丑○○、丁○○、戌○○、子○○、未○○、乙○○、辰○○、卯○○、午○○(原名陳玉盞)、酉○○、己○○、亥○○、丙○○、壬○○、寅○○、癸○○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共同被告辛○○於警詢時證稱:「由該公司(全方位企業社)一名楊姓男子為我申辦信用卡,先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待取得信用卡時,再收取一萬五千元手續費。經我指認楊姓男子就是照片上之男子申○○沒錯」,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以:「口卡上照片申○○見過,當時他頭髮較短」(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謂:「口卡上照片申○○見過」(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共同被告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口卡上照片申○○見過,當時他理平頭」(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共同被告即被告申○○之胞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 「(問:那為何美國運通、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資料寫昇允鐵工所?)我哥申○○帶我去東門路與長榮路口遠東銀行樓上拿我身分證影本給對方辦理」(見同上卷第二三九頁背面)。且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在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申○○住處執行搜索其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查獲並扣得辛○○等人身分證影本五十五張、偽造辛○○等人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空白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五張、偽造之達億塑膠工廠、昇允鐵工所、安祥汽車保養廠、百利實業有限公司、隆瑋企業有限公司、建基工作所、寬泰實業有限公司、中美亞克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順電信通訊行、建輝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印章、條戳共二十個、偽造之洪瑞隆、吳進順、駱月美、池瓊純、蔡進德、洪瑞蘭、李明蒼、徐南路、林鍾琪、李敏綺、陳木全、陳林鳳卿、楊沼吟等人印章十三顆,及戌○○等人郵局、銀行存摺共三十四本。如果無訛,則申○○既經常出入「全方位企業社」,且為他人代辦信用卡,能否謂申○○並非「全方位企業社」偽造文書、詐欺集團之成員,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以共同被告辛○○、甲○○、丁○○、戌○○嗣後迴護及共同被告戊○○所為有利於申○○之證言,暨申○○所辯:八十七年五月間,林金樹(已殁)告以「全方位企業社」要結束營業,辦公用品要處理,伊認辦公桌很新,故將辦公桌二張囑由搬家公司搬回台南縣永康市○○○街十七號住宅,上開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係放在辦公桌抽屜內一併由伊搬回等語,資為諭知申○○無罪之基礎,其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要難謂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證人陳穩健於檢察官偵查中僅證稱:「(問:八十六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申○○有否在你神農企業社『改名東海企業社』工作?)他陸陸續續做臨時工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號卷第二四0頁背面、二四一頁)。如果屬實,則申○○僅係偶而在陳穩健所經營之東海企業社擔任臨時工人。乃原判決遽引用上開陳穩健之證言,認「申○○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海企業社上班,並未與林金樹經營『全方位企業社』」(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三至五行),資為諭知申○○無罪之基礎,亦有可議。㈡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次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有明定。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如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倘若執行送達之法警已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而該檢察官就應受送達之文書,別無其他不能收受送達之原因而故不加收受者,即應認其於該獲會晤送達之時已為合法收受送達。若執行送達之法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僅將應送達之判決書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尚不得逕認該項向辦公室之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祇能以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七十一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於五十六年修正意旨,併予參照)。本件第一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判決後,固經第一審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判決書送至承辦檢察官王誠之辦公室,業據證人吳淑靜於原審證明在卷。惟證人吳淑靜於原審復證稱:「(問:當時王誠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時間久忘了」(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如果不虛,似無證據足證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本件第一審判決書至檢察官辦公室時,已會晤應受送達之檢察官王誠,該項向檢察官辦公室處所之送達自尚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乃原審未詳細究明王誠檢察官實際係於何日接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之標準,遽於理由內論謂「本件戊○○等二十一名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第一審)判決無罪後,原審(第一審)法院之法警吳淑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而承辦檢察官亦無差假情事,業經吳淑靜於本院(原審)結證供述明確(本院【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筆錄),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南檢玲人字第0九一000七三八0號函附卷可按。雖檢察官蓋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戳記,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審(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屆滿」(見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資以認定本件第一審判決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已合法送達王誠檢察官,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之基礎,自有調查未盡,併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