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一號上 訴 人 甲○○ 丙○○ 乙○○ 19號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金上更㈤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第一七五八三號、第一七六三四號、第一七七八0號、第一七七八一號、第一八三九0號、第一八八五四號、第一九三二五號、第二00六六號、第二00六七號、第二0九一七號、第二四二五二號、第二四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丙○○、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瑞仁陸續詐取臺灣銀行資金後,即與上訴人丙○○、乙○○及郭銀芳、郭良墀、吳榮祥、馬文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瑞仁委託郭銀芳(另案審理中)買賣股票,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分由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郭銀芳、王義郎(經判決確定)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頭帳戶供炒作之用,買進高興昌公司股票部分,由郭銀芳配偶馬文龍(另案審理中)提供世華銀行儲蓄部第10915之8號帳戶,及以乙○○之世華銀行營業部第9159之1 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楊瑞仁每日通知郭銀芳次日欲買賣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價量,由郭銀芳、丙○○及不知情之慶宜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乙○○與郭銀芳之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乙○○及不知情之張秀、李東泰(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郭銀芳及不知情之慶宜公司職員溫斐華(經判決無罪確定),再由郭銀芳及溫斐華向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詐得之臺銀資金匯至施素蘭、郭銀芳、馬文龍、乙○○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分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點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以此方式拉抬高興昌公司股價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罪刑(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固非無見(丙○○、乙○○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部分,於更㈣審諭知免訴,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楊瑞仁陸續詐取臺灣銀行資金後,即與上訴人丙○○、乙○○及郭銀芳、郭良墀、吳榮祥、馬文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瑞仁委託郭銀芳買賣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分由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郭銀芳、王義郎等人分別提供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等人頭帳戶供作炒作之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十一行),如若無誤,顯意指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始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其理由說明:「其(指丙○○)應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配合楊瑞仁、郭銀芳共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三行、第二四行),顯相牴觸,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如若無誤,原判決既敘明採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送之監視報告所載:「高興昌公司股票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透過慶宜、大信、中外、菁英、遠東、日順、永高、金豪等證券商,使用鄭士山、施能策、陸哲之、郭含珠、郭周妹等人頭戶,在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而上述委託經由相對成交後,當日買進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投資人所委託賣出,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二六點三元,拉升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計上漲有二十九點七元,漲幅超過百分之百,惟同期股價加權指數僅由六三九三點二七上漲四十點十七,為六四三三點四四,漲幅僅百分之零點六,且涂琇馨等投資人於同一營業日相近時間內,有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之情事,其委託成後,當日買進之股票中,部分係自己或同一集團其他投資人所委託賣出者,其買進賣出之股票號碼亦有相同者,並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提之SRB870N表及證卷交付清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存卷可按」,說明楊瑞仁與丙○○、郭銀芳、乙○○等人確有持續於同一營業日極短時間內,以連續委託買入及賣出高興昌公司之上市股票,及以偽作買賣高興昌股票方式,造成該股交投熱絡之假象,藉以不當拉升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以致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成交價及成交量均呈異常現象,自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該當。則丙○○既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始參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則其究係何時參與﹖參與後與楊瑞仁有無連續以高價買入或連續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買入、賣出之高興昌股票各係若干﹖是否為入主高興昌公司而買入﹖其參與後高興昌公司股票價格、成交量是否仍有異常現象﹖關係丙○○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能否成立,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於八十一年間擔任丙○○私人秘書,我主要負責丙○○買賣股票進出及連絡公司之間相關事宜」、「在我未擔任丙○○私人秘書之前,九一五九-一支存帳戶是我私人專用,後來我任丙○○私人秘書,因其買賣股票需要人頭來操作,丙○○要我作為人頭,我不方便拒絕,於是我就提供世華銀行支存帳戶供丙○○授意使用」,作為判決丙○○、乙○○有罪之證據資料之一。惟乙○○於更㈣審已改稱:「我剛到調查局時很緊張、害怕,因郭銀芳之前即有交代,買賣股票是企業家的第二代,不可以把郭銀芳的名字曝光,所以我一時緊張,且之前我是在丙○○那裡工作,所以就說是丙○○,當時我想調查局是隨便問一問,所以我就說丙○○,後來調查局把我移送地檢署,我覺得事態嚴重,所以我即向檢察官陳述事實,才說是郭銀芳,調查局很多筆錄都斷章取義,我原本是想向檢察官陳述清楚,但檢察官說我若再說即要當庭收押我,我害怕,他也叫我不要再講,這段應該有錄音,我在地院有說得很清楚」。而更㈣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調取乙○○於該行開立五一五九-一帳號之開戶資料,又發現該帳號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開立,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一)世營字第一三一三號函暨所附之印鑑卡影本、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更㈣卷第二宗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上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則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何以為上開不實供述﹖又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楊瑩怡之錄音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有五處中斷痕跡,有該局93年8月27 日調科參字第0930034353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六頁)。則各該中斷處究係中斷多久﹖原因為何﹖中斷前後語句是否連貫(即有無答話中突遭切斷致語意不完整之情形)﹖關係乙○○在更㈣審之上揭供述,能否採納,自應詳加查證根究明白。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始參與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如若無誤。則楊瑞仁等人在此以前炒作高興昌股票之事,自與丙○○無關;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述:「高興昌股票從八十四年初二十幾元,到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收盤價為五十六元,後丙○○當選該公司董事長,我是負責丙○○對高興昌股票發盤工作,我每日在環球、大信等証券公司等丙○○和一位張秀電話指示,買進高興昌股票多少張股票及多少價格下單,成交後,我將資料傳真給溫斐華,準備資金交割之用。每天我聽丙○○和張秀指示,買賣高興昌股票,因丙○○有一些人頭帳戶在我手上,我就依買賣股票張數,價格配合一『人頭』帳戶在証券公司下單,成交後交予溫斐華辦理交割手續」,顯與上引事實認定牴觸,實情如何﹖仍待釐清。以上,或係丙○○、乙○○之上訴意旨所分別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甲○○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並未認定甲○○曾參與偽造東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育樂公司)及渠等負責人之印章,惟其理由內竟謂:「偽刻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游秀雄、陳釗炳印章各一顆及如附表(指原判決)所示之本票八紙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東隆公司長條戳章、地址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為共犯楊瑞仁所偽刻,屬楊瑞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違誤。而原判決雖宣告沒收「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惟遍查全卷僅有「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彰銀萬華分行」長條戳章,原判決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記載甲○○共計偽造本票八張,但依卷存資料僅有票號EO249007之本票,並無票號FO249007之本票;而遍查全卷並無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到期之面額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本票,原判決事實認定:「以東隆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十六日」,與卷附本票影本之記載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先認定:「甲○○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依楊瑞仁之指示,並在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將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賣出成交單)上,以電腦列印方式登載不實成交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東隆公司、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票人為東隆公司、面額一千萬元以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大同育樂公司、面額二億元共三張本票之賣出成交單」,嗣又認定:「甲○○偽造大同育樂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五千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以東隆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十六日,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其理由內復先記載:甲○○偽造面額七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億元之本票共三張,後又謂偽造如該判決附表之本票八張,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理由內先則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持系爭八張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易;嗣又謂:系爭八張本票完成交易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二者並不相符。(三)甲○○經更㈣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主文乃宣告:「原判決關於甲○○暨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則該第三審判決撤銷發回者乃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並未包括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甲○○偽造有價證券,經更㈣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業經該第三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甲○○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原判決執證人周志亮、謝麗珠、傅厚豐、高敏輝、王恆譿、簡弘毅、許春淵、楊素梅、張建中、林韻清、郭奇偉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作為判決甲○○有罪之證據,惟該等證人,從未於法院使甲○○詰問,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等證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即予採納,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違法。(五)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易係楊瑞仁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接洽;與理由內記載:「前開八紙本票係由甲○○與臺灣銀行信託部副科長洽談及辦理交割等情,業據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明確」,顯相牴觸。況且遍查全卷並無陳淳德之上開證述,原判決復未指明援引陳淳德供述之出處,自屬理由不備。(六)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東隆公司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連續加蓋而偽造印文於前本票發票人欄、擔當付款人欄及加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與理由記載:「甲○○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並不相符;復未說明認定係甲○○蓋用東隆公司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七)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楊瑞仁以金錢誘惑之方式,將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甲○○保管,但囑甲○○如有急用,隨時要取回,梁某亦可以動用,甲○○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悉歸己有(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惟理由却未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況且甲○○以王國智名義賣出上開無記名公債得款後,即以之購入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短期票券,有卷附資料可憑,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八)甲○○既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自應命檢察官指明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證明方法,原審未命檢察官指明,即自行推論,有違上開法條規定。至於證人彭家慶、蔡文郎、徐富德、周克倬於更㈣審一致證稱未辱罵甲○○,亦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原審予以採納,而認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然徐富德、周克倬之證述,與甲○○前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無關。而彭家慶、蔡文郎之供述,純為卸免本身不法行為,本件實情絕非如此,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彭家慶、蔡文郎:「何以做自白筆錄前,將甲○○帶到會客室或會議室去﹖」,蔡文郎却當庭表示需看錄影帶,則有無將甲○○帶離偵訊室,關係渠等有無對甲○○不法取供,蔡文郎既不敢確定,豈能謂無非法取供之情形,原審上開認定,不但有違證據法則,復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至於原判決雖認:「甲○○稱:伊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即進入臺北市調查處,故在該捲錄影帶之前,應還有一捲錄影帶。然經本院(指原審)向臺北市調查處函查結果,並無其事,有該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肆字第09143431960 號函附卷可按」,惟上開臺北市調查處公函祇記載:「主旨:丙○○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本處僅有當事人甲○○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本處詢問錄影帶一捲,查無另捲錄影帶,復請查照。說明:另本處已無留存甲○○當日前來本處之時間資料」,並未否認甲○○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即至該處接受訊問,原判決上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又甲○○既受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誤導,誤認祇要自白即可受無罪之判決,於起訴前豈敢向檢察官翻供,故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亦係調查員不法取供之延伸,同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就甲○○曾否被帶離偵訊室至其他場所威脅、利誘乙事,詳加調查,復未說明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遽以甲○○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伊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即認定甲○○上開自白乃出於任意性,顯然採證違法。況且製作甲○○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彭家慶於原審已供稱:「我沒有全程參與(指甲○○偵訊過程)」,但原審勘驗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偵訊錄影帶記載:「十五時二十分一個人先進入偵訊室打掃(無任何調查員在場),十五時二十二分被告與蔡文郎進入偵訊室,二十三分彭家慶進來」,而彭家慶於十五時二十三分進入偵訊室,至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做完筆錄為止,全程在場,則由彭家慶上開供述,足以證明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前曾被帶到他處接受訊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又甲○○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即供稱系爭本票八張是楊瑞仁所偽造,原判決未加審酌,亦屬於法有違。(九)原判決雖認定:「前開偽造本票之成交日期均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分及六分),有關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等應在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洽妥後之八月二日始能確定,楊某不可能於八月二日前將本票上之應記載事項事先填妥。而楊瑞仁早將空白本票、偽刻之公司印章、公司長條戳、公司地址戳、帳號戳(含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寄放於女友溫怡君處,則楊瑞仁斯時手上並無本票及上開印章,不可能偽造該等本票」。惟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係繕打成交單之時間,非楊瑞仁與臺灣銀行信託部談妥交易之時間,而楊瑞仁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當日上午十一時我趕返家中,先取走該批物品至溫怡君姊溫文華所開設之兒童書坊交給溫文華,交代她下午一時許甲○○會來取走」、「通常早上與該行科長、副科長洽定」,證人鄒遠希復證稱:「我們上午與楊瑞仁洽談交易」,則楊瑞仁自有可能於八月二日上午與臺灣銀行信託部人員談妥交易後,立即偽造系爭本票八張並隨身携帶,再將其餘空白本票及偽造之印章交予甲○○。原審未詳查系爭本票交易之確實談妥時間,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曾否持楊瑞仁偽造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二億六千萬元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乙節,認為:「楊瑞仁既早知正隆公司之本票即將到期,衡情必先再偽造同額本票,以免事發,並於到期時持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手續」,又謂楊瑞仁不可能事先偽造系爭八張本票,其理由顯然矛盾。(十)原判決就甲○○辯稱:「楊瑞仁所偽造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到期之一億四千萬元本票,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員曾打電話至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因楊瑞仁不在而轉由時任資金調度之甲○○查詢有否該筆資金到期,梁某查詢後告之並無該筆資金到期,並轉告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若甲○○有與楊瑞仁共謀,即不可能不知有該筆即將到期之交易,何以甲○○竟向臺灣銀行人員表示無該筆交易,且向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報告」,雖以:「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其自書之自白書已明白供稱:當時伊接到臺灣銀行承辦人來電詢問有一筆一億四千萬元要不要續作時,經查閱楊瑞仁交給伊之成交單中並無此筆交易,伊乃回稱再找找看,若有就續作,並向副理查詢電腦亦無該筆交易到期,在無法確定真偽之情形下,感覺該筆交易有問題,心想會不會出問題了,且當時楊瑞仁沒有到公司,所以不敢將該款匯出等語。顯見當日係因無楊瑞仁交付之賣出成交單,無法辦理交割,且當日楊瑞仁又反常未到公司上班,甲○○心有疑慮,致未能續作該筆交割手續,況臺灣銀行承辦人員既已來電詢問,甲○○既在公司自應加以回應,以免啟人疑竇」,說明尚難據此認甲○○就前開東隆公司本票一千七百萬元、大同育樂公司本票二億元之交易,並未與楊瑞仁共謀。惟甲○○上開供述,乃受威脅、利誘所為,非可作為判決之基礎。況且臺灣銀行信託部係詢問是否續作,並非要求國票公司清償,甲○○若與楊瑞仁共謀犯罪,自應再製作不實之成交單並偽造同額本票續作,以資掩飾;無庸楊瑞仁事先交付成交單;而甲○○若與楊瑞仁共謀犯罪,其自應將款項匯出,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證人陳淳德既證稱:「甲○○向我報告,伊並說伊所交接楊瑞仁之資料中沒有該筆交易,後來甲○○又告訴我楊瑞仁之客戶中有二位(曾治國、侯昌盛)到期」,若甲○○係與楊瑞仁共謀犯罪,豈會不知曾治國、侯昌盛係楊瑞仁偽造本票所使用之人頭﹖何以竟向陳淳德報告﹖原審就有利於甲○○之上開證據未予斟酌,於法有違。(十一)原審既認定楊瑞仁交予甲○○保管之物品中不包括印泥,則甲○○究係如何取得印泥﹖自應查明,豈能平白推測:「甲○○既有心偽造本票,不難取得印泥蓋用」;而系爭本票八張與楊瑞仁其餘偽造之本票,均係使用跳號之空白本票,楊瑞仁復供認系爭本票八張係其偽造,則本件跳號使用本票之方式,自與甲○○被訴之犯罪能否成立攸關,原判決認無影響,自有違誤。又甲○○於原審一再主張:楊瑞仁偽造之本票,有四種異常交割型態,甲○○若偽造系爭八張本票,必會循該異常交割之方式辦理,以免日後犯行暴露,何以仍以正常方式辦理交割,足證甲○○係被臨時指派前往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其不知系爭八張本票為偽造」,原判決就此恝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扣案證物中並無日期章,原判決認定甲○○加蓋日期於系爭八張本票上,却未說明甲○○如何加蓋,亦屬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犯罪之自白、共同被告楊瑞仁在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副理許春淵、襄理楊素梅、副科長張建中、交割員林韻清、郭奇偉、第二科科長鄒遠希、東隆公司財務副理周志亮、大同育樂公司會計謝麗珠、國票公司會計部經理傅厚豐、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前經理高敏輝、副理陳淳德、領組王恆譿、臺灣銀行副總經理簡弘毅等人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彭家慶、蔡文郎、徐富德、周克倬於更㈣審之證言、卷附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賣出成交單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真正及偽造之印鑑章、偽造之橫式條戳章、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肆字第09143431960 號函等證據資料,認定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甲○○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共同被告楊瑞仁翻異前供,改稱:系爭八張本票係伊偽造云云,認俱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復列舉事證及理由,說明甲○○主張:伊在臺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係經調查人員辱罵及疲勞訊問,檢調人員誘導施壓下,為脫離精神上之痛苦,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難以採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八)仍執原判決詳為調查後,已說明不予採信之甲○○主張調查員不法取供云云,(十)、(十一)猶以原判決詳予指駁之甲○○否認犯罪辯解,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並據之指摘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則扣案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游秀雄、陳釗炳印章各一枚,雖非甲○○所偽造,但既已供甲○○偽造有價證券使用,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自未違法。另東隆公司長條戳章、地址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彰銀萬華分行長條戳章,既係共犯(即犯人)楊瑞仁所有,且係供甲○○、楊瑞仁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於法無違。甲○○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至於扣案偽造印章及長條戳章上之文字係「大同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銀萬華分行」,原判決主文記載為「大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戳章,雖與上開印章、條戳章上之文字不符,而卷內甲○○偽造之本票,其中票號EO249007之本票,原判決誤載為票號FO249007;另面額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其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判決事實認定:「以東隆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十六日」,與卷附本票影本及該判決附表之記載,雖有不符;惟此等錯誤,俱屬誤繕,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偽造之八張本票已由甲○○持交予臺灣銀行信託部人員辦理交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八行、第二九行),則對該等偽造本票之流向,顯非未予認定。甲○○上訴意旨(一)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各節,俱非合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依楊瑞仁之指示,並在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將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賣出成交單)上,以電腦列印方式登載不實成交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票人為東隆公司、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發票人為東隆公司、面額一千萬元以及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大同育樂公司、面額二億元共三張本票之賣出成交單」,乃意指甲○○在國票公司賣出成交單上為前開本票交易三筆之登載,非謂甲○○實際上僅偽造三紙本票;至於該判決嗣認定:「甲○○偽造大同育樂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每紙票面金額均為五千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為同年月三十一日,擔當付款人均為華南行埔墘分行;以東隆公司為發票人部分,本票共四紙,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到期日均為同年月十六日(正確係一千萬元者,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到期,其餘三紙本票係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期),擔當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萬華分行」,則係甲○○實際偽造本票持之交易之情形,二者既無矛盾,與卷附國票公司賣出成交單及偽造本票八張上之記載,亦無不符。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持系爭八張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易,係指談妥交易後辦理交割之時間;另記載:系爭八張本票完成交易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則係指談妥交易內容之時間;顯屬不同二事,自無牴觸。甲○○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起訴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並未起訴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甲○○被訴之犯行,經更㈣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主文宣告:「原判決關於甲○○暨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係就甲○○被諭知無罪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及丙○○、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則僅係丙○○、乙○○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之規定部分。而其理由論敘亦係如此。甲○○上訴意旨(三)主張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經更㈣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第三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顯屬誤會,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甲○○前開辯解之理由,雖有未週,惟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以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證人周志亮、謝麗珠、傅厚豐、高敏輝、王恆譿、簡弘毅、許春淵、楊素梅、張建中、林韻清、郭奇偉等人係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在臺北市調查處作證,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則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而該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復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該等證人既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及法定程序,至臺北市調查處作證,渠等在該處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影響。甲○○上訴意旨(四)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不足以辨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而原判決事實認定,系爭二億一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易係楊瑞仁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接洽,乃意指楊瑞仁談妥該等本票之交易,其理由記載:「前開八紙本票係由甲○○與臺灣銀行信託部副科長洽談及辦理交割」,則係指甲○○持該等偽造之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洽談並辦理交割事宜,非指同一件事,自無矛盾可言。至於卷內縱無陳淳德證述係甲○○持偽造之八張本票洽談辦理交割事宜之筆錄,惟原判決係以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楊瑞仁於偵查中、證人臺灣銀行信託部第二科科長鄒遠希、交割員郭奇偉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係甲○○持偽造之八張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洽談辦理交割事宜。況且甲○○提起本件上訴時,仍坦承係其持前開八張本票赴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見上訴狀第十六頁第三行、第四行)。則除去原判決上開不當之理由論敘(即本件前開八紙本票,係由甲○○與臺灣銀行信託部副科長洽談及辦理交割等情,業據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副理陳淳德於臺北市調查處證述明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二行),本件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即係甲○○持偽造之八張本票至臺灣銀行信託部洽談辦理交割事宜),即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甲○○上訴意旨(五)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又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東隆公司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化銀行萬華分行長條戮章,連續加蓋而偽造印文於前本票發票人欄、擔當付款人欄及加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乃意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長條戳章、發票日、到期日,均係甲○○蓋用,其理由記載:「甲○○除於該分公司大樓停車場,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則僅指該等本票發票人欄各該印章之蓋用情形,而未提及其他部分之使用條戳章情形,二者並無矛盾;而依原判決理由記載:「甲○○取出『已蓋妥甲、乙級保證章之空白商業本票八張』,將楊瑞仁交付保管偽造之東隆公司、大同育樂公司等二公司及負責人游秀雄、陳釗炳印鑑章,偽造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外,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十一時許,持上開資料至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交割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楊瑞仁供述情節(見偵A2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及證人即台銀信託部第二科科長鄒遠希及交割員郭奇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之賣出成交單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此外前揭本票及發票人印章、印文係偽造與本票之發行、承銷、買賣之流程、套取資金之流向等情,亦據證人東隆公司財務副理周志亮、大同育樂公司會計謝麗珠、國票公司會計部經理傅厚豐、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前經理高敏輝、副理陳淳德、領組王恆譿、臺灣銀行副總經理簡弘毅、信託部副理許春淵、襄理楊素梅、第二科科長鄒遠希、副科長張建中、交割員林韻清、郭奇偉等人於調查中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商業本票、真正及偽造之印鑑章、偽造之橫式條戳章等物在卷可稽」,顯已就認定甲○○分別在前開本票上蓋用東隆公司條戳章、地址戳章、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長條戳章、彰銀萬華分行長條戮章及日期章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予以說明。上訴意旨(六)及(十一)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原判決雖未說明其認定:「楊瑞仁將面額一千四百萬元之無記名公債交予甲○○保管,但囑甲○○如有急用,隨時要取回,梁某亦可以動用,甲○○則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二十八日,分別以王智國名義賣出該筆公債,所得款項悉歸己有(存於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惟此僅係對甲○○參與本件犯罪之動機予以論敘;況且甲○○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仍坦承曾收受楊瑞仁交付之上開無記名公債,嗣並以王國智名義賣出(見上訴狀第八頁第一行至第六行)。而上開無記名公債出售得款後係用以購入國票公司板橋分公司短期票券、抑或存入曹美梅、梁慧蘭農民銀行信託部帳戶內,與甲○○是否參與本件犯罪無關,縱令認定有誤,亦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甲○○上訴意旨(七)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彭家慶、蔡文郎:「何以做自白筆錄前,將甲○○帶到會客室或會議室去﹖」,蔡文郎雖答稱:「可以看錄影帶,我沒有印象中間有帶甲○○離開」(見更㈣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惟蔡文郎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至更㈣審作證,距其偵訊甲○○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已相隔六年餘,其就偵訊期間曾否帶甲○○離開偵訊室,未能肯定答覆,因係時間久遠未能明確記憶所致,豈能執此即認蔡文郎曾對甲○○非法取供。而卷附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肆字第09143431960 號函係記載:「主旨:丙○○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本處僅有當事人甲○○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本處詢問錄影帶一捲,查無另捲錄影帶,復請 查照。說明:另本處已無留存甲○○當日前來本處之時間資料」,並非對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即赴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云云,未予否認。而原判決據該公函說明:「甲○○稱:伊於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即進入臺北市調查處,故在該捲錄影帶之前,應還有一捲錄影帶。然經本院(指原審)向臺北市調查處函查結果,並無其事(指甲○○主張尚有另一捲錄影帶之事)」,與上引臺北市調查處之公函內容,並無不符。又更㈣審勘驗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偵訊錄影帶結果認:「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分一個人先進入偵訊室打掃(無任何調查員在場),十五時二十二分被告與蔡文郎進來,分別就坐,一會蔡文郎又出去,二十三分時彭家慶進來、二十四分蔡文郎再進來,即開始訊問:請回憶八月二日之詳細情形…….直到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結束」(見更㈣卷第二宗第十四頁),並未記載彭家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三分進入偵訊室後,至當日二十時四十四分做完筆錄為止,全程在場。則彭家慶證稱:「我沒有全程參與」,與上引勘驗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據此亦不足以證明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前曾被調查員帶到他處接受訊問,彭家慶上開供述,對甲○○並非必然有利,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記載。至於甲○○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訊問時雖曾供稱:系爭本票八張是楊瑞仁所偽造,惟原判決既已敘明係採納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認犯罪之供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本即含有摒棄與之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甲○○上訴意旨(八)另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俱非合法。再依卷附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八頁)。甲○○上訴意旨(九)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未調查楊瑞仁與臺灣銀行信託部承辦人洽談系爭本票交易之詳細時間,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另關於正隆公司二億六千萬元之本票交易部分,係楊瑞仁前持偽造之正隆公司本票向臺灣銀行承銷到期後,再向臺灣銀行換單,與系爭八張偽造本票之交易情形不同(非換單),則原判決理由論敘:「楊瑞仁既早知正隆公司之本票即將到期,衡情必先再偽造同額本票,以免事發,並於到期時持向臺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換單手續」,與其認定系爭八張本票乃甲○○偽造,並無矛盾。甲○○上訴意旨(九)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屬誤會。綜上所論,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判決認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與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該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就該等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