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上 訴 人 甲○○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歐德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始即未與「阿榮」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共同謀議挾持告訴人沈明原、詹益增二人(下稱告訴人)索債。告訴人遭要脅、恐嚇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亦非由上訴人出面商洽。上訴人於獲知告訴人詐賭情事後,僅存能否要回已輸之款項,討回公道,自始即未參與任何有關阿榮等人之犯罪行為。且告訴人確實使用詐術詐賭,告訴人在新莊第二省道附近之青年公園(下稱青年公園)已向阿榮等人坦承詐賭,在第二現場即宏都理容院停車場,於證人趙鑑青、里長吳文俊、林永清等人到場後,告訴人亦坦承施用詐術詐賭,此業據證人趙鑑青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找里長(指吳文俊)一起去宏都理容院停車場,里長就問「鴛鴦」的人有沒有詐賭,伊不知道鴛鴦是誰,那人說有而且沒事,里長就說你們自己去解決,伊去時看到情形大家都很正常,沒什麼事等語可資證實,倘上訴人挾持告訴人欲行強盜或恐嚇取財,當絕無通知配偶江秋菊聯絡當時任職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巡佐之趙鑑青通知里長等人到場之理。原審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隻字未提,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因至吳文俊所經營之茶行賭博之人甚為複雜,彼此間亦僅知綽號而不知姓名,告訴人詹益增即以「鴛鴦」為其綽號。本件警方受理報案後要求告訴人提供當天在場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告訴人僅知上訴人綽號為「坤哥」,僅供出茶行吳文俊及上訴人為被告,此亦有告訴人沈明原於偵審中供稱: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只知道一個叫坤哥,因為當時是上訴人叫我出去,我出去就被架走,所以我才認為跟他有關,上訴人沒有在現場發號施令等語;以及告訴人詹益增於一審供稱:在警局我會認為被告帶頭是因為我都不認識其他的人,所以說帶頭的是坤哥,這些人依我判斷,應是阿榮帶來的,現場都是「阿榮」在指揮,被告本人是沒有參與等語可資證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選任辯護人陳志豪、李韶生所撰寫辯護狀內容作為佐證,認定上訴人警訊中所供稱係與「阿榮」等人一起前往中平茶行為可採,事後所辯伊與「阿榮」在茶行門口巧遇,未預見阿榮會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係推諉卸責之詞一節,顯非事實。且縱認陳志豪、李韶生律師所撰書狀係依上訴人所述情節記載,充其量亦僅能說明「阿榮」等人陪同上訴人前往中平茶行而已,事後告訴人與「阿榮」共赴青年公園山區、宏都理容院停車場、奉茶茶藝館並同意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與「阿榮」基於犯意聯絡所為。原審未深入調查「阿榮」之真實姓名、住所加以傳訊查明,即推測上訴人與「阿榮」共犯強盜罪,與證據法則有違背。㈢退萬步言,本件縱認上訴人與「阿榮」等人有犯意聯絡(上訴人本人仍堅決否認有該犯意聯絡),然從告訴人詹益增、沈明原於偵審中供稱:經與歹徒討價還價後以一百五十萬元成交,他們說不足部分要分二禮拜給他們,要我們先回家拿三十萬元給茶行,全部要一百五十萬元,二十九萬元拿了之後,他們就把我們放了;我們害怕而從身上將十七萬元交給歹徒,因害怕所以打電話給家人要求準備錢款等語,亦可見告訴人係因「阿榮」等人威嚇而心生畏懼,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得與「阿榮」等人就交付財物之數額、付款方式、時間,周旋斟酌,未達不能抗拒完全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且所到之處青年公園、宏都理容院停車場、奉茶茶藝館等處,均為公開場所,人潮往來頻繁,可隨時奔逃及求救,告訴人二人亦可相互奧援,其二人係主觀上畏懼不敢抗拒而交付金錢,從「阿榮」等人行為時之人、時、地等情況,根本未達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被害人消極不抵抗,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並說明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遽認「阿榮」等人行為已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論理、經驗法則相違背,且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重返中平茶行之目的,係向吳文俊解釋前一晚不告而別之事並請吳文俊至大廳共同瞭解詐賭之事,惟至大廳已不見「阿榮」及告訴人,後來「阿榮」來電告知伊等(包含告訴人)均在青年公園談判,且告訴人已承認詐賭,要上訴人前往,上訴人邀吳文俊前往,吳某表示有事無法同行,上訴人遂隻身前往青年公園,告訴人當場承認詐賭,並願賠償全部參與賭博之人,計一百五十萬元,後續至宏都理容院停車場商談,上訴人認應由吳文俊到場處理,乃通知妻江秋菊聯絡警員趙鑑青偕同吳里長到場了解,告訴人亦當場向吳文俊道歉並坦承賭博時多少有使用詐賭,因吳文俊於明瞭可獲得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賠償後不敢表示意見,先與趙鑑青等人離去,眾人乃至奉茶茶藝館續商討賠償給付方式,此有吳文俊於偵查中證稱「……他們說詹益增和沈明原詐賭,當時詹益增和沈明原都沒講話……」等語,沈明原陳稱:里長到時有跟里長道歉,他們叫里長來等語及趙鑑青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可資證實。倘上訴人確有強盜意圖,欲隱瞞惟恐不及,焉會主動聯絡吳文俊、林永清、趙鑑青到場了解情況,自曝犯罪行為之理。況上訴人究如何與「阿榮」者為強盜不法所有意圖之商議,於何處商議?商議內容為何?原判決理由未予論列,且未敍明所憑之證據,上訴人是否受有告訴人損失金額(二十九萬元)之分配,分配金額若干?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倘上訴人未分配到任何不法款項,何能證明上訴人有與「阿榮」為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對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事證,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且係無證據而遽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係依憑被害人沈明原、詹益增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吳文俊、沈麗珍於偵查或於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伊有夥同其他不認識之人前往中平茶行,其中一人叫「阿榮」(警訊筆錄誤載為「阿盈」),後來「阿榮」打電話回茶行,說詹益增、沈明原二人已承認出老千,願意處理這件事,伊才到青年公園,後又到新莊二省道理容院(指宏都理容院),後又到二省道餐廳(指奉茶茶藝館)等語之陳述,佐以卷附被害人二人臉部受毆打傷痕照片二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至中平茶行,擬參與打麻將,經「阿榮」告知詹益增、沈明原二人詐賭之事,伊乃與「阿榮」相偕離開,翌日天亮後伊再至茶行,係為解釋前夜不告而別之事,嗣經「阿榮」電話告知告訴人已承認詐賭之事,要求伊到青年公園,伊始到青年公園,後又到第二現場(指宏都理容院停車場),伊認解決詐賭是好事,故通知吳文俊、趙鑑青到場等語,認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告訴人二人於偵審中、證人吳文俊於偵查中均否認告訴人二人有詐賭之事實,證人趙鑑青前揭證述亦無從證實告訴人有詐賭情事,所辯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亦於理由詳予指駁。並說明:依前揭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係與「阿榮」謀議共同強盜被害人財物後,推由「阿榮」帶領具有犯意聯絡之七、八名成年男子,強押被害人至他處。以言語脅迫並施以拳腳,使被害人無脫逃或呼救之機會,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二人嗣後到庭證稱上訴人未動手毆打伊亦未出言脅迫伊等交付財物,僅係在旁觀看等語,然上訴人與「阿榮」等人既有犯意聯絡,且均有在場參與,自應負強盜共同正犯罪責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辯告訴人有詐賭云云並非可採,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證人趙鑑青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在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至里長家賭博,有時輸,有時贏,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當時上訴人也沒有告訴伊有人詐賭等語。又原判決依憑前揭事證,既已認定上訴人夥同「阿榮」等人挾持被害人二人至宏都理容院停車場之前,已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其二人不能抗拒而供稱有詐賭情事並同意交付一百五十萬元錢款,則縱認被害人二人被挾持至宏都理容院之後,係上訴人囑其妻通知穿便服之警員趙鑑青聯絡里長吳文俊等人到場現,且縱認吳文俊於偵查中證稱:「……看到他們二個人(指詹益增、沈明原表情很不自然,他們(指「阿榮」等人)說詹益增和沈明原詐賭,當時詹益增和沈明原都沒講話……」等語,沈明原陳稱:「里長到時,有跟里長道歉,他們叫里長來,我們也不知道是為什麼叫他來,可能是我們付不出的部分,要里長負擔。他們有跟我們說,如果我們拿不出錢來,要我們好看,還說要挖個洞,把我們埋掉。」等語,另趙鑑青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當時穿便服找里長一起去(指去宏都理容院停車場),我們去時里長就問鴛鴦的人有沒有詐賭,我不知道鴛鴦是誰,那人說有而且沒事,里長就說你們自己去解決」,「我去時,看到的情形大家都很正常,沒有什麼事」等語,均屬實情,此均屬被害人二人仍受「阿榮」及上訴人等人在現場強暴、脅迫而不敢抗拒、辯白之際所發生之事,原審因而未以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無不合。㈡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已足以論定上訴人強盜罪刑,又因上訴人於偵審中均無法提供「阿榮」之年籍、住居所以供傳喚作證,因此縱認原審未就上訴人究於何處與「阿榮」等人成立強盜被害人財物之謀議,商議之內容如何?是否已受到錢款分配,分配金額若干?等犯罪過程細節加以調查審認,因不影響上訴人已成立之罪名,自亦難遽指有查證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