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以本件經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洪彥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在其住家樓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向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裝在查獲之白底黑邊手提袋,與被告(甲○○)無關等情,業據洪彥兆供述甚明,且洪彥兆單獨意圖販賣毒品而購入該查獲之毒品,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附卷可證,因認洪彥兆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其知悉本件被告甲○○販賣毒品之詞即難信為真實,且不足以據為補強陳威男及孔嘉惠所證之真實性,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本件查扣內裝有七十二包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經鑑識人員於其上採得八枚指紋,其中編號六、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共犯廖世鈞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編號六現場指紋相片、廖世鈞指紋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且洪彥兆在被警緝獲後,於第一審訊問時復證稱伊「只認識甲○○(本件被告),並不認識廖世鈞」等語(第一審卷第八一頁),如洪彥兆確如其於在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二號案件之自白供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係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在其住家樓下以三十萬元向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何以該毒品之外包裝袋上竟有不認識之廖世鈞之指紋,顯見該部分之自白供述不實而不足採信,乃原審逕以上開與卷證不合之洪彥兆供述及確定判決,為本件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即屬未洽,而有判決未依卷證之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但此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查本案證人陳威男(即A1)於警訊時即明白證述「我知道甲○○有一手下綽號『豆漿』,專門替甲○○販賣海洛因」(偵查卷第二六頁),而洪彥兆之綽號即為『豆漿』,且「甲○○有在販賣毒品」,此亦經洪彥兆自承在卷(第一審卷第八二頁),核與陳威男及孔嘉惠之證述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一致;反觀洪彥兆於其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販賣毒品案中之自白與本案中之卷證不合,已如上述,則其欲一力承擔本案之全部犯行意圖,至為明顯,乃原審竟採信該確定判決中洪彥兆有瑕疵之自白,而不採信其在第一審中所為與證人陳威男及孔嘉惠之證述一致之供述,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即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洪彥兆(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廖世鈞(已死亡,由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組成販毒集團,並擁槍自重。三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便連續在台中縣市各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孔嘉惠等不特定人吸食,其後毒品售罄,三人再行集資,由廖世鈞持手槍一支及二十發子彈,前往不詳地點,販入淨重一一九點八三公克之海洛因,而後加以分裝,準備繼續出售牟利。廖世鈞將毒品分裝完畢後,便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聯絡被告及洪彥兆,相約在台中市○○路七三號「茗人茶行」前會面,廖世鈞便將上開槍彈放在霹靂包內,纏在腰際,另外將毒品放置在白底黑邊之背包,放入車號8G-0873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則駕駛車號UN-5041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彥兆,三人在「茗人茶行」前碰面,廖世鈞立刻坐上被告之車輛,在車內將裝有毒品之背包交給洪彥兆保管,被告隨即開車欲回販毒據點台中市○區○○○路三二四號租處。迨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刑事偵查員陳春霖及莊聰敏在十甲東路三二四號前埋伏,發現被告等三人自該部白色BMW自用小客車下車,廖世鈞腰纏霹靂包,洪彥兆則攜帶白底黑邊之背包,朝十甲東路三二四號走來,陳春霖二人見機不可失,立刻下車表明警察身分,由陳春霖持槍控制被告,莊聰敏則控制洪彥兆,廖世鈞見狀立即沿十甲東路,往北方向逃竄,莊聰敏從後追趕五、六十公尺,趁廖世鈞跌倒之際,欲將其逮捕,然二人發生扭打,廖世鈞便自其腰際霹靂包取出該支手槍並上膛,處於擊發狀態,在該緊急狀況下,莊聰敏開二槍射殺廖世鈞。另洪彥兆趁亂逃逸,將所攜帶之背包丟棄在附近東英一街與東英路口蔡東柏所經營「東區燒酒雞店」廣場,由蔡東柏拾獲,打開後發現疑似毒品之物,遂交給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威男及孔嘉惠,亦未販賣毒品予孔嘉惠、陳威男,查獲之毒品係洪彥兆以背包帶來的,伊不知道他背包裡裝什麼東西,扣案槍彈係廖世鈞自己帶來的,與伊無關等語。並以證人陳威男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九日警訊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調查時所證稱情節,及證人孔嘉惠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警訊及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情節(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其等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孔嘉惠之經過、時間、金額、次數及聯絡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不一,彼此間亦有差異,已難遽予採信;況證人孔嘉惠於警訊時稱陳威男係經由孔嘉惠介紹,始悉被告有在販毒,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訊問時竟證稱「(剛剛在庭的甲○○是否即是綽號『阿文』之人?)不太確定,因為他頭髮已經理掉了」云云(第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證人陳威男則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調查時亦證稱:「(庭上的被告阿文,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因為我從沒見過庭上被告,我與洪彥兆買毒品的阿文不是庭上的被告,我過去所說交易的阿文並不是今日庭上的被告」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一八三頁)。其等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其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陳春霖,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三月八日第一審訊問時所證:「在被告甲○○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秘密證人A一及其女友孔嘉惠,因吸食毒品案件被查獲,當時秘密證人A一只有驗尿報告,並沒有查獲其他毒品,在訊問A一時曾經告知他如果能夠供出毒品來源,即可減刑,A一才供出他的上手是甲○○,並因而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三二四號前查獲甲○○、廖世鈞及洪彥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一五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有告訴陳威男如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陳威男是否為邀輕刑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亦有可疑。且證人陳春霖所供查獲情節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查被告自警訊、第一審以迄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上開查獲之毒品為其所有,雖證人洪彥兆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訊問時供稱:「(何時被警緝獲)九十年一月九日,我只認識甲○○,並不認識廖世鈞」、「(查獲經過)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甲○○叫我在他住的樓下等他,然後甲○○才載我去進化北路跟廖世鈞碰面,要一起到甲○○的家裡,我以前從未到過甲○○的家裡,也並不是跟他住在同一棟大樓,但到甲○○家樓下時就被警方查獲了,被警方查獲時,廖世鈞即衝下車往外逃跑,我也往外逃跑」、「這包包是甲○○所有,當天甲○○開車來載我時,我有看到甲○○帶著該背包」、「(為何甲○○陳稱你跟他一起住在同一棟大樓)我常在那裡出入,但是三樓二室是我一位女性朋友租的,我並未住在那裡,我的綽號是豆漿」、「我八十九年十月間認識甲○○,我知道甲○○有在販賣毒品,而且他也有拿毒品給我吸用,他拿毒品給我,我並沒付錢給他,甲○○曾經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早上在甲○○居住的大樓寄放約四十五公克的海洛因在我那裡,至於甲○○從何時開始販賣、賣給何人,我均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在賣海洛因」云云(第一審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但查上開查獲之毒品,係洪彥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在洪彥兆住家樓下,以三十萬元向綽號「小馬」之不詳姓名者購入,裝在白底黑邊手提袋,與被告無關等情,業據洪彥兆在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案件供述甚明,且洪彥兆單獨意圖販賣毒品而購入上開查獲之毒品,亦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八號判決附卷可證,洪彥兆上開於第一審審理中所供即難信為真實,所稱知悉被告販賣毒品等語,亦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予孔嘉惠、陳威男,無必然關係,均不足據以補強陳威男及孔嘉惠所證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被警查獲時,即當場遭警制伏,並未有逃逸之舉動,該查獲之毒品,亦非在被告掌握中,自難遽認被告與洪彥兆間,即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定人乙節,既未指出其他不特定人究為何人以供法院審認,而證人陳威男於警訊、第一審時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涵,是否僅止海洛因,或另含安非他命,前後所證亦不一致,甚且,於原審更審時又再三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其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益難遽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他不特定人之犯行。另查同案被告廖世鈞腰纏內裝有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口徑0.38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口徑0.380吋子彈二十顆之迷彩霹靂包,搭乘被告駕駛BMW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僅能認定廖世鈞持有該等槍彈,亦無從執此遽而推論被告與廖世鈞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牽連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制式槍彈罪,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論罪科刑不當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已在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判斷,及指駁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如上所述,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不影響原判決之主旨,或屬原審已審酌、論斷屬事實審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