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上 訴 人 丙○○原名蔡 號6樓 送達代 區○○ 甲○○ 乙 ○ 號5樓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三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楊慶能(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均負責經營萬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傑公司),因蔡火盛(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及九二地號之共有人,為將其住家前上開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及九二等地號之私有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山坡地,整平作為觀光果園使用,乃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楊慶能、乙○商議,同意楊慶能、乙○處理填土整地工程。而楊慶能、乙○二人乃又與從事廢土及廢棄物工程承攬業者錦繡大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繡大地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丙○○(原名蔡桐喜)訂定合作契約書,由錦繡大地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合夥經營上開填土整地工程,並約定蔡火盛無須支付費用,而以提供該處土地允許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每一台車由萬傑公司及錦繡大地公司收取三百元代價之方式謀利,丙○○並指派錦繡大地公司經理即上訴人甲○○全權負責。嗣蔡火盛、楊慶能、乙○、丙○○與甲○○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為私有山坡地,不得擅自開挖整地及處理廢土,上訴人等人竟未經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擅自於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D、E所示部分)上,推由萬傑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開挖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廢土,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因而分別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與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本件原判決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其認定上訴人等人未經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一之二及九二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開挖整地、傾倒垃圾廢土之主要理由,係以「同案被告蔡火盛雖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使用該土地,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等自不得擅自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及傾倒廢土」(見丙○○與甲○○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八行、乙○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六行)為其論斷之依據,顯見原判決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證明未經同意之舉證責任推由同案被告及上訴人等負擔,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之義務於不顧,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法院囑託學校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擅自於上開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山坡地上,推由萬傑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開挖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廢土,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無非以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為據。然查該校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海河字第二七五0號函,僅函覆鑑定結果之建議書(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該建議書中;且丙○○於原審辯稱:鑑定人為海事工程學者,與水土保持科系學者專業知識不同,鑑定人資格顯有瑕疵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六十二頁)。究竟鑑定人鑑定之經過為何?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是否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而得勝任?俱不明瞭,該鑑定建議書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堪質疑,原審未命受囑託機關補正,遽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與證據法則有違,自不足以招折服。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擅自於上開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D、E所示部分)上,推由萬傑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開挖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廢土,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至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第二七二、二七四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地部分(即原判決附圖A、B、C、F、G所示部分),依蔡火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萬傑公司與錦繡大地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所定之合作契約書等內容觀之,均僅侷限於蔡火盛名下之土地部分,且查無相關證據證明上訴人等人有於上開第二七二、二七四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原判決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為傾倒廢土之行為,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等犯罪,惟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見原判決理由三、四部分)。惟蔡火盛出具之同意書及萬傑公司與錦繡大地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開發標的均載明為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及九二地號土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並未及於第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原判決卻認依上開同意書及合作契約書均僅侷限於蔡火盛名下土地,上開第九一之二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E所示部分)亦為上訴人等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地,其判決理由已屬前後矛盾。且該二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為「開發範圍:標的全部範圍或毗鄰土地增加之範圍」,如果可採,上訴人等人是否於約定之土地及其毗鄰之土地均一併作業?似非無疑。況依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見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檢察官督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現場勘驗,並由蔡火盛指界予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該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中標示如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為填土區,E、F、G部分為挖土區(見同上卷第五十二頁)。該測量結果似依蔡火盛指界而為之。則蔡火盛指界之範圍是否即屬蔡火盛與上訴人等合作之區域?原審憑何證據資料以區分該附圖A、B、C、D區域中之D部分,及E、F、G區域中之E部分為上訴人等人所為,其餘緊鄰部分則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認適法。㈣乙○一再辯稱其事發後有積極去補救、有種了七五0棵樹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七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一六七、二五九頁、原審上更㈡卷第一0三頁),此攸關乙○犯罪後之態度,並影響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輕重之事項,何以不能採取,原審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