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謝旻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四、一七四0一、二一六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真達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兄楊嘉仁),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求其經營之真達企業社所承攬清除高雄縣轄區內之公司行號廢棄物,能取得高雄縣林園鄉(下稱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得以向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知林園鄉公所對該鄉設立之垃圾衛生掩埋場申請進場之規定,須申請之業者親自前往該鄉公所辦理,俾了解廢棄物之種類、性質、來源,且限於清運該鄉內之一般性廢棄物,復須取得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而真達企業社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遍及高雄縣仁武、橋頭及大社鄉,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以真達企業社楊嘉仁名義提出申請,未檢具代清運公司或行號之委託證明文件,為使其申請案能順利取得林園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乃基於行賄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時任林園鄉長王方員(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九巷二二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判決漏載金額)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王方員收受,請託王某發給真達企業社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而王某明知其上開申請案不符「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竟收受該十萬元賄款,旋即違背規定批准其進場申請。林園鄉公所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四林鄉清字第七二0七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止清運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嗣一年之進場期限屆滿,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以相同名義,向林園鄉公所申請廢棄物之進場許可,因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高雄縣橋頭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鄉高雄塑脂化學工業公司、永安鄉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鄉岡山預拌混凝土公司、彌陀鄉昌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性廢棄物,均非林園鄉境內之垃圾,亦未檢具代清運之公司委託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林園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王某上開住處,交付十萬元賄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請託王某發給進場許可。王方員收受賄賂後,亦明知不符前述規定,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仍批准其進場許可之申請。林園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八五林鄉清字第七八九四號函,同意真達企業社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之清運一般廢棄物至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進場許可。真達企業社因而順利將上開所承攬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進入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諭知褫奪公權壹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本乎發現實質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原審上更一字第九十號判決後,上訴人王方員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陳稱(當時尚未死亡):伊任職林園鄉公所期間,從未看過該「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之文件資料;上訴人亦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供述:伊不知該規定係何時公告各等語;而前揭規定並未記載何時訂定、何時公告施行等情,亦有「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一、二行、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卷第三二三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一號卷第一六九頁)。則林園鄉公所是否確有上開規定?及上開規定係於何時訂定?何時公告施行?即屬不明。而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申請時,前開「林園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業者申請進場之有關規定」是否業已公告施行,既為判斷其有無涉及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基礎,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原審仍未詳細調查、究明實情(原判決僅就是否需要提出廢棄物之溶出檢驗證明文件詢問),其真相如何,並未明瞭,瑕疵依然存在,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二)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基於行賄違背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林園鄉長王方員之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二四九巷二十二號住處,交付賄賂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王方員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至十行)。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第一次之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惟理由內則說明:證人楊柯淑桃(即上訴人之妻)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伊各拿十萬元;核與上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各以十萬元送至王方員家中之自白相符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三》)。關於第一次交付賄賂之時間,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一,已見矛盾。又稽之卷內訴訟資料上訴人均未提及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往林園鄉長王方員前揭住處,理由內亦未說明該項事實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交付賄賂之事實並未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行),顯係漏載,案經發回,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