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0號上 訴 人 乙 ○ ○ 丙○○○ 號 王 爕 能即 生前 弄2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第一六0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爕能罪刑及乙○○、丙○○○部分均撤銷,乙○○、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王爕能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詹德威於民國八十六年初,為設立台灣南連石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連公司,原判決誤載為南運公司),在其經營之精純化學有限公司(下稱精純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大同區○○路○段八十一號十一樓之二成立南連公司籌備處,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僱用上訴人乙○○負責公司策劃、市場評估及雜務,並給乙○○七萬五千股南連公司乾股,由乙○○擔任成立後南連公司董事長之職,著手公司設定登記事宜,實際籌備業務仍由詹德威監督。嗣詹德威接受乙○○建議,自同時起聘僱上訴人丙○○○擔任乙○○之祕書。詹德威僱用乙○○後,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送修,暫時無法使用,向乙○○借用登記為乙○○所經營之維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AI-五一六六號,一九八二年份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使用。乙○○於詹德威借用期間,有意將車出售予詹德威,惟因車齡老舊,為詹德威所拒。乙○○、丙○○○二人竟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利用詹德威出國赴大陸之際,在精純公司辦公室內,向公司會計曾香靜詐稱公司欲購買機油,需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已徵得詹德威同意云云,使曾香靜陷於錯誤,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精純公司、第L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 第LA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LA0000000號 )、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均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二紙,交付乙○○。同年三月十五日,乙○○、丙○○○復向曾香靜謊稱廠商認為發票日太長,要求更改日期云云,再使曾香靜陷於錯誤,將發票日均改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乙○○、丙○○○隨即將該二紙支票提示,順利兌領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另十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詹德威回國後知悉上情,於同年四月二日當面將乙○○、丙○○○革職,並更換辦公室大門刷卡密碼,使乙○○、丙○○○不得進入。乙○○、丙○○○心有未甘,共同萌生竊取公司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由丙○○○以電話向曾香靜詢問公司大門之新密碼未果,二人竟於同年四月十日晚間八、九時許,以不詳方法開啟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竊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八、九所示之物品。翌(十一)日詹德威上班後發現公司遭竊,乃報警,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仁愛國小前,於丙○○○駕駛之GV-七0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及乙○○、丙○○○所有磁卡各一張。該案經詹德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提出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詐欺罪及竊盜罪),復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判決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丙○○○緩刑二年確定。該判決確定後,乙○○心有未甘,為求平反,竟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詹德威印章一枚,復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略載:詹德威以四十萬元向乙○○購買AI-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發精純公司第LA000000 0號、第LA0000000號支票二紙支付,見證人王爕能( 起訴書及第一審與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甲○○),簽約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等內容,偽造詹德威署押於立契約人欄,且蓋用偽造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詹德威。待偽造完成後,乙○○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詹德威、曾香靜提出告訴,並行使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虛構事實,略載:詹德威唆使曾香靜,誣告或偽證指稱乙○○、丙○○○共同向曾香靜詐取該二張支票及竊取公司財物,致彼二人被判處罪刑確定,詹德威涉有誣告及教唆偽證罪嫌,曾香靜涉偽證罪嫌云云,自足生損害於詹德威及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丙○○○、王爕能(已死亡,另行改判不受理)均明知「汽車買賣合約書」係乙○○所偽造,惟皆附和之,於該案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三五號)時,王爕能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九日具結證稱:買賣合約書是詹德威要向乙○○購買該自用小客車所簽訂,其到乙○○服務地時,契約書之內容及章均已寫好,見證人之印章是伊自己蓋,當時詹德威、乙○○及丙○○○均在場等語;丙○○○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具結稱:詹德威、乙○○訂立契約書時,伊在公司,有看到,且王爕能在場,先開三十萬元支票,再開十萬元支票,乙○○書寫契約內容,印章由各人蓋上去等語。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乙○○、丙○○○及王爕能之指述或證言均非真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乙○○於其被訴詐欺及竊盜案之偵查、審判中,從未主張詹德威曾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始提出該契約,據以告訴詹德威、曾香靜涉犯誣告或偽證罪,難信該契約為真實。然乙○○自始辯稱詹德威之別克汽車進廠修理,將其所有該輛賓士車開走使用一段期間,原約定以四十萬元買受,且開立系爭二張支票予伊,嗣因車輛受損,又被刮傷,反悔不買,伊不同意,雙方因而交惡,伊於警察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皆陳明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且一直強調有兩份合約,詹德威沈默未答,伊當時另案在監執行,無法尋找並提出該契約等語。且詹德威供證其所有別克牌汽車進廠修護時,向乙○○借開賓士車半個月左右(或約一個月),伊不願買車,其後車由乙○○取回無誤。另乙○○確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止在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而乙○○曾於上揭被訴詐欺及竊盜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具狀請求調查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影印卷第九十一頁),惟該影印卷內未附有乙○○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則乙○○於該案偵、審中曾否主張有簽訂書面合約,因在監執行,致無法提出為證之情事?該輛賓士汽車於詹德威借用期間有無毀損?即屬未明而待釐清。此與乙○○、丙○○○二人之告訴或證述,是否虛構事實,或其證言是否與實情相反至有關係,自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調閱全部卷證,詳予調查審酌,即認乙○○事隔二年才提出該契約,必屬偽造,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一般人簽訂契約書時,並非皆親自簽名、用印,因故或因習慣等原因,常有委由他人或其他在場之人簽名、用印等行為。詹德威雖稱其一向親自簽名,未委託他人代簽,嗣乙○○提出某份租賃契約為證,始證承曾於其在場之情形下,委由他人代簽姓名於該契約上(第六0三五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一之㈣謂乙○○所云其替在場之詹德威及見證人王爕能代書姓名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係違反常情云云,所為論斷,似與經驗法則有違。㈢、乙○○、丙○○○被訴詐取系爭二張支票,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係以詹德威指述乙○○以購買「機油」為由,使曾香靜陷於錯誤而簽發,及曾香靜證稱: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向太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潤公司)購買「機油」需付款,其已與詹德威講好為由,要其簽發系爭二張支票,因詹德威人在大陸,無法聯絡,伊信以為真,乃簽發二張支票交付,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乙○○以廠商認票期太長,要其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等語,為其論據。然精純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太潤公司訂立機油買賣合約,合約總價款為一百十七萬零六百元,簽約當日即由曾香靜電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定金給太潤公司。證人即太潤公司負責人莊榮宗亦證實精純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定約日已電匯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定金予該公司,其餘價金約定出口前再行給付,預估二個月後才能交貨出口,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出貨時給付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曾香靜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系爭支票時,距彼等與太潤公司訂約並給付定金日,僅相隔四天,距太潤公司應交付機油予精純公司而需再付價金之時間為時更遠,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彼等所訂契約,似無無故再支付大部分價金之理。倘乙○○、丙○○○二人詐稱要支付機油款予太潤公司,曾香靜豈能毫未察覺?詹德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入境,同年三月二日又出境,同年三月六日入境,同年三月十八日再出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二八五頁)。其既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回國,焉能不知簽發支票支付「機油價金」之事?曾香靜又豈會於詹德威已回國後之同年三月十五日,依乙○○之請求更改發票日使其提兌?倘係支付購買機油價金予太潤公司,何須簽發二張支票?凡此均與事理有違。而乙○○始終辯稱詹德威已使用該車一段時間,因尚未辦理過戶,故簽發之二紙買車價金支票,約定先兌現其中一張,另一張待過戶後再行兌領,嗣詹德威因故不買,伊不同意,雙方因而交惡等語,且證人陳永亮、沈墨文、蘇仁和復皆證實詹德威與乙○○間有買賣賓士車,甚至因而發生爭執,則乙○○主觀上認詹德威、曾香靜明知因購買汽車而簽發價金支票,卻指控彼等詐欺或為虛偽證言,因而申告詹德威、曾香靜,能否謂係虛構事實而全然無據?丙○○○所為證言,是否係對「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均堪研酌。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乙○○、丙○○○之事證,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實情如何?事涉乙○○、丙○○○犯罪之成立與否,原審未予澈查釐清,即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乙○○、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王爕能(起訴書及第一審與原審判決均誤載為甲○○)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上訴人王爕能不服原判決將其部分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其偽證罪刑,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爕能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石 木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一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