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上 訴 人 甲○○ 2段7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對被害人陳志仁之債權已讓與陳錫滄,陳錫滄雖要求上訴人共同處理,但在「環球舞廳」及「閤家歡KTV」時,俱由陳 錫滄與陳志仁自行協調,上訴人未對陳志仁施暴,更不知另在「品記泡沬紅茶店」發生何事,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理由一、②說明上訴人雖未隨同陳錫滄及「輔仔」等人至「品記泡沫紅茶店」,命被害人陳伯勳書立協議書,惟上訴人自承其於陳錫滄等人在陳志仁住處,以電話聯繫陳伯勳出面時,知悉其等電邀陳伯勳至「品記泡沫紅茶店」,係為處理陳志仁債務事宜,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反對及勸阻之意,足見上訴人對陳錫滄等人隨後強制陳伯勳簽立協議書之舉,有相互之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上訴人雖未在場,仍在共同強制犯意之範圍內,不得以其對陳錫滄等人之行為無法支配掌握,及事後未取得陳伯勳所交付之協議書,即脫免陳錫滄等人對陳伯勳強制犯行應負之共同正犯刑責,依上說明,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則之適用,要無違誤。而原判決既採取陳伯勳、陳志仁不利上訴人之指訴,資為論罪基礎,自係摒棄不採其等有利陳述之部分,原判決未詳述其取捨之心證理由,固稍嫌疏漏,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上訴人係有社會經驗及相當知識之人,對未了債務竟以暴力方式處理,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得陳伯勳、陳志仁宥恕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陸月,難謂有何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