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梁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梁乃文(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更名為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其與告訴人陳光祖係朋友關係,得陳光祖之同意,可隨意出入陳光祖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段二巷三一弄七號七樓住處之機會,竊取陳光祖所有置於上開住宅辦公桌抽屜內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東區分社、支票號碼IA000000 0之空白支票一張,得手後亦持置該抽屜內之陳光祖印鑑章盜蓋 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繼而並自行填寫支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叁千元、發票日期為同年七月三日,偽造該支票完成後,於同年月初某日持往台南市○○路六七號「拉斐爾服飾店」,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使梁源寶陷於錯誤而交付同票面金額之現款予被告。嗣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而陳光祖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金融機構請領空白支票簿時,經合作社人員告知始悉支票被竊及遭偽造之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告訴人所陳述系爭支票失竊之過程,一些枝微末節之細節,固有如原判決所述不能互相一致之情形,惟此乃是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遺忘之故,然其堅稱「未將支票借給被告,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之基本事實,自警偵、一審至二審(包括上訴審,更一審至更四審)始終如一,並無不一致之處,此觀相關筆錄可明;且被告於檢察官調查時稱:「(問:借得此支票,有何人知道票是向他借的?)很多人知道,因他平常很小氣,他會借我支票,我很訝異,因此和朋友說這件事。」在更四審時,審判長訊之何以在警訊、偵訊自承與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後來為何在偵查中又陳稱:告訴人當時有承包一個工程,所以答應要借新台幣壹百萬給你時?被告又陳稱:「八十五年間他是有承包一個工程,但後來沒有承包到工程,所以就沒有借錢給我及梁春和,所以偵查當時我答稱我們之間沒有資金往來。」亦有筆錄可參。則告訴人既然小氣,當時又無承包到工程,與被告又無特殊交情,焉有可能將錢借給被告,是告訴人歷次所陳未借支票給被告,與被告又無金錢來往合於實情,原判決並未慮及此點,只以告訴人所述枝微末節有所不一致,即認告訴人有同意借系爭支票給被告,非但與卷內該等資料不符,亦違背判例,更與常情有違,自屬違背法令。㈡、在更二審時,承辦法官有將被告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進行檢驗,結果被告對⑴系爭支票其未蓋陳光袓印章,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⑵其未竊取系爭支票,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判決就竊盜部分,採用該報告作為認定被告並未竊盜之證據之一,而對於被告就未蓋陳光袓印章說謊(表示印章是被告盜蓋)部分,卻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將同一測謊報告割裂使用,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被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復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確實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經梁源寶於同年七月三日提示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節,已據證人梁源寶於警訊中作證屬實。以被告於警初訊中稱:此支票金額係伊填寫的,而印鑑係陳光祖蓋好的等語;於偵查初訊則稱:印章係告訴人拿給伊蓋的等語,並在刑事答辯狀中對蓋章之方式稱:「當時被告坐在原告車內,原告答應借一張支票給被告,即從公事包取出支票簿撕下一張支票,並謂:我正在開車,支票金額日期,你自行填寫。被告填寫完後將支票交給原告蓋章……。」另於偵查中初稱:有很多人知道告訴人借支票給伊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楊卓浩可證實此情,惟證人楊卓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確定未看過告訴人將支票交給被告等語後,被告即改稱借支票時無人知悉。又被告於上訴審調查中陳稱:楊卓浩可證明該支票係陳光祖叫伊簽發的等語,然證人楊卓浩到庭卻又稱並未聽到陳光祖有叫被告簽發支票之情事。是被告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其所稱無偽造及竊取系爭支票云云,已令人滋疑,難予採信。原審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被訴之犯行,其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㈣、再被告迭次陳稱前此與告訴人並無金錢財務往來,然證人張樹琴於偵查中卻證稱:系爭支票被告有拿給伊看,被告當時說係告訴人開給渠的,因告訴人欠伊為告訴人兒子付學費和醫藥費的錢等語,足見被告事後有意隱瞞其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蓋上開支票若確係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其取得支票之原因既屬正當,衡情被告自可坦白告訴證人張樹琴實情,何必謊稱係因告訴人欠其錢而交付該支票給伊;況衡諸經驗法則,縱使借用人係要好友人,鮮有將蓋好章之空白支票交由友人填寫金額、日期,且一般借用支票之人於票期屆滿之前,必將借用之同票面金額之款項自己或交由出借人存入待兌領之帳戶,若一時不便亦須事前商請出借人代墊,詎被告均無之,卻坐享持該票調現之利益,亦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告訴人同意借用云云,顯有不實。從而上開支票原係置於告訴人住宅辦公桌抽屜內,且被告迭次自承於告訴人所指上開支票遭竊之時間前後多次進出告訴人該住宅,而事實上該支票事後復為被告持向案外人梁源寶調借現款,堪認被告確實有竊得上開支票加以偽造無訛。再者,審視卷附系爭支票原本,其金額文字之筆劃顯係浮現在印文之上,肉眼可辨,即知系爭支票係先行蓋用發票人印章後,再書寫支票面額之文字,故被告辯稱伊填寫支票上金額、日期等文字後始交給告訴人蓋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參以證人梁春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及八點,被告各打一通電話,叫伊求陳光祖不要告渠,如有任何損失渠會負責,伊說這是陳光祖的事,伊不願干涉,如果渠當初不這麼做,就不會有今天這些事,渠還是懇求伊去講,依陳光祖的個性,不可能將蓋好印鑑的空白支票交給別人。伊不知道被告有說陳光祖借渠支票等語,益徵被告有竊取支票加以偽造之犯行至明。又被告既係持他人簽發之支票向人調現,借款人均會要求持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此為社會上金錢借貸之習慣,被告尚難執其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即謂其無竊取或偽造上開支票之行為。依上所述,相互印證,益徵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竊取並加以偽造無訛。是原判決認即使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借用支票時有他人知悉一節屬實,亦非等同上開支票係被告所竊得並予偽造,其認事用法,亦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尚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而相關證人梁源寶、梁春和、張樹琴、陳淑玲、楊卓浩等人所證,亦非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並非起訴書所載同年七月三日,而該支票則於法定期限一週後之同年七月三日始經提示,不獲付款,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證,本件系爭支票既早已退票,而告訴人卻稱伊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始經信用合作社通知退票,而發覺失竊云云,所陳似有隱情,自無從憑採。再訊之被告坦認告訴人所有另張支票即卷附告訴人所有六信第00八二一之七0號帳戶、支票號碼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面額 貳萬叁千元之支票係伊之筆跡,經核與系爭支票之筆跡顯然相同,而上開支票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兌現,有六信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六信字第三一八九號函檢附之對帳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所陳「未曾委託他人簽發支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參諸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將支票借予他人使用,核與證人梁春和於偵查中證述曾向陳光祖借過一張二十萬元支票,但跳票等情相符,參之上開各情節,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向告訴人所借,似非無據。至告訴人雖於原審更四審否認當時曾答應借予被告及梁春和各一百萬元一節,惟證人梁春和經原審更四審依址傳訊,目前行跡不明,梁春和既未到場,以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所辯不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原判決並已就被告於原審更二審調查時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之方法測謊結果:「就㈠、系爭支票其未蓋陳光祖印章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雖經研判有說謊;惟就㈡、其未竊取系爭之支票問題,呈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調科南字第0九二六二三六二一四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辯伊未行竊上開支票並偽造一節,應屬實情。而上開支票既非行竊取得,則上開支票縱非告訴人親手蓋章,亦應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後所蓋章,尚非可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係偽造有價證券,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未就測謊報告其中「㈠、系爭支票其未蓋陳光祖印章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雖經研判有說謊」部分加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