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上 訴 人 甲○○ 樓 乙○○ 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陳緒仁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善美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乙○○係甲○○之配偶,亦為真善美公司之股東。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甲○○、乙○○及其餘股東,因欲加入他公司即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而欲轉讓股份,乃由甲○○經手處理渠等及真善美公司股東黃明灶等計十九名股東之退股事宜,嗣該公司總經理陳緒仁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代表真善美公司其他未退股股東收購甲○○、乙○○等人股份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六萬元,會同甲○○在台灣省合作金庫東新莊支庫,依甲○○之指示由真善美公司提領三百零六萬元經由存款、轉帳而匯入乙○○之帳戶(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0000000000 000號)。詎甲○○、乙○○明知此匯款係購買股份之股金, 竟為一己之私利,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虛構陳緒仁未交付購買股份之價金而與其妻陳王文玲共同詐欺云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緒仁、陳王文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陳緒仁、陳王文玲均無罪確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依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補充告訴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之誣告犯行。然卷附該告訴狀係記載:「告訴人等(上訴人甲○○、乙○○及黃明灶等共十六人)為真善美公司之股東兼職保險仲介之業務,……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真善美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會中決議股東股份之轉讓,該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亦隨同移轉(即原股東可續行取得其為各家保險公司招攬客戶各保險公司分年給付之佣金),不料真善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緒仁及其太太陳王文玲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業績佣金達數千萬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向告訴人等偽稱願照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決議替告訴人等找買主,騙取告訴人等在其提供之空白股份讓渡書上簽名,或蓋印章委託其辦理,次日(二十日)陳緒仁迅即辦理股份及股票過戶手續,將告訴人等股份全數轉讓於陳緒仁之妻陳王文玲名下,再次日(二十一日)陳緒仁竟以召集人之名義召集其親信股東六人(全體股東有四十四人)召開股東臨時會,由陳緒仁提議撤銷真善美公司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股份移轉業績一併移轉之決議,由其夫婦獨得告訴人先前打拼所得之業績佣金,告訴人等獲知後始知受騙,為此原告(告訴人)等曾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夫婦應將業績移轉並給付價款,惟被告等至今仍未將業績移轉且未交付價金。」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四頁起)。如果無訛,上訴人等申告自訴人陳緒仁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與原判決前揭事實欄所記載認定,上訴人等虛構陳緒仁未交付購買股份之價金而與陳王文玲共同詐欺等情,已不盡相符。究竟上訴人等申告陳緒仁及陳王文玲涉嫌詐欺之事實,是否指陳緒仁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取得股票後擅自取消業績移轉,而未依真善美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轉讓股份之股東先前之業績亦隨同移轉,有無包括陳緒仁、陳王文玲未給付價金亦涉犯詐欺,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憑為上開認定,自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訊未退股股東廖義芳、許熾清、劉麗珠,調查是否同意年終獎金充當退股股金?是否同意退股股東股權移轉予陳王文玲名下?是否得到退股股東股權之利益,以證明陳緒仁所稱系爭三百零六萬元係以年終獎金名義來購買退股股東股份等情,為不實在(原審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原審對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