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權路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起,向吳明宗承租坐落嘉義市○○路一二九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屋,開設「四季臭臭鍋」餐廳,雙方約定電費由被告支付,被告為節省電費開支以減低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某日,以不詳工具破壞電錶箱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所有,而委託被告保管之封印鎖四只及封印鉛塊三個,然後將電錶刻度表卸下,以將電錶指數後撥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嗣因該公司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查得其電錶指數為三一五五六度,同年十二月十日再次進行稽查時,發覺電錶指數竟倒轉為三0九四六度,始察知上情,並扣得遭破壞之封印鎖四只、封印鉛塊三個及被盜撥指數之電錶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竊盜罪(另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以後者之刑度較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時,未依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而依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判決予以維持,同有違誤。㈡、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係以將電錶指數後撥即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等情,如果無訛,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始為適法。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適用法則容有不當,原判決仍予維持,亦於法有違。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審未將應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罪名即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向被告告知,給予答辯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