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王淑華係夫妻關係,惟近年來感情不睦,被告為取回其所出資,利用告訴人名義登記操作,在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股票,乃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利用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或授權,盜用其印章,蓋在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並偽造其署押,用以偽造告訴人贈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致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國泰人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公司之股票,予被告之不實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各一份,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行使,致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於取得前開證明書後,再持向金鼎公司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於其名下。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承上揭偽造文書之犯意,以同一手法,未經告訴人之允許或授權,盜用其印章,蓋在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並偽造其署押,用以偽造告訴人贈與台南紡織、中國化學、方捷電腦、長谷建設、大榮貨運、彰化銀行、台灣工礦、聯昌電子等公司之股票,予被告之不實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等私文書各一份,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行使,致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據以核發不實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被告於取得前開證明書後,再持向金鼎公司辦理上開股票過戶於其名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文書(牽連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依被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第0 00000000000帳號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告訴人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六六三五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六六三五帳號之存摺、告訴人在日日春公司之證券存摺等證據,認定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資金均係被告匯款進入告訴人之帳戶所購得,而為諭知被告無罪理由之一(原判決理由三之㈡)。然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陳述,伊在日日春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戶,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匯入第一筆款項,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一日,已有資金三百十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且自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開始買進股票,全部買進股票之價款合計為三千二百餘萬元,被告所提出匯入告訴人帳戶之金額合計為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各該附表所示之股票並非全以被告之資金購買,非屬被告所有等情(原審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動情形表之記載,被告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始匯一百八十三萬元至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告訴人該帳戶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開設,在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已有多筆款項進出,其在日日春證券公司之存摺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前亦有六筆股票買進紀錄,有上開情形表、銀行帳戶、存摺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五十三、七十一至八十七頁)。原審未詳予核對上開資料,調查說明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判斷被告辯解是否可信,遽為上開論斷,尚有未合。又原判決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將上開股票以贈與為原因過戶在被告名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另一理由。但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被告兩次書立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時,伊人均在台灣,如伊知情並有同意,何以均未經簽名,兩次使用之印章亦不相同,且伊與被告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與被告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向管區派出所報案,不可能於翌日(二十三日)同意以贈與為原因將股票過戶與被告等情(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九、第一四一至一四九頁)。查卷附之贈與契約書二份其所書之贈與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贈與稅申報書二份提出申報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各該贈與契約書及申報書足稽(偵查卷第十八、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八頁)。而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入境台灣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境,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入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有出入境紀錄可稽(第一審卷㈠第四十六頁)。如果無訛,則被告書立上開文書時,告訴人是否在台灣,何以各該文書均無告訴人之簽名?且如經告訴人同意,何以同一次贈與要分二次書立贈與契約書,使用之印章為何不同,均有欠明瞭。對此攸關判斷被告之辯解及告訴人之指訴何者為可信之事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亦有可議。原判決依卷附之英文及中文譯文認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對加拿大卑斯最高法院宣誓書第十七條亦宣誓「在我前往加拿大之前,就將我的所有印鑑、文件及股票等全部交給被告」等情。但告訴人對此誓詞之英文原意仍有爭執,謂係宣誓系爭文件、股票、印鑑,均置於被告家中等情(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而卷附之該宣誓書譯文(第一審卷㈡第一0四頁),究係由何機構翻譯,未見在譯文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遽予採信,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