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上 訴 人 甲○○ 14 選 任辯護 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號 庚○○ 3號 己○○ 路1 丙○○ 號3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黃錦郎律師 上 訴 人 戊○○ 5樓 31 選 任辯護 人 黃英傑律師 上 訴 人 丁○○ 弄2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第一四九三八號、第一七五七二號、第一八0七三號、第一八八八0號、第二二三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強盜而擄人勒贖暨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及乙○○、庚○○、己○○、戊○○、丁○○、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對於毀損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庚○○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丁○○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綽號建國、古仔、阿財、阿文)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與上訴人乙○○(綽號小龍)、庚○○(綽號小陳、紅盧)、己○○(綽號貢丸)、丙○○(綽號憲文、小胖)、丁○○(綽號阿達、阿平)、及楊建鑫(綽號蛋頭、阿為、阿正,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綽號「阿文」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與乙○○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擄人勒贖行為:㈠甲○○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先向陳登耀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再向陳登耀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以溫宏清(經溫宏清同意)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六0號及六0之一號二筆土地提供予陳登耀設定抵押權,惟嗣後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且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詎甲○○認陳登耀尚有資力,竟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夥同另二名具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至台中市○○路○段陳登耀之公司附近,趁陳登耀停車甫下車之際,趨前取走陳登耀之車鑰匙,強押陳登耀至甲○○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陳登耀眼睛矇住,且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不詳槍枝(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插入陳登耀口內,假借款之名,要求陳登耀交付「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對陳登耀恫嚇稱:對其家人很了解,要依指示行事,否則會對其家人不利等語,陳登耀雖無法抗拒,且畏懼家人遭受傷害,惟仍表示已經沒錢可幫忙,甲○○等人乃將陳登耀載往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某泡沫紅茶店,再次加以恫嚇命其照辦,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經陳登耀表示實在沒有錢,且公司有約客戶,甲○○乃將其取走之陳登耀車鑰匙,交予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陳登耀之車子開來交予陳登耀,讓陳登耀先行離去。旋於同日下午某時,甲○○又打電話予陳登耀,令陳登耀匯交五百萬元,並威嚇稱若不匯款,即會對陳登耀家人不利等語,陳登耀仍未予答應。嗣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左右,甲○○又接續帶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台中市○○○街一六二巷二號前,等待陳登耀前來上班,適陳登耀發現,乃即逃跑,惟仍為甲○○等人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強押陳登耀上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9-4216號自用小客車(不知情之溫宏清所有)車上,隨即以眼罩矇住陳登耀雙眼,載往某不詳山區,將陳登耀推下車予以毆打,致陳登耀因此受有右腳踝瘀青、左後背瘀青、左胸瘀青、右大腿瘀青、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隨即在陳登耀身旁射擊一槍,並恫嚇陳登耀稱:再不匯款五百萬元,就要對陳登耀家人不利,隨即將陳登耀載往位於台中市○○○路與大墩路口之某不詳大樓房間內,因陳登耀表示因會計出國無法匯款。甲○○等人乃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左右,強押陳登耀回陳登耀之公司,強迫陳登耀在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標的為溫宏清所有之南投縣國姓鄉○○段六0號、同上段六0之一號、楊潤琦所有之南投縣軍功寮段九九之一九號、江逸聖所有之同上段九九之二0號土地各一筆,約定借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除陳登耀之前已給付之六百五十萬元外,不足部分陳登耀應開立支票三張作為擔保,抵押期限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之債權人欄簽名,並令陳登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張予甲○○,而甲○○則同時在該張日期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債務人欄內,簽署自己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江逸聖」、「溫宏清」及「楊潤琦」之姓名,並蓋用其妻李美惠印章,而簽發實際上難以兌現,戶名均為李美惠,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總社,帳號均為二五六一七號,票號分別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及 A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 元及一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共三張(甲○○並在該三張支票背書),及簽發以甲○○為發票人,面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一張,均交予陳登耀,冀圖製造與陳登耀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等上述向陳登耀勒贖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後,方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將陳登耀載往台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予以釋放,嗣經陳登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警報案。㈡甲○○又承前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經庚○○處得知張文昇家境富裕,乃與乙○○、庚○○、己○○、楊健鑫、丙○○、丁○○及綽號「阿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二十三時左右,在台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日昇工業社」,推由己○○、庚○○向張文昇佯稱:我們老闆簽中六合彩,要到酒店請喝酒慶祝等語,邀同張文昇及當時亦在場但不知情之林清輝(綽號幼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附近之創世紀KTV店內,與甲○○、乙○○、丁○○等人共同飲酒,至翌日凌晨一、二時左右,張文昇酒醉不醒人事,乃由己○○與林清輝共同攙扶張文昇離開KTV,與甲○○、乙○○等所有在包廂內之人分乘二部車,將張文昇送至台中市○○路○段一八二號二二樓之二號甲○○公司內,將張文昇放在沙發上休息,張文昇直至同日清晨始醒來返回上址「日昇工業社」。迨至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左右,甲○○即指示庚○○、己○○、楊健鑫、丙○○、丁○○及「阿文」等人共同駕乘由甲○○委託不知情之李建達出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美全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5Q─0133號之自用廂型車,至上址日昇工業社,由己○○、庚○○敲門,將正在熟睡的張文昇叫醒,指稱張文昇酒後賭博輸給丁○○、庚○○及「阿文」等人共二百十七萬元,要張文昇處理,因張文昇表示其酒醉不可能賭博,庚○○等人即強押張文昇入其等所駕乘之上開廂型車內,再以其等事先備妥何人所有不明之手銬銬住張文昇雙手,並以何人所有不明之口罩矇住張文昇雙眼,強將張文昇載離該處,前往與甲○○與乙○○會合,途中丁○○並出手毆打張文昇胸部及頭部(但無明顯外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其等即至台中市○○路某停車場與乙○○所駕駛搭載甲○○之(何俊銘所有)車牌號碼N5─2931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會合,將張文昇載往台中縣太平市某山區,再予毆打張文昇,並由甲○○嚇令張文昇當場簽發面額為二百十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給甲○○,甲○○且稱:今日一定要籌到錢交出五十萬元等語,張文昇因畏懼而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三萬元可交出等語後,己○○等人即押張文昇至台中市○○路某郵局提款機,令張文昇下車提領張文昇帳戶內之存款三萬元,張文昇領取三萬元後,即將該筆款項交予丁○○。旋又分乘二車押同張文昇至台中市○○○街一一五巷三九號十樓之一住處,由張文昇打電話四處籌錢未果,即再押張文昇至嘉義縣溪口鄉老家,擬要求張文昇家人拿錢出來處理,惟因其等抵達張文昇嘉義老家前時,見已有警車停在該處,其等乃又原車折返台中市○○路與大墩六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之後又帶同張文昇返回住處,拿取房屋所有權狀意欲設定抵押權,適因逢星期六假日無法辦理抵押借款而作罷。至此,甲○○乃要求張文昇須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交付十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二十萬元,張文昇為求安全脫身乃予應允。嗣至同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始由楊健鑫等人載同張文昇返回「日昇工業社」予以釋放,張文昇並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由友人王祿耀陪同向警報案。㈢甲○○因曾在溫宏興住處泡茶與林錦渱有過一面之緣,嗣即以電話向林錦渱商借五百萬元,但林錦渱並無此財力,故答稱可以幫忙問問看是否有人可以幫忙等語,甲○○遭拒後,認林錦渱有意推託,又與乙○○承前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並與另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四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五八號隔壁之統一超商前附近,強押林錦渱上其四人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後,將林錦渱載往台中縣太平山區,與甲○○及乙○○所共乘之車輛會合,乙○○旋即踹林錦渱一腳(未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以台語恫嚇林錦渱「裝瘋」(台語),並表示林錦渱須交出三十萬元,否則要開槍打死林錦渱等語,乙○○亦在旁大聲附和,經林錦渱哀求降為二十萬元後,甲○○始同意讓林錦渱於翌日交付二十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將林錦渱載返台中市○○路五八號附近予以釋放。乙○○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前往林錦渱台中市○○路五八號住處取款,惟因林錦渱僅籌到十二萬元,乃先交付十二萬元予乙○○。林錦渱旋於當日即至嘉義地區躲避,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向警報案。甲○○又因投資新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未能獲利,認鄒騰揚應負責償債,乃與乙○○、丁○○又另行起意,與楊健鑫、戊○○、林文濱(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及綽號「阿文」、「文仔」、「阿敏」、「文章」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左右,以電話聯絡鄒騰揚,向鄒騰揚佯稱要約鄒騰揚一起前往台中工業區內看一家工廠云云,誘邀鄒騰揚,鄒騰揚不疑有詐,乃於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L3-3941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即台中工業區○○○○路路口之台塑加油站,鄒騰揚將車停放路邊並下車後,甲○○即上前摟住鄒騰揚腰部,隨即由楊健鑫、「阿文」、林文濱及「文仔」等人所共乘之車輛即急駛而來,並由林文濱及「文仔」二人自車上跳下與甲○○共同強押鄒騰揚上車,因鄒騰揚反抗,甲○○、林文濱及「文仔」乃對鄒騰揚拳打腳踢,並在車內繼續毆打鄒騰揚,致使鄒騰揚不能抗拒,強行奪走鄒騰揚拿在手上之手提包二個(內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及二枚戒指得手。旋並將鄒騰揚戴上何人所有不明之頭套及甲○○所有之手銬,對鄒騰揚威嚇稱要好好配合不要反抗,否則就找死等語,強將鄒騰揚載往台中縣霧峰、太平一帶之山區,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並有另一部車與甲○○所乘之上開車輛會合,待該二部車共同至台中縣太平一帶某山區後,其等即將鄒騰揚帶下車,並取下頭套及手銬後予以毆打,甲○○並持不詳姓名人所有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拉滑套,恫嚇鄒騰揚要好好配合,否則要讓鄒騰揚死等語。繼又押鄒騰揚上原所乘坐車輛(惟甲○○則改乘另一部車),再將鄒騰揚套上頭套及手銬,至同日晚間約二十四時至翌日凌晨一時左右,即將鄒騰揚押至台中市○○路某民宅內拘禁,並留下林文濱及綽號「阿文」、「文章」等四名成年男子共同看管鄒騰揚。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左右,負責看管鄒騰揚之四名成年男子,即在該民宅二樓房間內,強脫鄒騰揚衣服至僅著內褲,並用膠帶捆綁其手腳,綁在椅子上,貼住嘴巴,再以棍子毆打鄒騰揚腳底並夾其腳趾頭,稱:等一下他們老闆來,要好好的配合等語,逼鄒騰揚說出銀行存款金額及提款密碼,待鄒騰揚受不了其等之毆打,說出提款密碼後不久,甲○○即至該房間內,叫鄒騰揚配合找出鄒騰揚之合夥人陳振輝,鄒騰揚乃以其行動電話與陳振輝聯繫見面事宜,並與陳振輝約定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會面。俟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林文濱等四人即自上開民宅將鄒騰揚押上由乙○○於同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段一六五號,向不知情之朱昌輝所借得之車牌號碼P5-0329號之紅色福特五門自用小客車內,並於同日下午十五時左右,載鄒騰揚至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等待陳振輝,因陳振輝未前往赴約,林文濱等四人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左右,原車將鄒騰揚強載至台中市○○○○街四三三號「緣僑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拘禁。嗣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鄒騰揚即利用夜間睡覺之機會,乘機在牆上用易開罐的拉環刻上「SOS、00000000 、古」等字樣,以期旅館清潔人員發現。其間,乙○○即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葉信良佯以要處理債務糾紛須借地方使用為由,向葉信良借用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0巷底之倉庫。之後,林文濱等人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左右退房後,由負責看管之其中三人押鄒騰揚上車並戴上眼罩,將鄒騰揚載離緣僑汽車旅館,其間並在台中市○○○路附近搭載戊○○,由戊○○帶路前往上址乙○○向葉信良所借用之倉庫,待其等抵達該倉庫後,乃以手銬將鄒騰揚銬在該倉庫內之耕耘機輪子上,予以拘禁。嗣至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左右,丁○○、林文濱等人又脫光鄒騰揚衣服,以藤條打其背部、臀部及腳底,並持何人所有不明之開山刀一支靠在鄒騰揚腿上,逼問鄒騰揚說出有關其上開手提包內之客票何時可以兌領等情事,並稱鄒騰揚如不老實講,要將其腳剁掉等語。其間,甲○○於強盜取得原放置在鄒騰揚上開手提包內之賴文忠印章一枚及空白支票簿一本(該支票簿係鄒騰揚經賴文忠同意後,由賴文忠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請取得交予鄒騰揚使用,帳號為00七六六─二號,計有票號DA0000000號至DA0000000號之空 白支票計三十六張)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甲○○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並填載金額十二萬五千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一張,再交由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之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某時,將該張偽造之支票持至林錦渱住處,欲交予林錦渱,冀圖製造與林錦渱間具有借貸關係之假象,藉以掩飾其二人上述向林錦渱勒贖取得十二萬元之事實,惟因林錦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後,即因恐懼而躲避他處未在家中,乃由林錦渱女兒收下該張支票而行使之。之後,甲○○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左右,與溫宏堡、乙○○、戴文祈等友人至台中市○○路九七之一號「大統領KTV」內消費,消費金額為十萬三千元,甲○○於結帳時,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當場在上開強盜取得之票號D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金額十萬三千元,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一張,甲○○並在支票背面簽署其綽號「建國」,交由其不知情之友人持以行使交予該店職員楊浥辰,用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十萬三千元。又甲○○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支票共三張。此外,甲○○與乙○○、楊健鑫、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楊健鑫負責持上開強盜取得原放在鄒騰揚手提包內之戶名為賴文忠,而由鄒騰揚使用,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 摺、賴文忠印章;及戶名為倪小娟,而由鄒騰揚使用,帳號為0 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之綜合 存款存摺及倪小娟印章一枚,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左右,由楊健鑫持上開戶名為倪小娟之存摺一本及倪小娟印章一枚,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內,盜蓋倪小娟印章於取款條上,偽造倪小娟取款條之私文書一張,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三十萬元予楊健鑫,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倪小娟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旋於同日十一時左右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均再由楊健鑫持上開戶名為賴文忠之存摺一本及賴文忠印章一枚,至台中市○○路五八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內,連續盜蓋賴文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先後偽造賴文忠取款條之私文書各一張,均持以行使交予該銀行不知情之行員,使各該銀行行員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楊健鑫,均足以生損害於鄒騰揚、賴文忠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上開所得款項均交給綽號「阿文」者。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左右,乙○○駕駛由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分左右,向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四五號宜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9G─1315號之休旅車搭載甲○○與楊健鑫,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推由楊健鑫再次持賴文忠存摺至該銀行欲領取帳戶入帳款項四十五萬元未果,因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請楊健鑫另行等候通知提款,而未得逞。嗣因倪小娟報警指稱其夫鄒騰揚離家多日,所使用之三信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卻被陸續提領一百十萬元,乃由警方隨同倪小娟前往該銀行查詢,並通知該銀行人員配合通知楊健鑫可至銀行提款。旋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左右,楊健鑫與甲○○乃再次搭乘乙○○所駕駛之9G─1315號休旅車至該銀行,並推由楊健鑫持賴文忠帳戶之存摺進入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款,甲○○則搭乘乙○○駕駛之休旅車在該銀行附近即進化路與天祥街口之加油站等候,待楊健鑫進入成功分行提款之時,即為警發覺予以逮捕,並扣得楊健鑫所使用之0九二七─四五九五七九、0九三八─四九五七六二號(以案外人陳威宇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各一支。旋由警於同日十三時左右,在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天祥街口之上開休旅車內逮捕甲○○與乙○○,並扣得甲○○使用之00000 00000號(以陳威宇名義申請租用)、000000000 0號(以案外人即甲○○之弟古明煌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各 一支、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案外人王祿耀 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一支,且在該休旅車內扣得甲○○所有而供其或預備供強盜並擄走被害人鄒騰揚所用之手銬三付、不詳姓名人所有之頭套三個、手套三付、扳手七支,並起出鄒騰揚遭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另有車牌號碼L3─3941號自用小客車、易利信行動電話T28一支、美金一百元鈔三張、五十元鈔二張、二十元鈔二張、十元鈔二張、五元鈔三張及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第00七六六─二帳號、賴文忠帳戶、支票號碼DA0000000、DA0000000、DA000000 0號等支票三張與遭詐領之一百十萬元則未查獲)。嗣甲○○在 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文濱等人,始將鄒騰揚載至台中市○○路○段育才派出所附近釋放,計剝奪鄒騰揚行動自由逾六天之久,鄒騰揚旋至醫院就診,計受有前胸多處瘀挫傷、左胸痛、兩側臂部瘀挫傷三十乘十公分、左膝擦挫傷五乘四公分、右膝擦挫傷五乘三公分、右腳瘀挫傷三乘二公分、兩腳底紅腫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之後鄒騰揚並帶同警方至台中縣大里市○○街一八0巷之倉庫,扣得不詳姓名人所有而供甲○○等人用以捆綁鄒騰揚之膠帶一捲及口罩一個。戊○○經甲○○通知自行到案後,扣得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並以上訴人甲○○、乙○○所犯上揭 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乙○○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盜而擄人勒贖暨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以及乙○○、庚○○、己○○、戊○○、丁○○、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丁○○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甲○○上揭二罪均論為累犯)二項罪刑,論處戊○○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刑,論處庚○○、己○○、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庚○○、丁○○均論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上揭事實之記載,陳登耀遭擄人勒贖部分,其犯罪行為人係甲○○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林錦渱遭擄人勒贖部分,其犯罪行為人係甲○○、乙○○與其他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餘之上訴人庚○○、己○○、丙○○、丁○○及楊健鑫等人並未參與對陳登耀、林錦渱擄人勒贖之犯行,且乙○○亦未參與對陳登耀擄人勒贖犯行。乃原判決事實竟又記載上揭擄人勒贖犯行,係甲○○與乙○○、庚○○、己○○、楊健鑫、丁○○、綽號「阿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先後所為者(原判決書第五頁第八行至第十三行記載),其事實認定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庚○○、己○○、丙○○、丁○○等六人有上揭擄人勒贖犯行部分,係併以被害人陳登耀、張文昇、林錦渱、證人賴峰榮、沈祿澧、林清輝於警訊之證述及上訴人己○○、丙○○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認定上訴人甲○○、乙○○、丁○○、戊○○等人有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係兼以被害人鄒騰揚、證人葉信良、倪小娟、賴文忠、芮常寧、高阿娜、鄭香、朱昌輝、鄭裕松於警訊之證述、共犯楊健鑫及上訴人乙○○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佐證,但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訊之證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上開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述,對於其他屬於共犯之上訴人而言,亦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審並未詳予查明審酌,並於理由欄敍明該等審判外陳述,究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有未合。又原判決兼採己○○、丙○○於警訊或偵審中之陳述作為認定甲○○、乙○○、庚○○上揭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以及兼採楊健鑫、乙○○之警訊陳述作為認定甲○○、丁○○、戊○○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之證據,然原審並未使己○○、丙○○、乙○○、楊健鑫等共犯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經原審認定為共犯之其餘上訴人之詰問(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中,以甲○○、丁○○、乙○○居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時,僅予乙○○、戊○○之選任辯護律師為詰問,參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遽採己○○等人上揭供述作為認定其餘上訴人犯行之證據亦有未合。㈢原判決併以賴文忠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倪小娟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影本,作為認定上訴人甲○○、乙○○、丁○○、戊○○等人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見原判決書第四十四頁理由欄記載),竟漏未於審判程序提示該書證,令上揭上訴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予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上訴字卷㈣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審判筆錄記載),該部分證據調查程序,自難認為適法。㈣原審認定上訴人丁○○有參與對被害人鄒騰揚強盜擄人勒贖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鄒騰揚於偵審中之指證為其主要依憑認定之證據(參見原判決書第五十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五行記載),究有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丁○○有參與該犯行,原審漏未進一步詳加調查,又依原判決上揭事實記載,甲○○與楊健鑫、林文濱(以上二人經一審法院通緝中)綽號「文仔」等人於強盜被害人鄒騰揚身上手提包二個(內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手錶一只、戒指二枚時,丁○○、乙○○、戊○○三人似未在場參與實施,究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其三人亦有參與該部分強盜犯行,原審未予詳查究明,並敍明其依憑認定之理由,亦均有未合。㈤證人許永興曾經於原審證稱: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傍晚五點多至翌日上午六時,均在伊所經營之勝文網咖玩電腦遊戲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十九頁),此對戊○○有利之證詞,為原審所不採,竟漏未敍明其理由,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原判決理由欄即原判決書第三十頁倒數第五行第六行將被害人「張文昇」姓名,誤載為「陳登耀」,以及原判決書第六十九頁倒數第七行所載「被告庚○○、己○○、丙○○及丁○○等四人於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示擄人勒贖犯行後,……」其中「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似為「事實欄三之㈡部分」之文字誤載,上揭文字之誤載,亦均不無違誤。㈥究竟上訴人甲○○、乙○○、庚○○、己○○、戊○○、丁○○、丙○○等七人有無被訴分別為上揭強盜而擄人勒贖、擄人勒贖等犯行,實情仍欠明瞭,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事實,並於理由欄詳予敍明所依憑足以認定渠等犯行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甲○○等七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強盜而擄人勒贖暨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以及乙○○、庚○○、己○○、戊○○、丁○○、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人甲○○毀損部分(包含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Q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