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89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五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蕭健國(業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為運送廢棄土方之業者,因漢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春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承包友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大船入港」建築工地之土方工程,將廢土運棄工程另轉包予蕭健國,雙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簽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蕭健國全權負責「大船入港土方工程」廢土運棄事宜。蕭健國為節省清理廢土成本及時間,竟未依規定將廢土載運至宜蘭,且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由上訴人甲○○提供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原審載為十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屬於黃新紀、黎書蘅(以上二名已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莫啟瓊共有之基隆市○○區○○段第一一四五、一一四八、一一四九號土地供蕭健國傾倒廢土,上訴人與蕭健國二人遂基於共同設置工作物以利倒土之犯意聯絡,未經黎書蘅之繼承人、莫啟瓊及台灣省政府同意,擅自由蕭健國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起將「大船入港」廢棄土棄置於上開土地上及經同上字號公告為山坡地範圍內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市區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三號暨於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告示第七七號公告為保安林之同市區段第一一四六(如原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一一五二號(如原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F、J)土地上,總計傾倒廢土面積八千九百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起訴書誤繕為八千九百八十三點九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後附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傾倒廢土區○○○道路之週邊,以水泥鋪設未予封接之排水溝一條(長約二百公尺),周圍以一百根柱子圍繞之工作物。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六日經基隆市政府建設局派員勘察始發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水泥鋪設排水溝壹條(長約貳佰公尺)、柱子壹佰根均宣告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內,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蕭健國二人基於共同設置工作物以利倒土之犯意聯絡,……將「大船入港」廢棄土棄置於基隆市○○區○○段第一一四五、一一四八、一一四九號土地上及……屬於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市區段第一一五一之一三號暨……同市區段第一一四六號(如原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第一一五二號土地上(如原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D、F、J),總計傾倒廢土面積八千九百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並於傾倒廢土區○○○道路之週邊,以水泥鋪設未予封接之排水溝一條(長約二百公尺),周圍以一百根柱子圍繞之工作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十一行)。如果無訛,係指上訴人及蕭健國二人所設置之工作物,非僅限於上開「第一一四五號」土地上;惟理由內說明:上訴人與蕭健國於第一次被查獲後,即已制作警訊筆錄,並知悉在山坡地上不可擅自傾倒廢土及設置工作物,仍執意第二次傾倒廢土於右開土地「第一一四五號」上,並設置工作物(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理由一之《五》倒數第一至四行);蕭健國於第一次被查獲後,即應知悉不得隨意棄置廢土,仍棄置於右開「第一一四五號」土地上,並於其上建構排水溝一條、以柱子圍繞,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現場履勘屬實,已如上述,現場鋪設排水溝一條及柱子一百根,即為設置工作物,其難謂無違法之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一之《六》第一至四行)各等由。均說明其二人僅在上開「第一一四五號」土地上設置工作物。顯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上開「第一一四五號」土地係屬山坡地,非屬保安林,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最後一行、第三頁第一、二行),如依原判決理由內所說明工作物僅設置於前揭「第一一四五號」土地上,則上訴人僅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已,尚未觸犯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在他人森林內設置工作物而違反森林法之規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之記載,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並於傾倒廢土區○○○道路之週邊,以水泥鋪設未予封接之排水溝一條(長約二百公尺),周圍以一百根柱子圍繞之工作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十一行)。如果不虛,原判決並未詳細認定上訴人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罪時間」及排水溝之正確長度,致此部分之事實尚非明確,自難謂當。(三)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二者要件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應詳加辨別,以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蕭健國二人遂基於共同設置工作物以利倒土之犯意聯絡,未經黎書蘅之繼承人、莫啟瓊及台灣省政府同意,「擅自」由蕭健國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起,將「大船入港」廢棄土棄置於……,總計傾倒廢土面積八千九百八十一點九平方公尺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九行)。如屬實在,似認定上訴人基於「明知並有意」傾倒廢棄土之「直接故意」。惟其理由內則說明:……足見上訴人與蕭健國事先並未確知倒土地號及範圍,而係於案發後經測量才知廢土所傾倒地號至明。上訴人既未至現場指界,蕭健國亦未確實知悉上訴人所提可傾倒之範圍,竟恣意傾倒廢土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尚且傾倒於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土地上,其既無法正確指界,則對於可能傾倒超越黃新紀等三人所有之土地範圍應有預知,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至十五行),則似說明上訴人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即不相適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事實復僅記載:上訴人與蕭健國二人基於共同設置工作物以利倒土之犯意聯絡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三行)。而上訴人與蕭健國上開設置工作物之行為,究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並未詳實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與蕭健國間,就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如何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致使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