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上 訴 人 甲○○ 樓(另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四、二0九七0、二三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綽號「阿志」、「賴仔」等不詳姓名者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身分證,而請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委請知情者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支票(俗稱「芭樂票」,後者亦稱「人頭票」)。上訴人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販賣前開無從兌現之支票圖利。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初起,以每張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對價,向「阿志」、「賴仔」者販入已蓋用發票人印文,其餘為空白,或全部為空白之支票(連同印章)後,以每張支票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轉手販售。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請知情之張聰義(業經判刑確定),於有人購買「芭樂票」時,交由張聰義送交予周祐弘(業經判刑確定),及綽號「小愛」、「小琴」、「四」、「錢仔」、「老張」等不詳姓名者,並收取價金。上訴人乃與張聰義、周祐弘、「阿志」、「賴仔」、「小愛」、「小琴」、「四」、「老張」,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由周祐弘填寫,或利用最後購入支票者,填寫金額、日期完成支票之記載。最後購入支票者則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明知支票無法兌現,而使不知情之第三者於收受此種支票時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至同年八月十日止,簽發或售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七、八所示之支票、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支票存款帳戶蕭雯耀,附表一編號八支票存款帳戶兆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熊威,附表二編號一支票存款帳戶陳志明請領之支票,係經同意開戶之「人頭票」;附表一編號一係冒用張常周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二係冒用富王商行江永利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三係冒用粘大元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四係冒用李滋源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六係冒用蕭火煌名義開戶,附表一編號七係冒用張景欣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二係冒用王天勝名義開戶,附表二編號三係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郭進祥名義開戶,所領用偽造之「芭樂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一面謂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郭進祥所申領支票,未經簽發,並無退票情事(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一、二二行);一面謂該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冒用進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郭進祥所申領支票,已遭簽發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六至二八行)。據此以觀,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前後不一,尚難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謂綽號「錢仔」者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共同正犯關係(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一至二六行)。然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綽號「錢仔」者與上訴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八至三一行)。互核觀之,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之通訊監察譯文,謂確實有綽號「眼鏡」之男子打電話通知周祐弘所僱用接聽電話之女子「阿麗」,轉告周祐弘有關買賣「人頭票」事宜,該綽號「眼鏡」者即係上訴人,而作為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至十九行、第十頁第二五至二九行)。然上訴人質疑該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聲請函調相關監聽錄音帶查明。而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函調該監聽錄音帶,據該處函覆該監聽錄音帶業經銷燬(見原審法院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則上訴人斯項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究竟如何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論述,即逕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始得為之,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謂前開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人頭票」,係經各該支票帳戶名義人之同意所簽發,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因係上訴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四頁第三一行、第二五頁第三、四、十二至十四行)。然另依原判決之載述,上述附表一編號五、編號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人頭票」,業已賣出,經提示付款,遭銀行退票(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八至二一行)。倘若無訛,前開「人頭票」既已賣出,經提示付款,而遭銀行退票,則各該「人頭票」似退回提示人持有中,如何謂屬上訴人所有﹖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加闡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十內所示「兆龍實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自立商行之印章一枚」,其代號均載為「⑴」,而由其前後敘述意旨以觀,應分別係「⑾」、「⑿」之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