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四號上 訴 人 乙○○ 48之 甲○○ 二街1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其妻甲○○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下雙溪八十七號後方承租蠶舍內,因製造煙火,而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向蔡憲和承租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一號國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部分廠房,與甲○○共同製造煙火,而未經許可,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黑色火藥二百公斤。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及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分別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其二人以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火藥一百七十公斤、二百公斤均沒收,及諭知甲○○緩刑參年,固非無見。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該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仍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原判決採用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與多少位工人在國豐公司內製造煙火?)只有我與我太太甲○○二人」等語,執為被告甲○○論罪之主要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五頁)。但乙○○並未經法院轉換為證人,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乙○○上開供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諸前開說明,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得為證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符合何項法律之規定,逕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㈡、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前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鑑定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乙○○於原審辯稱:其僅製造節慶用煙火,並未製造彈藥,扣案之黑色火藥經送鑑定,證實為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屬低爆藥,其威力與槍砲使用之彈藥爆炸威力有別等語。原判決則採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一0一七二四0九號函所示意見,認扣案之黑色火藥檢出煙火類火藥成分,而煙火類黑色火藥,可供改造子彈、土製爆裂物之裝填物用,其最大爆速約為每秒五百公尺,如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引爆,就火藥特性及爆炸傷害效應,其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可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至原廠製造之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因係市售商品,供民俗節慶之正當用途,若無加工、改(製)造成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見原判決第四、八頁)。但原審法院前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派員將扣案物品取樣檢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覆稱因扣案物品已被國豐公司領走無從取樣云云(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二、四十九、五十六頁)。是刑事警察局並未再就實物取樣引燃,上開函示意見僅記載鑑定之結果,並未記載鑑定之經過,另扣案之黑色火藥,依其所含市售煙火類火藥成分之比例,是否具有該函所稱之爆發性與破壞力,而足供組成彈藥之用,該函亦未加以說明,於法尚有未洽。又裝填相同煙火類火藥之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何以尚未裝填之煙火類火藥係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