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14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由上訴人向劉傳任借得5H-3055車牌自小客車交由「阿伯」者駕駛,上訴人則坐於駕駛座右側,二人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二二五號楊君惠所經營之「飄雅檳榔攤」藉口購買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檳榔,交付一張一千元新台幣偽鈔,以找取九百元新台幣真鈔,又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前往竹東鎮○○路○段八十七號鄒菊英所經營之「小惠檳榔攤」藉口購買二包香菸,交付一張一千元偽鈔,換回九百元真正紙幣,得手後駕車逃離,楊君惠隨後發現上開千元紙幣鈔紙質粗糙與真鈔比對結果確認係偽鈔,立即由其丈夫騎機車追蹤該小自客車暗記牌照號碼後報警,嗣經警於同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在竹東鎮○○路○段三八0號查獲並扣押偽造新台幣一千元券二張(號碼GQ796636UA GQ544667UA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論上訴人與「阿伯」者共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前揭事實並未明確記載認定上訴人如何分擔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理由內亦未詳予說明,遽論以共同正犯,已有未當。又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辯稱:購買檳榔及香菸之錢均由「阿伯」者交付,伊僅在車上協助遞送,當時因晚上視線不佳,不知所使用之紙幣係偽鈔,也未覺係偽鈔等語。查證人楊君惠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有個人開車載被告,被告在副駕駛座,兩個人都沒有下車,開車的人把錢傳給被告,被告轉給我,我拿檳榔跟找的九百元,也是交由被告轉給開車的人,被告跟該名汽車駕駛整個過程都沒有下車。」鄒菊英證稱:「當時被告坐副駕駛座,司機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傳錢給我,我把檳榔(香菸)及找的錢也都經由被告交給司機。」「好像被告有點酒意,但是還算正常。」各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五頁)。如果非虛,則當時執有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鈔並持以行使購買檳榔及香菸者,是否為坐於駕駛座之人?其購得之物及找回之錢是否均歸該人所取得?上訴人是否僅居中代為轉交而已?是否知悉所轉交之紙幣係偽鈔?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審酌,即以上訴人不願供出「阿伯」者之姓名以供調查,且利用夜間視線不佳,先後二次使用千元偽鈔購買各一百元之檳榔及香菸,而找回九百元真鈔,遽而認定上訴人顯然係事先知情而有計畫之行使偽鈔,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一再陳稱:伊不認識綽號「阿伯」者,「阿伯」是劉傳任的朋友,當天劉傳任也有在「九九快炒」裡面等情。證人巫春盛證稱:「我騎摩托車追那台轎車,……到九九快炒的時候我就報警處理,警察有在九九快炒抓到被告,當時被告跟一票人在吃東西、喝酒。」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如果無訛,當時劉傳任是否有與上訴人及「阿伯」者在「九九快炒」共同用餐,該「阿伯」者是否為劉傳任之友人?真實姓名住所為何?為究明真相自亦有傳喚劉傳任調查之必要。原審亦未就此為調查究明,遽為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花 滿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