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4號 乙○○ 13弄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偽造署押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本案被告甲○○以代售人身分與被告丙○○簽訂之車號JY-九二六六號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公訴人係認屬不實之文書(即出賣人應為美誠藝品有限公司,而非其前手洪振乾,甲○○記載為洪振乾),並非認其係偽造之私文書,亦即檢察官並未以被告等有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而提起公訴。原判決亦未以被告等被訴行使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罪證不足為由,為諭知無罪之判決。乃檢察官竟就未經原審判決,亦未經起訴之「被告等共同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