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上 訴 人 甲 ○ ○ 52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本件原判決雖於理由三之㈢、載敘: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㈢、㈣所認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明燦於原審證述該支票三紙係上訴人向其借票等語明確,並有支票三紙、統一發票五張、額度動用申請書三紙、撥款通知書二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於理由三之㈣、載敘: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明朗於原審證述該支票二紙係上訴人向其借票等語明確,並有支票二紙、退票理由單二紙、統一發票三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一紙在卷可佐(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及於理由三之㈤、載敘: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㈨所載事實,業據證人張玉成於原審證述該二紙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票等語,暨證人即幼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幼勝公司)負責人王慶安在原審證述並未同意上訴人將幼勝公司印章蓋在支票背面上背書等語,且有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五紙、統一發票五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明細表四張在卷可證(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行至第十行),據為其裁判科刑之基礎。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㈨、內所載述上訴人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先後分別出售不鏽鋼材予喬盟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為BT00000000 號);承聖工程有限公司、九九捲門公司、蘇氏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BT00000000、BT00 000000、BT00000000號);義山工作處(統一 發票號碼為CZ00000000號);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私立東方工商專科學校、明能企業社(統一發票號碼為CP不詳、CP00000000、CP00000000號);德政 營造有限公司、明能企業社(統一發票號碼為CP000000 00、CP00000000、CP00000000號);建 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為CZ0000000 0號)及幼勝公司(統一發票號碼為DK00000000號) 等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究竟如何得認定其憑證確均為不實之憑以論斷之依據為何?卻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予以逐一詳加論列及具體之說明,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本件原判決既援用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原審就判決事實欄一之㈡~㈨項內所載述上訴人填製大興鐵捲五金行先後出售不鏽鋼材予喬盟金屬有限公司等廠商而所製作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究竟上開喬盟金屬有限公司等廠商於該發票年度即民國八十五年申報營業稅時,是否曾將前揭所示之統一發票提出於淨項稅額扣抵聯申報扣抵營業稅?均未見加以調查,尚欠明瞭。此攸關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是否真實?以及上訴人確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責事項,原審在未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究明前,即行判決,自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基於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趙 文 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