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上 訴 人 甲○○ 芎湖3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九顆,然扣案子彈僅七顆,證人林子歆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持有子彈,其所聽兩聲砰砰,是否槍聲,已不無可疑,且警方於案發後曾至上訴人父母住處搜索,亦未發現林子歆所指之二枚子彈彈殼,益證林子歆所言不實,況其所稱於替上訴人洗衣時發現五顆子彈,數目亦與扣案不符,原審逕認上訴人持有子彈九顆,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㈡、本件槍彈經鑑定結果,其上指紋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就物證而言,即非可認係上訴人非法持有。林昇德從未見過上訴人持有槍彈,僅聽聞其妹林子歆說有聽到二聲砰砰槍響聲,林昇德之證詞顯係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林子歆於偵審中已翻異前詞,否認曾見上訴人持槍,其前後所述不一,證詞已難採信。又使用過Z九─一一一一號銀色賓士S320型自用小客車者有上訴人、林子歆、林昇德、賴有財,原審未說明何以排除其餘使用該車之人,逕行認定是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是緣於林子歆之報案,其報案重點有二,其一為上訴人涉嫌傷害及妨害自由,其二是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公訴人認林子歆於偵查中指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係誇大、偏頗之詞,而據為不起訴處分,是林子歆就妨害自由部分既可為誇大不實之指述,則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極有可能亦屬誇大不實,惟公訴人就後者仍提起公訴,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審竟予採納,自屬違背法令。再者,林子歆在警詢稱,林昇德未到達前,上訴人接聽電話後,突然衝過來對我說,他手下告訴他,我母親已經報警,並要脅說我母親出賣他,他要我們全家遭殃等語。茍林子歆之陳述屬實,則上訴人既經手下轉告而已預知警方將加以逮捕,定會將扣案槍彈藏匿他處以防被查獲,豈可能仍將槍彈放置車上,而為警緝獲,顯見林子歆之警詢筆錄不實。又原判決認林子歆報案之動機,係知上訴人持有槍彈,因顧及其兄林昇德與上訴人同車之安危,故於返回其汐止住處後,立即向警方報案。惟衡情林子歆若知上訴人持有槍彈,對上訴人避之猶不及,怎可能再讓其兄嫂南下至上訴人父母處談判?依林昇德在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其南下上訴人父母處,是為協調林子歆與上訴人吵架之事,從遇見上訴人起,至被查獲止,其行動自由完全未被控制,且因勸和後上訴人要與其聊天,乃要林子歆開其車搭載其妻先行離去,此與林子歆所稱林昇德是被上訴人押到車上當人質迥異。林子歆之警詢筆錄有上開瑕疵,原審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上訴人與林子歆同居數年,形同夫妻,不意林子歆竟報案誣指上訴人持有槍彈,上訴人憤怒之下反指是林子歆持槍,亦屬人情之常,原審竟認上訴人之反應有違常理;且謂林子歆無須甘冒誣告罪責,於凌晨時分緊急向警方謊稱上訴人持有槍彈云云,亦忽略兩人間之感情糾葛因素,林子歆在情緒激動下,只想報復上訴人,怎可能冷靜思考會涉誣告罪嫌?原判決上開論斷均屬違背經驗法則。又上訴人因長期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在第一審時因庭訊時間過長,未能按時服藥,加上精神疲憊及記憶力減退,因而錯答賴有財借車時,林子歆係在家裡,原審採為不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有違證據法則。㈤、龍培忠證述其服務於「貴人居茶坊」(下稱「貴人居」)之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許,應是口誤或誤載,「貴人居」是八十八年間才開始營業,龍培忠是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入伍,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退伍,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服務於「貴人居」,自不得執此口誤或筆誤即認龍培忠之證詞不實。黃雅琦係接獲傳票方到庭作證,其回想當時情況後所為供述,並無不實,原審認龍培忠、黃雅琦之證言不實,有違證據法則。賴有財自認三張本票上簽名及指印係其所為,但否認其餘票上記載為其所寫,原審未經鑑定憑何認定卷附本票日期非賴有財所寫?該本票其餘記載事項,若非賴有財親自填寫,亦必是其授權他人填寫,其中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本票,與林子歆證稱賴有財到店內消費之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及借車時間為同晚十時相近,可見賴有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確曾到「貴人居」消費。林子歆早於賴有財所涉銀行搶案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已證稱上開小客車在案發前曾借給賴有財,其證詞可信度應甚高,本件實無從完全排除賴有財涉案可能性,原判決未予審酌,遽認上訴人非法持有槍彈,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持有美國BERETTA(俗稱貝瑞塔)廠製950BS型口徑○.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六.三五釐米 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顆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自由判斷。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林子歆於警詢中指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在其新竹縣住處自口袋內掏出上開制式手槍,衝至屋外開槍擊發二顆子彈,復攜帶該手槍及子彈七顆駕駛前揭小客車返回台北縣汐止市住處等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暨其嗣後在偵審中翻異前供,改稱其未見過上訴人持有槍彈,當時因情緒激動,知道上訴人是通緝犯,希望警察抓他去關,故向警員說有人持槍綁架林昇德,但車上有槍是伊捏造,沒想到真的有槍云云,顯與事理有違而不足採納等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而林子歆雖證述:其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到酒店上班,直至翌日凌晨零時許才回汐止住處,賴有財約於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到酒店消費,同日晚間十時左右向伊借車,借約二小時云云;惟賴有財已證述扣案之槍彈非其所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起至二十六日上午零時,其並未向林子歆借用Z九─一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亦未到「貴人居」消費;且上訴人亦供稱其與林子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晚均在汐止租屋處,林子歆直至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始至酒店(即「貴人居」)收帳,且來回時間僅約二小時。是林子歆所稱賴有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貴人居」向其借用上開小客車,案發後並質問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何以為警查扣等情節之供述,非唯與賴有財證言歧異,與上訴人之陳述亦屬矛盾,原審據以認定林子歆所述賴有財曾向其借用上開小客車,車內為警查扣之槍彈為賴有財所有云云,為無足採信,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判斷,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龍培忠在原審確係陳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至十月間任職於「貴人居」擔任櫃檯控管(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原審認其供證不足以證明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賴有財有無在「貴人居」向林子歆借車之事實,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龍培忠之退伍證,指稱龍培忠在原審之供述係口誤或筆誤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黃雅琦在原審雖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在「貴人居」有看到賴有財向林子歆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與上訴人供稱當時林子歆係與其在汐止住處之情節不符,原審不予採納,其論斷尚難遽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節,純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證明力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