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0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丁○○ 之10 代 理 人 林富村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華公司)之職員,被告乙○○係大華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丙○○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泰公司)之董事長,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大華公司之用紙,偽造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之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而偽造自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立具,同意於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萬元後,將八十四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四一九-0號權利價值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及八十六年期中正二字第0二一四三-0號權利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均予以塗銷之同意書一紙,復由乙○○、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持以行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告甲○○所稱(簽同意書)當日在場之基泰公司開發部副理翁光輝亦到庭證稱:『該同意書上之署押是自訴人丁○○本人所簽的,印章也是他當場蓋的,……朱希仁告訴其及被告甲○○,實際上並沒有欠自訴人那麼多錢,是他兒子朱友漣借錢,……其提出兩個理由,如果自訴人要取回債權必須要經過訴訟程序,時間非常久,而朱希仁舉證沒有借錢,自訴人必須提出貸款的證據,對他不利,一個是時間的問題,一個是舉證的問題。其等表示誠意,第一次,在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與朱希仁及他兒子談,但是中途朱希仁的兒子叫自訴人丁○○來,……那次其等並沒有辦法說服自訴人,後來其與被告甲○○又去自訴人住處,當天……兩、三個小時就說服他,他同意拿一千七百萬元就全部塗銷抵押權。自訴人並未說朱希仁欠他多少錢,……自訴人考慮後同意,被告甲○○就當場寫同意書。……』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翁光輝於前揭民事案件中所證:『基泰公司配合大華購買土地,朱希仁帶同丁○○到大華建設公司談時其也在場,但二人對抵押權擔保金額有意見無法談成,雙方不歡而散。後來透過丁○○(應係朱希仁之筆誤)兒子聯繫,其與甲○○再去丁○○家談,並分析利弊。丁○○就同意,……丁○○親自簽名蓋章……』等情相符,……被告甲○○所辯其係自行書寫同意書之內容,經自訴人同意後,由自訴人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應可採信。」(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八頁)並據為對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以甲○○、翁光輝均為大華公司、基泰公司之職員,其等辯解、證言應不可採(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即對二人陳述之憑信性予以爭執,而依翁光輝上述,渠等與上訴人洽談經過並有朱希仁父子參與或聯繫;另依被告甲○○於第一審之陳述:「(法官提示自訴代理人所呈之文件,即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致李平義律師傳真,問:是否你寫?)是我寫的,我親自拿到李平義律師事務所跟他談的……這份寫的是事實的……」等語(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甲○○為解決系爭土地之問題,似亦曾直接與李平義律師洽談。究甲○○、翁光輝與上訴人見面、談論過程、甲○○與李平義律師洽談內容如何?是否確如甲○○之辯解及翁光輝之證言?談論過程有無提及系爭同意書?雙方各為如何之主張?又原判決另以「……至於自訴人雖另辯稱其不可能同意於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借款明細及借據為憑。然查,設定抵押權之額度未必與實際債務額度相同,乃常見之事;且上開借據均由朱希仁之子朱友漣簽立表示已商得其父之同意,由此可見,被告甲○○於前述民事案件所證因朱希仁與自訴人對於債權總金額意見不同,經大華公司分別與之協商,事前即向自訴人說明系爭土地購買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只剩一千七百萬元,若其不同意,大華公司即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各語,符合實情,堪信非虛。是自訴人於簽立同意書時,對其權利已有充分之考量,願意讓步,始能與大華公司達成協議,尚難僅憑清償金額之多寡,認定大華公司不可能同意收受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進而推斷同意書係大華公司所偽造。」(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起)是否亦未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借款明細表及借據(第一審卷㈠第二0一頁至第二一0頁,總金額四千五百餘萬元)之真實性?果上訴人確實持有內容真正之借據,其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並無困難,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有向朱希仁父子求償之情形,翁光輝、甲○○又如何以時間及舉證二項理由說服上訴人「讓步」捨棄總債權額中之大部分?大華公司因上訴人不同意「即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對上訴人有何促成決意之誘因?復依原判決之說明:「自訴人又辯稱系爭同意書既簽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何以大華公司與訴外人朱希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尚約定『但就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債務處理,如大華建設以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金額於一個月內以訴訟外和解之方式處理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朱希仁』,……上開附註,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一行起至第十二頁)。然依該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大華公司於以三千萬元以下金額處理完成時,其差額應返還朱希仁,若依被告等主張之同意書係以一千七百萬元與上訴人解決,是否謂大華公司應將差額一千三百萬元返還朱希仁?如果無誤,大華公司如前已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何以仍願為上開不利自己之約定?相關事實如何?以上各節,俱與甲○○、翁光輝之陳述是否屬實,即二人陳述之憑信性攸關,並影響被告等三人有無上訴人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亦無不能調查情事,原判決就上開疑義未予調查釐清,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不可採信及甲○○、翁光輝之陳述如何具有憑信性亦均未予說明,即遽採翁光輝之證言及甲○○之辯解,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再如前述,翁光輝係以時間及舉證問題說服上訴人同意於取得一千七百萬元後塗銷抵押權,並簽立同意書。然有關該一千七百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甲○○於第一審之陳述(第一審卷㈠第二十九頁第八行起)與其嗣後交予李平義律師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傳真(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三頁)上計算買賣總價、第一順位抵押權、增值稅等項目、金額均不相同,果甲○○辯解及翁光輝證言屬實,何以二者有上開歧異情形?又依上開傳真之記載:「六、是故,煩請代為轉達,公司僅能再支付上述尚餘金額之上限(按為二千八百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無法再予提高價款」。上訴人既已簽立同意書同意於取得一千七百萬元後辦理抵押權塗銷,何以甲○○同意再提高支付金額達二千八百餘萬元?此部分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提出「上證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朱希仁與大華公司之協議書,主稱被告等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即與朱希仁就系爭土地訂立合建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再以上開協議書延長合建期限,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故被告等稱於擬向朱希仁買受系爭土地始發現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云云並非事實等語,且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合建契約中第十二條第一項關於租賃、他項權利設定或其他糾紛,甲方(按指朱希仁)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自行理清完畢」,究該「他項權利設定」係指何事?若係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被告等如已代表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書,上訴人之抵押權已不待另行解決,協議書內何以仍約定「甲方(朱希仁)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自行理清完畢」?其原因為何?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