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八一0九、八一一0、八一一一、八一一二、八一一三、九0七七、一四五九0、一二一0一、一八六五九、一八六六0、一八六六一、一八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三二號「奇威企業社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PS 設計圖」係日商新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SEGA」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另起訴書附表一之二、三所示者為上述公司或日商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美商藝電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向不詳姓名者購入未經上述公司同意,而使用上述商標圖樣及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之盜版遊戲光碟或卡匣販賣牟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但被告猶不知悔改,仍基於常業犯意繼續販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二日又兩度被警查獲販賣上述盜版遊戲光碟片或卡匣,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等情。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另與乃父吳應澤等人先前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販賣上述公司之盜版遊戲光碟片,經警查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判決並經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後,由本院發回。原審將該案 (以下稱「前案」)與本案合併辯論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0號判決論處被告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刑(犯罪事實包含本件之事實)。而本件之犯行與前案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同一案件。但本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始起訴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者即不得審判,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於同一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決,撤銷本案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何違法情事存在。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卷內並無該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0號判決書或起訴書附卷,且原審各次筆錄所載,原審並未指出前後兩案之關係或就該部分進行法律辯論,且二案犯罪地不同、共犯不同,為何可成立連續犯等情。惟查,依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該期日已當庭諭知前後兩案合併辯論,並告知被告有涉犯侵害著作權常業犯之罪嫌;且到庭檢察官於辯論時,亦陳述本案被告所犯為常業犯,前案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等情,已就法律關係為辯論。原審乃於辯論後,於同一日就前案判處被告罪刑(判決書附於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0號卷內),對本案改判不受理,所踐行之審判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