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北市○○街一五六號興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連明安(業經判刑確定)經營之竣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竣成公司)所販售剎車來令片,為仿冒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商標之商品,且剎車來令片或包裝上有虛偽標示產品編號,表示係拜耳公司之某特定類產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連續多次向竣成公司,以每一前剎車來令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後剎車來令片一千二百元販入後,以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九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各汽車修護廠,連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即虛列產品編號之剎車來令片及其包裝,足以生損害於拜耳公司。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被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拜耳公司及該公司台灣地區之總代理泛德公司承辦人員賴勝南指陳綦詳。即被告亦供述曾於前開期間,向竣成公司購買系爭剎車來令片後予以出售。且有估價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查詢資料等附卷,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仿冒拜耳公司製造之商品扣案可稽。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何違法之處,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牽連所犯之侵害他人商標罪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及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茲想像競合犯、牽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