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九號上 訴 人 乙○○ 號2樓 甲○○ 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分別為台北市○○街四六七巷二弄十四號一樓協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長公司)負責人及處理公司業務之股東。緣案外人德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貞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協長公司訂購花布熊玩具六萬四千零八個,每個單價美金一元七角五分,詎上訴人等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違背任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佯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為由,通知德貞公司解除上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並要求德貞公司改向由乙○○先行註冊登記尚未營業之港商華興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訂約及給付貨款,復將原由協長公司已付款購妥交由港商厚康實業有限公司在大陸廣東省寶安縣好康工廠(下稱好康工廠)生產上開玩具熊所用之六萬四千零八個花布熊原物料移做華興公司原料,於八十一年七月五日再由好康工廠以上開原物料生產之玩具熊交貨與德貞公司,華興公司因而受有貨款美金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協長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甲○○併諭知緩刑二年)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等擅自違背任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佯以協長公司財務困難,通知德貞公司解除上開訂購花布熊玩具之買賣契約等情,但上訴人等已迭次主張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解除本件花布熊交易之契約,係經協長公司股東會決議,乙○○又係協長公司之代表人,其等乃依公司股東會之決議而執行,並無違背任務或背信,並提出與其等上開主張相符之協長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六日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及請求傳訊該公司股東林勝一、林一峰、蘇倉基、高清芬等人俾證明此項事實(見原審重上更㈢卷內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刑事聲請㈠狀及所附之證據;原審重上更㈣卷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證人林勝一於原審更㈢審亦已證陳:「花布熊之製作因需增資,我們股東表決不作了,要解約,請乙○○出面辦解約」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㈢卷附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如果不虛,協長公司與德貞公司解除本件花布熊買賣契約之前,似已經過該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與上訴人等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予採納,理由內復未置一詞,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出售玩具花布熊原物料予協長公司之洪進堂、洪立德、李瑞珠在原審更㈠審調查中之證述,資為論斷協長公司於德貞公司訂貨後、解除契約前已陸續採購原物料及付款,並將該原物料送至大陸工廠製造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列至第二十二列)。但上訴人等對此已辯稱:洪進堂、洪立德、李瑞珠出售原物料與協長公司之時間係在本件發生之前,與本件無關等語。而依卷存資料所載,李瑞珠於原審更㈠審係證稱:「(你在耀楓公司當經理?)當業務經理」、「(你們公司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有的,我們賣他公司玩具之配件」、「(協長公司共支付你們公司三次款,是在何時買的?)他們皆開二個月的票,所以應該是在八十年十一月、八十年十二月及八十一年一月買的」,另洪進堂則證陳:「(你是恆滿公司經理?)我是恆滿公司的負責人」、「(你們公司何時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在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初與協長公司有生意往來」、「(在八十年底、八十一年初有無與協長往來?)沒有」各等語,而洪立德則僅證述其係毅鑫公司經理,協長公司有向該公司購買玩具之配件,及簽發予毅鑫公司之三紙支票均有兌現等情而已,並未明確說明毅鑫公司出售玩具配件予協長公司之時間(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八頁正、反面、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九頁正、反面)。依證人洪進堂、洪立德、李瑞珠之前開證詞,協長公司向恆滿公司、耀楓公司購貨之時間,最晚分別為八十年初及八十一年一月間,向毅鑫公司購貨之時間則不明,前揭證人之上述證言,能否佐證本件協長公司於德貞公司訂貨後、解除契約前採購原物料及付款之實情,亦值斟酌。此且與上訴人等有無將協長公司所採購之原物料移作華興公司之原料有關,於認定上訴人等有無背信犯行至有關聯,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援引證人洪進堂、洪立德、李瑞珠前開證詞為判決基礎,亦有未當。前述各端,本院先前發回意旨即指應詳予查明(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刑事判決理由㈠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刑事判決理由㈡),原審仍未予查明釐清,致其違法情形依然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