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上 訴 人 甲○○ 之1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中埔分所(以下簡稱中埔分所,該分所下轄嘉義工作站、埤仔頭工作站、雲林四湖工作站等三個工作站)分所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張文聰(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為益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及圓福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福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圓福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涼旺),其女張心孋(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三年,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則為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會計。張文聰因意圖包攬中埔分所工程獲取不法利益,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道之工地,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欲獨攬中埔分所發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向上訴人期約賄賂,上訴人明知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均為張文聰實際經營之公司,卻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協助張文聰達成上述要求,張文聰則基於對於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雙方達成由張文聰交付,上訴人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工程回扣之協議。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埔分所分別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工程發包業務,上訴人基於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張文聰兩人共謀,由上訴人協助張文聰以最接近工程底價得標中埔分所各項發包工程,指示中埔分所工程發包承辦人張怡萱將上開六項工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等悉數委由張文聰、及其子張涼旺設計、繪製(按該林業試驗所內部規定,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工程之規劃設計需由各分所人員自行辦理且不另編列工程設計預算),藉以使張文聰掌握上開六項工程預算及單價分析情形,以作為日後參加投標時擬定各該工程投標標價之依據。八十七年五月及同年九月初,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二項工程發包,開標結果雖因投標廠商標價均高於核定底價而必須比減標價,惟因張文聰業已掌握此二項工程之預算及單價,故張文聰所經營之圓福營造公司得以順利以低於工程核定底價一萬元、五千元不等之標價標得該二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比減標價、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又八十七年九月底及八十八年三月間該中埔分所辦理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五、六號等四項工程發包業務期間,亦因張文聰已掌握此四項工程之預算及單價,使益聰土木包工業及圓福營造公司得順利以低於各該工程核定底價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得標承作上開四項工程(參加投標比價廠商、投標金額、核定底價、得標廠商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張文聰於上開工程驗收付款後,即依前述與甲○○間期約賄賂之協議,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自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圓福營造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提領現金五萬 元作為附表編號一之工程回扣款(按該工程款扣除百分之一工程保固金後,實撥工程款九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匯入上述帳戶中,經計算百分之五工程回扣款應為四萬八千五百元,取其整數以五萬元計算),並以公文封包裝,再由張文聰偕同章插共赴中埔分所,轉請不知情之章插(冠夫姓後為林章插)將該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張文聰復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七萬六千五百元作為附表編號二、三等二項工程之回扣款(按該二工程得標價分別為九十六萬五千元及五十六萬元,因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辦理發包,工程款核撥日期相近,故回扣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二工程百分之五回扣款原應為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七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張心孋領出七萬六千五百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利用與其子張涼旺共赴該中埔分所洽談業務之機會,轉請不知情的張涼旺將該筆回扣賄款七萬六千五百元於中埔分所上訴人辦公室內,欲交予上訴人,適上訴人該日出差至四湖工作站,張涼旺乃將公文封置放在上訴人辦公桌上即離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張文聰又指示張心孋自上開圓福營造公司帳戶中提領現金五萬元作為附表編號四至六等三項工程回扣款(該三項工程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開標,得標價分別為二十九萬五千元、三十四萬元、三十三萬元,工程款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分別匯撥益聰土木包工業、圓福營造有限公司帳戶中,因而回扣款合併交付。合計該三項工程百分之五之工程回扣款應為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取其整數後以五萬元計算),張心孋領出五萬元後即交付張文聰,並由張文聰將上開款項以公文封包裝後,由張文聰偕同章插共赴該中埔分所,轉請不知情之章插將該筆回扣賄款五萬元交予上訴人,累計上訴人違背職務所收受之工程賄賂金額為十七萬六千五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原判決認定張文聰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道工程工地,以益聰土木包工業兼圓福營造公司欲獨攬中埔分所所發包之所有公開比價工程,要求上訴人協助,向上訴人甲○○期約賄賂,經上訴人同意而達成期約賄賂(即由張文聰交予上訴人各該工程得標工程款百分之五作為賄賂)之協議部分,係引據張文聰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證據。然張文聰於該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巡視工程時,向伊說以後中埔分所如有工程時,會先通知伊,並要求工程款百分之七之回扣金,伊說伊沒有利潤,上訴人即說回扣金百分之五,後來每次上訴人只要有簽招標公告之公文,即會事先打電話給伊,伊就會打電話到公會,把公告藏在比較看不見的地方張貼等語等情(見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九八頁及背面),不獨為上訴人於其後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所堅決否認,而原審經調查相關證據後亦認為張文聰上揭所述上訴人遇有中埔分所之招標工程,會先打電話通知伊,由伊指示將工程招標公告貼在公會較隱蔽處一節,尚難認為真實(見原判決理由七之記載),則上揭張文聰所供上訴人向其期約賄賂等語,究竟能否認為真實,已不無疑問,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予查明,顯有可議。㈡證人即中埔分所職員張怡萱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已供稱:伊未學習過工程設計,八十四年接辦中埔分所總務工作時,對於工程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工程,無經費辦理委外設計,伊又無能力自行設計,自八十五年度分所長莊安靖就指示伊將該所有關二百萬元以下工程交由益聰土木包工業張文聰設計,後來上訴人在八十六年接任分所長後,伊將無能力自行為工程設計狀況向其報告,其指示仍由益聰土木包工業張文聰設計,伊即依照指示將所經辦之工程多交由張文聰處理等語,嗣後於偵審中,張怡萱仍為類似情節之證述(見偵字第一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倘張怡萱上開證述因伊無自行設計之能力,又因無預算經費而無法辦理委外設計,上訴人始援例指示伊將系爭六項工程交由張文聰、張涼旺父子協助設計等情為實在,則其所述能否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以及上訴人所為究竟違反何一法令或職務上應遵守之作業規定而得認其違背職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亦有未合。㈢關於原判決認定張文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賄賂錢款七萬六千五百元交予張涼旺持至中埔分所上訴人辦公室交予上訴人,適上訴人該日出差至四湖工作站,張涼旺乃將該賄賂款以公文封置於辦公桌上即離開,該款亦由上訴人收受一節,係依憑張文聰、張涼旺父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惟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受該賄賂款之事實,原審依證人林振榮之證述及卷附「公差月報表」等資料,亦認上訴人該日確有至四湖工作站出差之事實,而證人張涼旺亦於原審法院改稱:「我去時甲○○不在,東西我應該是拿回去給我父親」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七頁),從而,究竟有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到該次賄賂現款,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亦有未合。㈣綜上,上訴人向張文聰收取賄賂錢款之次數及數額究為若干?張文聰係基於何原因而交付該賄賂款項?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相關證據,憑以釐清上揭事實疑點,俾為適法之判決,原審未詳查審酌上情,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