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上 訴 人 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 2號 代 表 人 陳金枝 自 訴代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 號 兼 代 表 人 甲○○ 號 上列第一被告 選 任辯護 人 吳志勇律師 吳晨馨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0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真心蓮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市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戴公司)負責人,明知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角花、名牌等美術著作(見第一審卷內自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已據上訴人取得著作權,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於納骨塔中之納骨櫃、骨灰櫃上,大量擅自仿製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角花、名牌,涉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之罪責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審採信被告所辯上訴人上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及角花、名牌等裝飾圖形,不具原創性,亦非具有獨特性,無著作權可言之辯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傳統之宗教佛像,並非不可藉其神采、態樣、文飾特徵、位置,以表達著作者詮釋其莊嚴法相之觀念及構想於其中,而與趨定型化之佛像相貌有所區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即主張其提出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就面部表情、頭帽、權杖、坐姿及背景、所戴佛珠、服飾穿著等部分,與被告所提佛光山之地藏王菩薩佛像(相片),經比對認兩者差異有別,以強調其著作之獨特性(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五六、一五七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上開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未調查審認,且未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其調查職責自有未盡,難昭折服。且證人即上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之作者呂東興於第一審法院亦證稱:「(做「地藏王菩薩泥塑」有抄別人的做法嗎?)沒有,很多都是用我自己的感覺去揣摩。」、「(你自己做的與別人最大的區別在那裏?)以這件來說,應該是整體的設計,……,地藏王有一個精神,要把那個精神做出來;外形來說,有很多姿勢及衣服的變化,整體的感覺都有不同。」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按佛像之獨特性重在其姿勢、表情。證人呂東興證述上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係其「憑感覺去揣摩」而製作,及該佛像美術著作「有一個精神,把那個精神做出來」、「有很多姿勢的變化」等語,其此部分之證言究何所指,並不具體明確。此攸關上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是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之程度,與本件著作有無具備原創性之判斷,至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剖析明白,即遽為上開論斷,併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另以上開角花、名牌均為簡單之設計圖形,並為相關建物所常見有類似之裝飾圖案,因認不具原創性。但對於上開角花、名牌,係憑何證據認定屬相關建物所常見有類似之裝飾圖案,則未見調查,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及具體之理由,同有違誤。(二)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民政課課員葉仁彬於第一審法院證稱,招標須知所附之地藏王菩薩佛像圖僅供參考用,該公所未要求得標廠商一定要依圖樣施作,本件招標只訂規格,被告得標後,依合約有提出多種已製作完成之地藏王菩薩佛像圖(非平面圖)供其選擇指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一頁)。卷附「草屯鎮公共造產嘉老山示範公墓納骨塔第一、二、五棟納骨櫃、骨灰櫃增設採購招標須知」(下稱招標須知)之附圖,亦載稱:「本案所有飾花圖樣僅供參考。」(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三頁)。被告復供認其在本件納骨櫃工程得標施作前,即已看過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施作之系爭佛像之模具在招標前即已開模,其係找工廠現有的東西來施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二頁)。依此,似難認被告係依其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簽定之契約書(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七頁)及上述投標須知,據以製作本件所承包之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其係依照上述契約、投標須知以施作地藏王菩薩泥塑佛像,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頁),即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即廣戴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關於被告廣戴公司部分,該公司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自訴狀漏載法條),該罪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