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四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四號、第五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各該重製光碟片,而侵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用大量空白光碟片以燒錄方式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光碟後,在網際網路上架設網站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用大量空白光碟片以燒錄方式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一之盜版程式光碟,附表二之盜版遊戲光碟,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後,在網際網路上架設網站販賣予不特定人。於理由以原判決附表一、二之盜版程式光碟、遊戲光碟內容係屬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附表三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內容,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為告訴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指訴在卷,並有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可稽。但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部分,原判決於事實載係屬不知名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等情。如果無訛,則其著作權人既屬不明,如何得謂上訴人並未得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矧就原判決附表四之記載觀之,其種類繁多,其中且多僅載光碟之編號如「H167」等(見該附表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各該光碟之內容為何?是否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物?如是,為外國人或本國人之著作?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保護之條件?均欠明瞭,實情為何?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俱未詳予查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妨害風化)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猥褻光碟妨害風化案件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