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收3號 乙○○ 收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係夫妻,甲○為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七之三號信美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乙○○為實際上經營之人,共同為信美工程行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共同逃漏稅捐,明知陽安峰、吳英妹夫婦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僅在信美工程行工作四個月,未全年在該工程行工作,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虛偽登載陽安峰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零五十元,全年領取三十一萬五千元;吳英妹每月薪資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全年領取十五萬三千元,而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該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利用不知情之陳素芳偽造陽安峰與吳英妹印章後,蓋用其等印文於薪資表上,共計各十二枚,將上開不實薪資金額列為該行成本,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據以逃漏信美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陽安峰及吳英妹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引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910017506號函,認被告等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七萬八千元。然卷附該函則記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七千元(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之㈠說明採卷附信美工程行薪資表及陽安峰之八十三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認定被告等偽刻「陽安峰」印章及偽造「陽安峰」薪資印領表之證據,並據以宣告沒收所謂偽造「陽安峰」印章、印文之依據。然卷附信美工程行薪資表內,僅有「楊安峰」之印領資料(蓋有楊安峰之印文),查無「陽安峰」之印領資料,至卷內雖附有「楊安峰」八十三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亦非「陽安峰」所得扣繳情形之資料(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五十二頁)。被告等亦自承將「陽安峰」誤為「楊安峰」而為申報,依卷內資料被告等係偽刻楊安峰之印章,進而偽造楊安峰印領薪資表,原判決認係偽刻陽安峰之印章,蓋用印文於薪資表,而宣告沒收偽造「陽安峰」之印章及印文,亦有疏誤。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陳素芳同時偽造陽安峰(印章刻為楊安峰)與吳英妹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薪資表上,偽造該二人印領薪資之清冊提出行使,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果無訛,被告二人前開犯行顯已同時侵害「陽安峰」、「吳英珠」二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二罪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處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