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上 訴 人 甲 ○ 153 路1段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謝文倩律師 陳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二一六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台灣與大陸等地區食品加工貿易,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邀集王世明、陳興穗、陳寶賢等人出資,於大陸地區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正鑫行公司)。明知王世明未積欠正鑫行公司貨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五紙,係其向王世明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竟意圖使王世明、王陳玉娥夫婦及陳寶賢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王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表示願向正鑫行公司購貨,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開立前揭支票五張),有五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王陳玉娥支付,但於支付之初,即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王世明退票問題。王世明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由王陳玉娥銷售。又王世明為規避債務之清償,渠名下產業均以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以使渠二人詐欺得逞。再者,陳寶賢為公司合夥股東,前開王世明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陳寶賢即表示將向王世明追索,竟無下文。其向陳寶賢要求返還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公司時,卻遭拒絕,渠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等語。而誣告王世明、王陳玉娥犯詐欺罪,陳寶賢犯侵占罪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如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則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王世明詐欺情事,辯稱:系爭支票五張確係王世明向正鑫行公司購貨所交付,嗣王世明未依約付貨款,顯有詐欺犯行,伊並無誣告王世明情事。並提出股東陳興穗與王世明會算貨款之清單、王世明向正鑫行公司購貨之付運費清單、簽收貨物單據、買貨明細表、上訴人向王世明催討貨款之存證信函、大陸寧德海關進出關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二七至二三二、二四五至二五三、二六0、二六二頁)。其所提出前開證據與論斷上訴人有否誣告王世明詐欺非無關聯,饒有詳加審究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就前揭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究明,即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王世明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上訴人有誣告王世明詐欺情事,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證人陳興穗曾與王世明會算貨款,並書寫會算單;及證人游應輝曾受王世明之託,為王世明運送向正鑫行公司所購買之貨品回台北。而聲請傳訊該證人陳興穗、游應輝,以查明王世明有否向正鑫行公司詐購貨品之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0、二四一頁)。其斯項聲請與判斷上訴人有否誣告王世明詐欺有所關聯,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為求事實之真確,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乃原判決逕謂無調查必要,而未傳訊該證人詳予調查釐清,難謂已盡調查能事。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告訴,誣指正鑫行公司持有之王世明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退票後,陳寶賢對其表示將向王世明追索,而向其取走該支票,嗣陳寶賢竟予以侵占入己,拒絕返還該支票予正鑫行公司等情。然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誣告陳寶賢侵占情事,辯稱:陳寶賢確對伊表示將向王世明追索,而向伊取走系爭支票。嗣陳寶賢持該支票向陽信銀行儲蓄部提示遭退票後,拒絕返還該支票,顯有侵占該支票情事,伊並無誣告陳寶賢犯行等情。且提出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二六三頁)。究竟陳寶賢是否確向正鑫行公司取走系爭支票﹖如有,係何故取走該支票﹖上訴人所指陳寶賢係以將向王世明追索為由,而取走系爭支票,嗣持向前開銀行提示遭退票後,拒絕返還該支票,是否為真﹖此與判斷上訴人有否誣告陳寶賢侵占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判決理由內未就之詳予審酌論述,即為前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另牽連犯偽造文書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一一號),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