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四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二五二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建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興建房屋需處理廢棄物而與林川凱接觸,經林川凱告知其所代為清理其他公司之廢棄物無處所可供傾倒,且允諾以較優惠代價以清理上訴人之建設公司之廢棄物,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同意提供其所有委由莊洪樟管理之如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之土地供林川凱傾倒建築廢棄物。林川凱(聚泰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據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則僱請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及吳子卿、朱榮華等人駕駛該公司之大自貨車,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載運榮昇營造公司及不詳姓名之人所委託代為清除、處理之建築廢棄物,前往由上訴人同意提供之上開土地傾倒、堆棄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林川凱供述:當時是甲○○跟伊說她在大樹鄉有一塊土地可以提供他傾倒廢棄物,伊並以較便宜之價格代為清理甲○○公司之廢棄物,甲○○就給伊秀琴(即莊洪樟)之電話,也是秀琴告訴伊可以倒在那邊土地上;及證人林顯雄(林川凱之父)於偵審中證稱:土地是永堂建設公司授權阿琴同意我們傾倒;土地是永堂建設,也叫巴堂建設所有,是與一位林董聯絡,我叫我兒子去聯絡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二、第三至十行),為其論據。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林川凱作為傾倒他人建築廢棄物之用,辯稱:伊前經綽號秀琴之莊洪樟介紹購得上開土地後,即交由莊洪樟管理;永堂建設公司在高雄市○○路有一建築工程,林川凱代表泰元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永堂建設公司簽訂廢土清運及山貓租賃、溪砂買賣等契約,伊僅同意林川凱在上開土地傾倒永堂建設公司建築工程之廢土,但當時該項工程尚未動工等語。即共同被告林川凱亦供承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約二十車次之建築廢棄物均非上訴人所委託載運者,永堂建設公司上開工地廢土雖約定倒在上訴人前述土地上,但被查獲時該工地尚未開工等情(見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十八頁反面、三六頁,第一審卷第三七四頁,原審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莊洪樟證稱,伊之前有介紹上訴人購買包括上開土地在內之山坡地三筆,並曾代為管理上開土地一段時間,嗣上訴人又委託伊出售該三筆山坡地,林川凱曾經打電話向伊說要購買上開土地,並說人已在現場附近,要伊前去指界土地位置,林川凱向伊索取一張其署名為「莊洪秀琴」之名片後離去,伊並無同意林川凱在上址傾倒建築廢棄物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三○頁反面、三一頁,第一審卷第六一、六二、一四五、一四六頁,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則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即非無憑。參以共同被告林川凱及證人林顯雄供稱因為「阿琴」(秀琴)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已出面阻止其傾倒廢棄物,所以伊祇傾倒二日共二十車次等語(見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十九頁),果如林川凱及林顯雄所述,上訴人確有透過莊洪樟同意其載運他人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則莊洪樟何以在林川凱傾倒二日後即加以阻止?林川凱是否因為逸出其與上訴人間僅限於堆置永堂建設公司上揭工地之建築廢土之約定,而任意傾倒他人之建築廢棄物,因此遭莊洪樟之阻止?要非無疑。又依林川凱及林顯雄所證供:「阿琴土地供我傾倒,我免費替他整理荔枝園。」「我們載廢土有收費,傾倒廢土(地主)沒有收費。」之情(見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十八頁反面),何以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林川凱傾倒他人廢棄物,其唯一之利益係歸莊洪樟享有之由林川凱免費替莊洪樟整理荔枝園?林川凱承攬永堂建設公司上述工地之廢土載運業務,依約既得傾倒堆置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而免除其須另覓廢土堆置場所之責任,此是否即係林川凱之所以允諾以「較優惠代價」以清理永堂建設公司廢棄物之理由?此「較優惠代價」能否包括及載運傾倒他人之建築廢棄物在內?凡此疑點,攸關上訴人是否確實同意提供其上開土地作為林川凱傾倒他人建築廢棄物之認定,原判決俱未調查審認,明白論斷,即僅憑林川凱、林顯雄上開不明確之供詞,遽以認定,自非妥適,亦難昭折服。(二)依卷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見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卷第五六、五七頁)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與上開金屬屑等廢棄物,均係工程施工所產生,自不免摻混夾雜,而土資場有一定之機具設備及人員處理營建土石方資源,並有標準作業程序可供遵循,因之,若其主要成分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其間夾雜少量之廢棄物,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土資場處理作業標準」等相關規定,土資場能夠合法處理充為資源使用,而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者,為使有用資源得以充分利用,避免因夾雜少量仍可處理之其他物品,即全部淪為廢棄物,徒增清理上之負擔,能否僅因其少量夾雜,就忽略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利用性,將之視為廢棄物,殊有疑問。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雖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惟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其夾雜比率,自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本件共同被告林川凱供稱伊只是運送建築廢土,除廢土外,僅夾雜一點點的木片(土)、紙袋;只有表面覆蓋有紙袋、木頭,下面是砂、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即原判決理由欄亦載敘「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朱榮華若係載運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屬於行政院內政部頒布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資源物資,則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警、偵卷所附之查獲照片與勘驗照片,以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所載,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林川凱、朱榮華所載運之物,除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外,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塑膠類、木板、紙張等廢棄物。」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至八行)。則共同被告林川凱、朱榮華所載運之物品,其主要成分是否為建築廢土,而僅其間夾雜少量之塑膠類、木板、紙張等廢棄物?此攸關上訴人罪責之成立要件,自應徹查明白。原審未究明共同被告林川凱、朱榮華等人所載運之建築廢土等物,其夾雜塑膠類、木板、紙張之比率是否超過土資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相關規範,是否仍可處理充為資源使用,不致污染環境衛生,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因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宜併請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