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蔡文浩律師 被 告 丙○○ 丁○○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於台灣省警政廳(下稱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第五組偵查員,被告丙○○(為前中央警察大學行政系專任教授)為其胞兄。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經營紅玫瑰餐廳(實為有女坐檯陪酒之地下酒家),經常收受客人支票,票期甚長,缺現金週轉,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將所取得的支票透過會計支付利息予丙○○(與丁○○原係夫妻,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離婚後仍同居而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而換取現金週轉(俗稱票貼)。葉文檳原為巫廷風(綽號蕃薯)友人,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女友程春敏帳戶之支票多紙借予巫廷風,經巫廷風持往紅玫瑰餐廳消費,該支票亦經丁○○交予丙○○票貼,因巫廷風未軋票款而遭退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葉文檳與巫廷風為此引發爭執,鬧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丙○○、丁○○亦前往該派出所,並將巫廷風自稱值新台幣百萬元之滿天星鑽石勞力士手錶取走抵債,同時承諾交還葉文檳之支票及其他簽單,詎丙○○、丁○○食言未還,復將上揭支票軋入銀行提示,引發巫廷風不滿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分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丙○○經營地下酒家、違反風紀事。丙○○於獲悉巫廷風四處檢舉其經營酒家,即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擬利用胞弟乙○○偵緝流氓之掃黑專案之職務上機會,三人共同意圖為他人受流氓處分之犯意聯絡,在基隆市某處謀議,安排秘密證人於乙○○值勤時向其檢舉,再由乙○○以跨區查辦方式主導巫廷風流氓案件之蒐證及提報工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由彼三人安排在紅玫瑰餐廳上班已離職之服務生即被告甲○○,利用乙○○在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值班之日,自基隆市遠赴台中市檢舉誣指巫廷風有流氓行為,將巫廷風在紅玫瑰餐廳及成功小吃店等消費未付清之行為,誇大為白吃白喝、強迫簽帳,並虛構恐嚇、暴力逼賭、持槍押人逼債等流氓行為,而由知情之乙○○,以化名「阿文」訊問甲○○,並由乙○○將其與丙○○、丁○○預知之基本事實,以跨張描述方式,羅織構陷巫廷風為流氓,而將前述流氓情節登載於檢舉筆錄中,謂:基隆市民綽號「蕃薯」之巫廷風有:⑴經營流動賭場。⑵手下有二名悍將,綽號「阿德」、「喬治」,各帶一批手下,負責催討賭債,曾對葉文檳、小莉、葉道冠、杜志豫等持槍押人討帳,恐嚇商店必須到其賭場捧場,否則必叫手下去砸店。⑶蕃薯這批人連續在基隆市成功小吃店、紅玫瑰餐廳、愛咖啡、銀座西餐廳等強迫簽帳,恐嚇店家不得向其收帳,否則要砸店,要對負責人潑硫酸,無法無天。⑷石雪珠不知因何事,住宅也遭巫廷風等人潑汽油縱火,還揚言要殺掉她等流氓行為。嗣由乙○○利用公務之便,以此檢舉筆錄作為巫廷風有流氓行徑之憑據,於翌(三)日簽請擬偵辦巫廷風經營流動賭場並教唆手下持槍逼債暨恐嚇店家案,且為蒐集巫廷風為首犯罪組織之具體不法事證,擬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派員向被害人、店家積極蒐集該犯罪組織不法事證等,經大隊長劉辰雄批可。乙○○於同月五日持該簽呈影本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得其昔日同事時任職該分局刑事組長吳澄勳及小隊長李泰河,探其共同辦理之意願,李泰河亦為爭取掃黑辦案績效,於翌(六)日簽請擬與省刑大偵五組共同偵辦巫廷風等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恐嚇及公共危險等案,旋經主管核可而開始進行查證工作。同日由乙○○、丁○○與丙○○先安排由丁○○本人、葉文檳、劉宗隆,及李泰河找出蔡淑美,由乙○○獨自詢問劉宗隆並製作筆錄,乙○○並於李泰河詢問丁○○、葉文檳、蔡淑美時亦在旁陪同詢問,而由李泰河製作詢問筆錄,丙○○則於丁○○接受李泰河、乙○○詢問時始終在場。同月七日李泰河約談郭瑞庭前往上開分局刑事組辦公室製作筆錄,同月九日再由李泰河詢問石雪珠並製作筆錄,同月十四日再由丁○○、乙○○與丙○○安排丁○○本人、周美雲、林淑婷接受李泰河詢問,乙○○並始終在場,丙○○則於丁○○應詢時在場。八十七年一月間基隆市警察局循流氓提報程序提報巫廷風為流氓,於同月二十日以巫廷風有流氓行為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丁○○等又基於同一誣告之意思,接續於同月二十六日安排石雪珠在宜蘭老家接受李泰河、乙○○之詢問並製作筆錄;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丁○○為擴大巫廷風之流氓犯行,再赴上開分局誣指巫廷風持槍恐嚇而誣告巫廷風為流氓。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感裁字第三號裁定巫廷風不付感訓處分,經基隆市警察局提起抗告,復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巫廷風向監察院陳情被構陷提報流氓案而查出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以證人石雪珠於原審證稱:「與巫廷風有認識,是普通朋友,後來比較親密一點。巫廷風開票要我向別人調現,我調不到錢,他就到我家拿汽油潑到我身上,是在基隆正信路租的房子潑我汽油。他還拿開山刀貼在我的臉頰上。他做這些動作,說沒有調到錢,就要我死得很難看,還要我全家死得很難看。巫廷風確實有做警詢筆錄中所說的那些事情。我不可能陷害巫廷風。巫廷風對我潑汽油的第二天確實有再來找我對我拳打腳踢。是警察主動找我製作筆錄。巫廷風在治安法庭開庭之前有恐嚇我,他要我調錢,否則就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語,資為其憑以論斷石雪珠指稱其住處確有遭破壞、噴漆等情非屬虛構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九行)。惟石雪珠上開證詞,僅言及巫廷風以汽油潑灑其身,並以開山刀抵貼其臉,及對其拳打腳踢,並未指稱有破壞其住處及噴漆等情事。乃原判決竟據而判斷「石雪珠住處確有遭破壞、噴漆等節,尚非虛構」,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其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丁○○在原審或稱:「石雪珠是我十幾年前的朋友,她在七十四年的時候,與我合夥開設一家卡拉OK」(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二行),或謂:「所有被害人中,我只有認識甲○○,他是我過去的員工,石雪珠、蔡淑美,我都不認識。這些人,我們都是在開庭的時候才互相瞭解到被巫廷風欠債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末行至次頁第二行),其前後所辯,已屬矛盾。又原判決雖以李泰河之證述,作為其憑以論斷石雪珠並非丁○○找出製作警詢筆錄之論證,惟李泰河在第一審經訊以:「詢問石雪珠的時候,是如何找出石雪珠的?」時,證稱:「我知道答案但是我不方便講,製作石雪珠筆錄那天我去和平島吃海產,我當時碰到丁○○及他的員工也去那裡吃海產,當時我們碰到的時候,就有聊到石雪珠,丁○○說石雪珠要從苗栗回來等一下要去她那裡,我見機不可失就馬上聯絡乙○○後就趕快去石雪珠那裡,所以這件事湊巧丁○○知道石雪珠在哪裡,絕對不是她找出來的」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六頁第六至十行),其所謂「我知道答案但是我不方便講」一詞,究係所指為何?此部分隱情關乎石雪珠是否經由丁○○安排始出面接受李泰河詢問之事實判斷,即非無深入詳予究明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釐清,即遽採李泰河上開故為隱藏重要癥結之部分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未當。㈢、原判決雖以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及主管侯政德在第一審之證述,而謂「巫廷風之流氓行為係先由檢舉人蔡淑美向延平派出所檢舉,經由延平派出所警員蘇振榮製作檢舉人蔡淑美之檢舉筆錄後,因檢舉人蔡淑美有說巫廷風有到被告丁○○的店裡去消費,警員蘇振榮就去找被告丁○○製作筆錄,則被告丁○○應非係主動向警員檢舉,而係於警員查訪巫廷風之流氓行為時配合警方之調查蒐證,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前五行),惟侯政德在第一審係證述:「我們是有蒐集到有二舉發巫姓男子白吃白喝之情事,一件是蔡淑美舉發的,另一件則是丁○○舉發的,這二件都是由蘇振榮製作筆錄的」(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五至七行),與蘇振榮在第一審所證稱渠等係受理蔡淑美之報案後,因蔡淑美說巫廷風亦有至丁○○之店裡消費,始找丁○○詢問等情歧異,原判決前揭論述,已有矛盾。又侯政德在第一審同時證述:「後來因為蘇振榮給我回報說,沒有辦法再得到進一步的情資,所以這部分我們就暫時停擺,後來上級也沒有給我指示,同仁也沒有再給我報告」(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九至十一行),亦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製作蔡淑美與丁○○之筆錄後,即未再繼續進行調查;而李泰河於先前簽請核可偵辦巫廷風流氓等案之說明欄係記載「本案查證、移送、提報由本分局負責」,且其在第一審證述:「我是在十一月六日簽呈給分局長核准後就開始依據省刑大裡面的對象查訪,偵辦過大部分的筆錄(石雪珠、蔡淑美、丁○○、郭瑞庭、葉文檳、林淑婷、周美雲部分)」(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三至五行),顯見嗣後基隆市警察局依作業程序提報巫廷風為流氓並經該局審查會審查及內政部警政署複查後,移送第一審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係依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小隊長李泰河之調查、蒐證所得資料而辦理,並非因蔡淑美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檢舉及警員蘇振榮之查訪資料所致。原判決上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同有違誤。㈣、李泰河除在第一審證稱其係依「省刑大裡面的對象」調查蒐證及「巫廷風移送流氓案件的丁○○、葉文檳、石雪珠等人的筆錄是我製作,當時乙○○、丙○○在場」外(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四行、第二八頁第二至三行),在監察院調查時亦陳稱:本件大部分證人係乙○○約好後,通知其前往共同訊(詢)問(見偵字第三六四五號卷第二七頁);而丁○○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承辦巫廷風涉嫌流氓等案期間,曾致函基隆市警察局局長吳長寬陳稱:「本人主導協助警方搜(蒐)證之後,本人曾南下覓及秘密證人共七人,一起揭發被害人以往不敢提出告訴之罪,相信警方可在治安法庭上博得勝訴」(見前引卷第十二頁);乙○○於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約談時,陳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到取締到案巫某期間,……我大哥丙○○曾打電話約三、四次問蒐證幾位?什麼人」等語(見前引卷第二九頁)。如果無訛,巫廷風指稱基隆市警察局據以移送其有流氓行為之人證部分,均係乙○○、丙○○、丁○○所安排,即似非盡屬虛妄,實情為何?關涉乙○○、丙○○、丁○○有無誣告之犯罪認定,為明真相,并維公平正義,自應就上開各情詳加究明,原審未根究明白,并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認石雪珠、郭瑞庭、葉文檳、林淑婷等人並非丁○○找來接受李泰河詢問,蔡淑美之檢舉筆錄及葉文檳、石雪珠、林淑婷指證巫廷風有流氓行為等均與乙○○、丙○○、丁○○無關云云,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甲○○僅係紅玫瑰餐廳已離職之服務生,縱其係基於「發揮小市民之正義感」(見原判決第四六頁第八至九行),何以不就近在基隆市向當地警察或治安或司法等機關檢舉,而須專程遠赴台中至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向當日值勤之乙○○舉發巫廷風有流氓等行為,其動機及作法殊與常情有悖,非無疑竇,原審未併予究明,遽認其自第三人處聽聞巫廷風有諸般劣行而提出檢舉,係「發揮小市民之正義感」,並無誣告犯行云云,亦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