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一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張杜秀惠 自 訴代理 人 陳 峰 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 ○ 3 選 任辯護 人 李 明 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張杜秀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大筆債務,遭經營該錢莊綽號「阿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逼債,需款孔急,遂與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並無聯鑫公司存在,更無發行所謂「無擔保公司債」,竟利用甲○○任職台北市○○○路○段七七號八樓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武昌分公司協理兼營業員機會,推由甲○○於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上址公司內,向其客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杜秀惠諉稱:大展公司負責承銷聯鑫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該公司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債附有買回方式,甚具投資潛力云云,使張杜秀惠陷於錯誤,當場填寫本人與其女張本怡名義之取款憑條,交付予甲○○,逕向銀行領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甲○○復為取信張杜秀惠,從公司處取得空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同(十七)日下午在上址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交予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公司債,發行時間為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等字句,並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十一.五%(年利率)壹佰萬,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時隔日自動撥入帳戶等,非其業務上所應登載大展公司之對帳單各一紙,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由「阿龍」寄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於張杜秀惠、張本怡,足以生損害於大展公司、張杜秀惠及張本怡。迨九十年十月四日,張杜秀惠致電張志宏要求解約公司債,並囑大展公司出售前揭公司債,經承辦人員查證並無其事,再查核證券存摺明細,亦無聯鑫公司之公司債存入,始知受騙;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陳志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為取信張杜秀惠,從公司處取得空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於同日下午在上址公司附近不知名咖啡廳內,交予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發行時間為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回方式等字句,並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十一.五%(年利率)壹佰萬,債券保管一律集保、無另發憑證,凡辦理免交割者,於賣出債券時隔日自動撥入帳戶等,非其業務上所應登載大展公司之對帳單各一紙」;然甲○○推由「阿龍」以電腦打印方式,載明:「帳號、交易日期、委託書號、買入聯鑫無擔保公司債、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發行時間為二年,至九十一年六月到期,約定為附買方式」之文書係「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此部分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謂:「參酌大展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覆本院函載明:甲○○於本公司任職期間(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十月九日)所任職務係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人員……有關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之填載、製發,參照前揭規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三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尚非執掌有價證券買賣受託業務者之業務範圍。有上該公司(九一)展管字第一二四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益徵被告甲○○所製作非其業務範圍內所得為之文書,其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灼然」;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系爭對帳單二紙,係由甲○○與「阿龍」共同謀議並推由「阿龍」偽造,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書立之自白書二紙在卷可稽」;然甲○○之自白書僅敍及「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並未自白偽造本件系爭對帳單,則該自白書能否作為論處甲○○偽造系爭對帳單罪刑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審究,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