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八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上訴人不滿遭任職之台南市家興企業社負責人張美金解僱,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四段一八五巷五號家興企業社,徒手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翌(即十九)日,與上訴人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黃大銘(為張美金配偶黃榮發之侄子),在得知上訴人損壞家興企業社鐵門及機器等物之情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與王炤崴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市○區○○路二五五號「花園釣蝦場」內,欲找尋同任職於家興企業社之莊育榮及江清享二人,詢問上訴人之電話及地址,適見上訴人及其胞兄邱哲儀在該處釣蝦,黃大銘即上前質問上訴人為何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邱哲儀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致黃大銘受有頭皮下左側後頂部和枕部出血等傷害,王炤崴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上訴人及邱哲儀二人,邱哲儀見狀即與上訴人上前推倒王炤崴,欲奪取王炤崴所持之水果刀,二人與王炤崴發生扭打,邱哲儀並持工業用電扇丟砸王炤崴,王炤崴即用手架開電風扇,並與邱哲儀拉扯互毆(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證王炤崴另因而受有其他傷害);此時,王炤崴手持之水果刀為上訴人搶走,上訴人隨即手持自王炤崴搶來之水果刀,另起殺人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閩南語對王炤崴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先持水果刀朝王炤崴背部猛刺王炤崴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王炤崴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重創;斯時上址花園釣蝦場負責人吳士隆見狀後,即打電話報警,在場黃大銘見現場狀況失控,旋乘隙由釣蝦場內往外逃竄,上訴人見狀即自後追出,並承上開連續殺人之概括犯意,在釣蝦場外,亦持水果刀朝黃大銘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00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00毫升、兩側肺臟皆塌陷)等重創,另王炤崴遭受前述重創後,乘隙忍痛躲藏於釣蝦場對面「成福汽車修理廠」內,適警即時趕至,王炤崴見警前來始忍痛走出旋倒於黃大銘旁,員警即將黃大銘、王炤崴送醫急救,黃大銘因軀幹多處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而王炤崴則因即時送醫開刀救治,始倖免於難,另組員警獲報前往,當場扣得水果刀一把及破酒瓶頭一個。案經張美金、王炤崴分別訴請法辦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中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江清享於警詢之證詞,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人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另被害人王炤崴於警詢、第一審、原審更㈠審之指證,檢、辯雙方均同意列為本件之證據;又證人王炤崴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並就其於警、偵查、第一審、上訴審及原審更㈠審時所為之證詞,均證述:實在,上訴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第二一七頁起至第二一八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江清享、王炤崴上開指證,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又實體方面:經訊據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分,在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自王炤崴手上搶得水果刀後,先刺殺王炤崴四刀,並於黃大銘乘隙逃離「花園釣蝦場」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追出猛刺黃大銘多刀,致黃大銘死亡等事實,雖供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其無殺死王炤崴之犯意,且案發後有一便衣警員先到案發現場,其自釣蝦場內跑出去找該名便衣員警,再進入釣蝦場內與邱哲儀一起出來找該名便衣員警,應有自首云云。查:上訴人於上址「花園釣蝦場」內,見被害人王炤崴持刀作勢欲阻紛爭擴大之際,上訴人與邱哲儀即上前搶奪該水果刀,該把水果刀並為上訴人所奪取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炤崴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更㈡審卷第二二0頁),復經證人江清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九五頁背面),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採。至上訴人之前於警、偵訊、第一審中均供稱:係黃大銘持刀向其等砍殺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尚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奪刀後,乃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王炤崴猛刺胸腹部一刀及背部四刀,致被害人王炤崴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重創,已據上訴人供述確有持該水果刀砍向被害人王炤崴等語,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炤崴於警訊、第一審調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五0頁、第八三頁,第一審卷㈠第七0頁、第一審卷㈡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江清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如何持刀刺殺被害人王炤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七五頁背面);並有被害人王炤崴於奇美醫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之病歷資料影本、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張附卷可參。再被害人黃大銘於上開「花園釣蝦場」內,見同伴王炤崴遭上訴人、邱哲儀兄弟重創後,旋在釣蝦場內乘隙往外逃竄,上訴人見狀即自後追出,業經被害人王炤崴、證人林依燀、江清享等人證述明確,上訴人亦坦承無誤。其後上訴人在釣蝦場外追到黃大銘時,又手持水果刀朝黃大銘身體要害猛刺多刀,致黃大銘受有右頸切割傷(長六.五公分、寬0.二至0.四公分、深0.二公分)、右肩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五公分,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00毫升)、左肩穿刺傷(長二.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三公分)、左脅切割傷(長四公分、寬0.二至0.三公分、深未逾一毫米)、左上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左前臂切割傷(長0.五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二公分)、右手臂切割傷(長0.八公分、寬0.四公分、深0.二公分)、左上背穿刺傷(長三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00毫升)等傷,於送醫途中即已死亡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鑑定明確,而法醫鑑定書亦載明:黃大銘遺體經解剖發現兩側肩部和左側背部均具有穿刺傷,並傷及右鎖骨下動脈和兩側肺臟,兩側肋膜均具大量積血,兩側肺臟皆塌陷,其死因為『軀幹多次穿刺傷合併大量肋膜腔積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七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持刀追殺刺死被害人黃大銘等事實,亦足堪認定。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查本件雖係被害人王炤崴持刀作勢欲阻止紛爭擴大,上訴人、邱哲儀始上前奪刀,然被害人王炤崴所持之水果刀既為上訴人奪下,即已解除目前之危害而得以控制,乃上訴人竟於搶刀後持刀猛刺被害人王炤崴,則上訴人持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即難認係正當防衛。再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有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等情,並辯稱:當時是被害人王炤崴先持刀刺伊受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黃大銘持水果刀朝其肩膀砍,結果刺到其左手臂、右手掌受傷等語(見警詢卷上訴人筆錄),而本件係證人王炤崴見被害人黃大銘為邱哲儀持酒瓶砸傷,始持該把水果刀作勢阻止,已據證人王炤崴指證在案,且經現場目擊之證人江清享於警、偵訊時證明屬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信採。再者,證人即被害人王炤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僅把刀拿的高高的,上訴人、邱哲儀即上前搶刀等語(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0頁),另證人江清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無看到王炤崴持刀刺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九六頁)。上訴人上開所辯為被害人黃大銘或王炤崴持刀砍傷,尚無證據足資佐證,而難採信。況上訴人與邱哲儀當時均與被害人王炤崴搶奪該把水果刀,已如前述,上訴人、邱哲儀就此事實亦不爭執,則縱令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或係於搶刀之際其左手臂、右手掌不慎為該把水果刀所傷,尚難認被害人黃大銘、王炤崴於本件案發之初,有先持該把水果刀傷害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查上訴人於奪下被害人王炤崴所持之水果刀後,確有以閩南語對被害人王炤崴揚言上開言詞,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炤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五0頁,第一審卷㈠第七一頁,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0頁);其於原審更㈠審審理時亦稱:當時確有聽到上開言詞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0八頁);再參酌本件起因被害人黃大銘質問上訴人何以破壞家興企業社之鐵門及機器,二人繼而發生口角衝突,邱哲儀見狀即持地上玻璃酒瓶,朝黃大銘頭部敲擊,王炤崴見狀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作勢欲制止,因而引起本件事端,足見本件顯係偶發事件。若上訴人確無殺人之犯意,及揚言殺死被害人王炤崴、黃大銘二人,豈有於奪下該把水果刀後,即朝被害人王炤崴背部、胸腹部砍殺數刀,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又於被害人黃大銘已先為邱哲儀持酒瓶敲擊受傷,並逃出釣蝦場外時,上訴人仍未罷手,又再自後追逐被害人黃大銘,並持刀砍殺被害人數刀,致被害人黃大銘於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足認被害人王炤崴上開所指上訴人於奪下該把水果刀時,有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等語,並非虛構,而可採信。再上訴人既於奪下水果刀後,對被害人王炤崴揚言:今天就要讓你們二人死等語,並相繼持刀砍殺被害人王炤崴、及自後追逐刺殺被害人黃大銘;而被害人王炤崴並受有右側外傷性氣胸、血胸、右側腎臟穿刺性外傷、合併大量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等之傷害,所受之傷害甚重;另被害人黃大銘所受之前開傷害,其中右肩穿刺傷,此穿刺傷並切斷右鎖骨下動脈及右側第一肋骨,且於右肋膜腔頂端形成一個二.五乘一公分大小之穿孔,右肋膜腔積血逾一五00毫升,左上背穿刺傷,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右側第五肋間進入右側肋膜腔又刺入右上肺葉後內側,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及部分右肋膜腔積血,左背穿刺傷,此穿刺傷刺入背部胸壁後經左側第八肋間距脊柱三公分處進入左側肋膜腔,並於左下肺葉後內側形成一切割傷,造成左下肺葉局部出血和左肋膜腔積血三00毫升、兩側肺臟皆塌陷,所受之傷害顯有致死之虞,並於送醫急救時,在到醫院前即已死亡,足見上訴人下手之重及殺意之堅,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灼然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並曾請案發地點『花園釣蝦場』之會計林依燀代為報警云云,另該釣蝦場之負責人吳士隆亦於第一審證稱:「我在打電話報警時,上訴人也請我的會計報案」等語。惟查,證人林依燀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櫃台,我聽到酒瓶破裂聲,轉頭看到三、四人疊在地上打架,我看到有人持一把刀,我就請吳士隆報警,之後,有人跑出去,其他的人追出去後,我就未到店外看了。」(見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卷),足見證人林依燀在上訴人請託代為報案之前,林依燀已經請其老闆代為報案,而上訴人請林依燀報案則在後,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且證人即花園釣蝦場老闆吳士隆為報案之敘述時,上訴人殺害被害人黃大銘之事實亦尚未發生,此亦經證人台南市警察局督察員陳勁州證稱:「(問:當天報案人有說是有人被殺?)答:沒有,只說有人打架,並說地點在釣蝦場,有人受傷,現場狀況我不知道。」,故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之詞即認其有託人代為向警自首。再依台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一一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記載,其二份紀錄記載報案時間先後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及十七時五十八分,其報案人分別為林先生及陳督察員,而最先報案者,經原審函查結果,並非上訴人所指之報案人,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函附卷可佐。上訴人所辯:託人報案自首云云,已無可採。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曾對第一個到場之便衣警員自首其犯罪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時稱:「許坤明有到現場,我對他印象很深,他站在黃大銘旁邊,我從裏面跑出來,第一個碰到的警員就是他。陳德彰,我沒印象。」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七0頁)。然證人即員警許坤明則證稱:「(辯護人問:你當天服何勤務?)答:線上機動巡邏。我一人騎機車去現場,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在處理,我穿制服到場。」「(辯護人問:甲○○有向你報告他殺人?)答:沒有印象」(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七0頁)。再證人即員警翁崝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葉文吉最先到達的,到現場後,在汽車保養廠招牌下看到躺著黃大銘、另王炤崴坐在死者旁幫他止血,我就先通知消防局儘速派救護車前來救……」「(問:甲○○有無供稱是他殺害死者?)答:現場都沒有提到」。「(問:甲○○有無向你自白持刀殺人?)答:沒有,他都一直說是對方要殺他。」「(問:有無與邱哲儀交談?)答:我問情形,邱哲儀有回答是對方拿刀要殺甲○○,其他就沒有了。」「(問:有無問甲○○兄弟,死者是何人所殺?)答:我是問甲○○,死者是誰殺的,他答不知道,我未問邱哲儀相同問題。」(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三頁);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翁崝芫、葉文吉亦證稱:彼等是第一個到場,當時沒有發現其他的便衣刑警在現場等語(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二頁、二二三頁);證人葉文吉更證稱:我們是制服的警員先到,我們通知救護車,再請求支援,之後才有便衣刑警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三頁);另證人即警員陳銘仁亦證稱:是我們先到,經我們通報無線電後,便衣刑警才到現場等語(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四頁),上訴人所辯:其係向第一個到場之便衣警員自首云云,已無可採。再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案發之光碟片結果,事發後在巡邏車到場前確有一部機車靠近釣蝦場外招牌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七頁),而上訴人即指該名騎機車之騎士即為第一個到場之便衣刑警。然該光碟片所拍攝之機車是否為警用機車,及騎機車之人面貌均看不清楚,亦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同上頁),則該名機車騎士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之便衣刑警,已非無疑。況依上訴人於原審更㈠審審理時稱:許坤明有到現場,我對他印象很深,他站在黃大銘旁邊,我從裏面跑出來,第一個碰到的警員就是他。陳德彰,我沒印象等語,係指第一個到場之刑警為證人許坤明,嗣又辯稱:係一名便衣刑警云云,所辯亦前後不符。再經原審勘驗結果,該光碟片所拍攝之該名機車騎士於巡邏車到場後,該名機車騎士即騎機車離去(見同上頁),則若果真該名機車騎士確係便衣刑警,衡情豈有於巡邏之警車到場處理時,未留下協同處理,反而騎機車離去之理,足認該光碟片所拍攝之該名機車騎士並非刑警,上訴人辯稱其係向最先到場之便衣刑警自首云云,自無可採。又查,員警即證人翁崝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我與葉文吉最先到達的,到現場後,在汽車保養廠招牌下看到躺著黃大銘、另王炤崴坐在死者旁幫他止血,我就先通知消防局儘速派救護車前來救……」「(問:甲○○有無供稱是他殺害死者?)答:現場都沒有提到」。「(問:甲○○有無向你自白持刀殺人?)答:沒有,他都一直說是對方要殺他。」「(問:有無與邱哲儀交談?)答:我問情形,邱哲儀有回答是對方拿刀要殺甲○○,其他就沒有了。」「(問:有無問甲○○兄弟,死者是何人所殺?)答:我是問甲○○,死者是誰殺的,他答不知道,我未問邱哲儀相同問題。」(見偵查卷第四0至四三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人葉文吉又證述:當時是有人報案,值班的呼叫我們過去,到達現場時,上訴人只說是死者(指黃大銘)要拿刀殺他等語(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三頁),而證人翁崝芫更證述:當時我們不確定黃大銘已經死亡,我們當時呼叫救護車,當時甲○○有血跡,我問他什麼事,他只有說黃大銘拿刀要殺他,沒有說他殺對方云云(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二二四頁),則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既為警員翁崝芫發現其身上有血跡,而上訴人亦僅向警員供稱被害人要拿刀殺伊等情,足見上訴人並無自首之意甚明。從而證人翁崝芫、葉文吉上開證詞,尚難據為上訴人確有自首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於奪下被害人王炤崴所持之水果刀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連續刺殺王炤崴、黃大銘二人,致黃大銘死亡,王炤崴經送醫急救得宜,始未喪命之事證明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連續殺人之犯行,洵足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查上訴人先後刺殺被害人王炤崴成傷、再刺死黃大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殺人既遂罪,上訴人先後所犯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犯行,時間緊接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殺人既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上訴人曾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累犯之罪,並審酌上訴人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只因細故,竟連續殺人,造成被害人黃大銘死亡、王炤崴重大傷害,犯罪手段殘忍,且迄未與被害人等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行兇用之水果刀一支並非上訴人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中以上訴人並未向王炤崴揚言「今天要讓你們二人死」,及上訴人係正當防衛;暨上訴人於本件犯罪後曾向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便衣警員自首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查原審均已審酌,屬原審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範疇,核並無上訴意旨中所指有違背證據法則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均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審以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查均係從事專業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誤會。至量刑之輕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在理由內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及只因細故竟連續殺人,犯罪手段殘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五 日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