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四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10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告訴人保證責任台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場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利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或台南縣政府等上級農業機關,辦理促銷農產品、處理農產品產銷失衡及補助農民購買機具之機會,偽造不實之文書及工作計畫虛報支出詐領補助款,致損害於上開機關,其後命該農場不知情會計林秀秋登錄於該農場之各項帳冊,被告再將所虛報之金額提領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偽造文書、侵占、詐欺等罪嫌,所犯各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本件關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七日,旭山農場與高雄市超市與農民團體辦理促銷展售農產品事宜,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偽造大樂量販超市(係大統百貨公司〔下稱大統百貨〕之關係企業)之收據,向高雄市政府溢領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部分,依告訴狀外放附件(證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下稱高雄市場管理處)致旭山農場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八三高市市場㈠字第0523號)主旨略謂「一、貴場所請核備八十三年元月一~七日柳丁促銷數量乙案,經核尚請補正事項如次:……」云云,其後並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大樂量販超市」名義出具領取「高雄市政府轉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八十四年度青果促銷品嚐費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元」之收據;而高雄市場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市場一字第0910003600號覆原審函所附旭山農場於八十四年五月十至十六日,參與高雄市政府輔導該市超商與農民團體辦理促銷農產品領取補助款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收據、高雄市場管理處公文簽辦單促銷數量統計表等之記載,則係該處八十四年度辦理青果促銷品嚐泰國拔、洋香瓜、小西瓜之費用(見原審卷二第三至四十二頁),與前者之促銷日期、農產品項目均不相同,是否為旭山農場參與同一促銷活動領取之款項,即非無疑問。原審未予究明,逕依高雄市場管理處後開之覆函,執以認定旭山農場領取該二十八萬八千五百元補助款,係針對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同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二十六日)所為之促銷活動而為,非起訴書所載八十三年一月間之促銷活動,自嫌速斷。又大統百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說明:「本公司及相關企業大樂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生鮮貨品均統一由設於高雄市○○區○○路二○一號之收發貨中心收貨,由收貨員親自簽名並加蓋本函之印章為憑」(見本案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該函文上圓戳章內為:「大統百貨公司生鮮加工房」、日期及「本印章無檢驗員簽名無效」等文字),上開領取促銷活動款項收據之領款人欄載為「大樂量販超市」及印文,與大統百貨覆函意旨不符,被告有無偽造上開收據及詐欺、侵占該款項之情事,原審未深入查明,併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二、卷內「告訴理由一狀」證二號附件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交接之「南縣旭山合作農場場長移交清冊」,其中似未載明旭山農場向台南縣政府領得八十六年度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補助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之移交項目(見第一審卷一第四七至四九頁),如何認定該款項於被告移交前並未執行,並未臻週詳。原審未予審認明白,其判決理由遽謂該芒果產銷失衡處理計畫補助款於被告移交前並未執行,係交由接任人白清山繼續執行,被告尚無公訴人所指偽造申請補助之農戶浮報費用,向台南縣政府詐領補助款亦無容置疑云云,亦難認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