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上 訴 人 甲○○ 另案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六、三八五0、三八五一、三八五二、一二00二、一二六三七、一二九0二、一四九九四、一六0九四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一、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判決援引共同被告張世良(業經判決確定)、陳彩蓮(原審通緝中)、王國慶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惟原審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踐行審判程序時,並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張世良、王國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於證人張世良、王國慶之正當詰問權,此部分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彩蓮、王國慶、龔之光、陳國清及綽號「俞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假借經營商業為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段,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虛設行號:維妮服飾店部分)、一百萬元(虛設公司:久順塑膠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十五萬元(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及五十萬元(虛設行號:半天果商行部分),資為各該行號詐財之資金,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之人出面,虛設維妮服飾店等商號、公司對外營業,以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員組合,在同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五所示之化名方式詐取商家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似認上訴人與陳彩蓮、王國慶、龔之光、陳國清及綽號俞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就渠等所虛設如附表五所示之公司、行號詐騙財物及為遂行詐騙而簽發支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理由論述上訴人就附表五所示分別與該附表中所示之陳彩蓮、王國慶、龔之光、陳國清與俞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等語,卻僅認上訴人附表五所示之參與人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況附表五有關虛設行號順興五金百貨部分,參與者欄尚列有林福源、吳忠成、吳建萱,原判決理由欄亦未論述上訴人就該部分與林福源等間是否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亦有未洽。㈢、附表五有關虛設行號昱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部分,參與者欄只列龔之光一人,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上訴人就昱泉公司詐騙財物、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究竟上訴人就虛設昱泉公司詐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為同謀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詳予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就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