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謀取不法利益,與上訴人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分別化名為「曾明裕」、「徐淑瑋」,在桃園縣中壢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名義經營辦理銀行貸款業務,並刻製「曾明裕」、「徐淑瑋」、「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印章,偽造「曾明裕」名義之讓渡書、互助聯誼證明暨契約書,向前來申辦貸款之客戶詐取代辦費等費用,恃以維生,且偽造「曾明裕」、「徐淑瑋」名義之現金帳、「徐淑瑋」名義之影印機租賃後計張收費合約書,初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被查獲。甲○○、乙○○猶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甲○○自稱「陳先生」、乙○○化名為「李照宣」或「李代書」,與成年人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在桃園縣桃園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非公司之「中華代書事務所」名義經營辦理銀行貸款業務,向前來申辦貸款之客戶詐取代辦業務費用,並刻製「李照宣」、「中原國際開發公司」之印章,偽造「李照宣」名義之切結書、收據,且偽刻「中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王隆傑」、「李翠珍」等印章,由楊建國用以偽造各該公司出具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向客戶收取費用,又推由乙○○委請不知情之員工陳靜鑾以「李照宣」之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上開營業處所,連續偽造編號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 票二張予客戶以取信之,嗣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再度查獲等情,並以第一審判決誤認上訴人等有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漏未沒收現金帳上「曾明裕」、「徐淑瑋」之印文,均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甲○○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1、原判決事實記載「喬泰管理顧問公司」部分,係甲○○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六行);事實記載「中原國際開發公司」及「中華代書事務所」部分,係甲○○、乙○○與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二行)。但理由卻以甲○○、乙○○與楊建國、唐曉琪、劉國州間,就本件所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對於參與各該犯行之共犯人數,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顯然有所出入。2、原判決事實記載乙○○委請不知情之陳靜鑾連續偽造本票二張予客戶以取信之(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行至第九行);理由並以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本票部分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五行),似以上訴人等偽造本票後已持以行使。但理由㈡卻說明乙○○已委請陳靜鑾將該二張本票簽發完成,擬交予前去辦理貸款之被害人,僅因被害人尚未前往拿取,因而擺放於公司內遭查獲(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則似又認偽造之本票尚未持以行使,前後認定與說明亦有矛盾。3、原判決事實以乙○○委請不知情之陳靜鑾連續偽造本票二張,已如上述,惟理由㈢之3所採證人陳靜鑾之證詞,則稱「另外我還代替乙○○開立本票,是因客戶付了錢後,就寫一張等額的本票交給客戶做擔保,但該本票是用乙○○的假名『李照宣』開立,並寫假的地址及電話,還蓋我個人的手印」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究竟陳靜鑾偽造之本票為一張或二張?陳靜鑾對於偽造本票一節,是否知情?事實與理由所載已有齟齬。又倘若陳靜鑾確實不知情,則上訴人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本票,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對此亦漏未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1、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等刻製「曾明裕」、「徐淑瑋」、「李照宣」及「中和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負責人「王隆傑」、「李翠珍」等印章,則上訴人究係親自偽刻?抑或利用不知情者為之?與上訴人等就各該部分是否論以間接正犯有關。原審就此項與法律適用攸關之事實,未予調查釐清,逕行認定上訴人等親自偽刻,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2、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公司章及私章九枚」、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公司章、私章、戳章一一七枚{除劉慕察、徐文龍、吳榮坤(二式)、徐嘉苓、王隆傑印章外}」,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惟各該印章究為何人之印章?是否均屬上訴人等所偽造?尚屬不明,原審率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殊嫌速斷。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影印機租賃後計張收費合約書內「喬泰管理顧問公司」之印文,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原審既認該公司係上訴人等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其名義經營業務,則該公司之印章,得否認係上訴人等所偽造?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誤。(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事實審法院,必需踐行法定調查程序,須已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是否已踐行上開調查程序,自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為其準據。原判決理由㈡說明原審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借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卷內,有上訴人等偽造之二張本票影本附該卷,而採該卷附二張本票影本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然原審審判筆錄並無向上訴人等提示該二張本票影本,給予閱覽或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難認該項證據已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原審逕採之為判決基礎,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等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