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0號上 訴 人 甲○○ 85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八、八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應友人楊漢庸之邀,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黃俊山(另案審理)及沈炳輝、陳淑慧與綽號「亮亮」之姓名年齡不詳女子多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四一號「雯雯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因不滿陳淑慧欲先行離開,二人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林俊欽,擬一同離去之張柏村、張漢溪,見狀出言制止,上訴人恃酒意(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與張柏村、張漢溪二人口角,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互毆。此時黃俊山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却與上訴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均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重擊,足以致人於死,黃俊山猶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地,上訴人再腳踢其胸部一腳,並轉而毆傷張漢溪(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時值小吃店負責人伍玉秀返回小吃店告知沈炳輝上情,沈炳輝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上訴人復趨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斯時林俊欽自小吃店走出,見狀質問上訴人,仍遭上訴人徒手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俊山隨即駕車搭載上訴人、沈炳輝、陳淑慧離去。迨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張柏村因外力造成頭部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雖送醫急救,終因腦損傷,延至同月二十日十一時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與張柏村拉扯互毆時,黃俊山突然出現,以重手毆打張柏村致死,張柏村之死亡與其無關云云,認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並以上訴人與共犯黃俊山分別徒手或持不詳質地堅硬之器物,共同毆打張柏村之頭、胸部。彼此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上訴人與黃俊山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胸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足以造成身體之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應能預見,猶共同毆打張柏村,致其頭部有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終因腦損傷不治死亡。是上訴人與黃俊山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張柏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亦經於判決中析論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目擊證人張信中、張金塗、林俊欽及伍玉秀、沈炳輝、楊漢庸分別於審判中及警詢時之證詞,另證人即本案死者之急診主治醫師宋明唐、鑑定人即執行本件解剖之蔡崇弘醫師之證述,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勘驗筆錄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說明證人張信中、張金塗均證稱,動手毆打張柏村者為上訴人及黃俊山二人;再佐以鑑定人蔡崇弘醫師所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上訴人外,至少尚有一人毆打張柏村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在一審辯稱僅其一人行兇,應係迴護另一名加害人之詞。又黃俊山毆打張柏村的頭部後,張柏村隨即倒下,足證其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見原判決第五頁)。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判決違法。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上訴人與黃俊山或徒手或持質地堅硬之物品,共同毆擊被害人受傷倒地,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終因腦損傷不治死亡。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因上訴人實際實施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致死之傷害部位無關,而解免其共同正犯之刑責。又黃俊山於上訴人與張柏村拉扯互毆之際,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自屬正當合法。再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請再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說明無庸送請鑑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頁),況張柏村頭部所受致命傷勢,係由何種類之器物所造成?其頭部左後側之傷勢,有無可能因倒地碰撞地面所致?其胸部之傷勢,又係由何種方式所造成?黃俊山究毆擊張柏村頭部幾下等事項,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尤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處。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其於深夜至小吃店飲酒作樂,僅因細故與張柏村發生口角衝突,却與黃俊山共萌傷害之動機,毆打張柏村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且未與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十年,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純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