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上 訴 人 乙○○ 號2樓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0、二二六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稱黃勝雄係上訴人等強迫前往三葉茶室,惟對於上訴人等究竟如何使用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剝奪黃勝雄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記載。且未詳查上訴人等在三葉茶室究以何方法剝奪黃勝雄之行動自由,僅以「看管」一詞模糊認定黃勝雄之行動已受限制。㈡自龍鳳客棧至三葉茶室,其間相距數公里,倘上訴人等確有逼迫黃勝雄之意,豈會僅由趙榮華一人開車載黃勝雄一家人前往,而未隨車挾持或跟隨在後?又黃勝雄若係遭上訴人等剝奪行動自由,何不沿途呼救?彼妻陳玉霞何以遲至隔日中午始向警局報案?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㈢原判決就吳明洋、乙○○究如何共謀剝奪黃勝雄行動自由?未於事實欄明白記載,理由欄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㈣黃勝雄於警詢時指彼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整夜均被控制在三葉茶室;惟於第一審訊問時則稱該三十日晚上,乙○○等人曾開車載彼前往新莊市○○路之倉庫等情,可見彼之供述前後矛盾,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遽採彼之指述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乙○○為向黃勝雄追索積欠之賭債,而與上訴人甲○○有原判決所載與趙榮華(另案審理)及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四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新莊市○○路龍鳳客棧停車場內,共同基於妨害黃勝雄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勝雄載往台北市○○路○段二一二巷六號甲○○經營之三葉茶室,剝奪黃勝雄之行動自由,上訴人等並與趙榮華及吳明洋(另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該處共同毆傷黃勝雄,強迫黃勝雄簽發本票三張以擔保賭債,至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始為警查獲等情,係依據上訴人等及原審共同被告吳明洋之陳述、被害人黃勝雄之指訴,及證人趙榮華、陳玉霞(黃勝雄之妻)、林俊義(警員)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等否認剝奪黃勝雄行動自由,所辯各節不足採信之理由,證人吳靜涵、廖士懿、黃鍾榮(均為三葉茶室員工)之證詞何以不得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詳予敘明。並以第一審就簽發本票部分另論以強制罪,尚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妨害自由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如何強迫黃勝雄同往三葉茶室,在該處迫令彼簽發本票,並阻止彼離去等情,已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又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倘若黃勝雄係遭限制自由,何以沿途未向路人求救及彼妻離去後未立刻報警云云,詳加指駁(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㈠㈡㈢㈣),上訴意旨㈠、㈡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部分,自非可採。(二)原判決僅認定吳明洋、趙榮華與上訴人等就傷害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頁第一行),並未認吳明洋與上訴人等共犯妨害自由犯行,上訴意旨㈢所指云云,顯有誤會。(三)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如何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勝雄之行動自由等情,已論述綦詳,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如上述。而黃勝雄之行動既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則無論彼整夜均留在三葉茶室抑或曾被帶往他處,要不影響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就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等傷害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部分與上開妨害自由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傷害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該部分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