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二號上 訴 人 乙○○ 庄66 甲○○ 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經由甲○○之介紹,與自稱為「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假消費之犯意聯絡,……由「王先生」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進而持以行使,……。但原判決如何認定乙○○明知「王先生」係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簽帳單,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即認定乙○○與「王先生」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在報紙上看見刊載「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之廣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王先生」與乙○○認識,……(由乙○○將其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用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名稱之空白簽帳單、請款單交給「王先生」,供「王先生」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並偽造簽帳單,進而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但原判決如何認定甲○○知悉乙○○之「中國奇石園」商店有刷卡機可使用,而介紹乙○○與「王先生」認識,並未予說明,則其認定之事實即失所附麗,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另案(即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賴厚成,亦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情形與上訴人並無二致,但賴厚成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人則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然失當。㈢、幫助犯並非為他人創造犯意,而係於他人犯罪時予以助力。原判決認定,甲○○對於正犯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應負幫助犯之罪責。但於理由內,並未說明甲○○對於上開之罪有何認識、明知;或為物質上、精神上之助力,即逕論以該罪之幫助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乙○○原在雲林縣大埤鄉○○路○段六十二號經營「中國奇石園」商店,而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契約,接受客戶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其友人甲○○在報紙上看見刊載「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之廣告後,(因得知乙○○缺錢)乃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自稱「王先生」者與乙○○認識,由乙○○將其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用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蓋有「中國奇石園」商店代號、名稱之空白簽帳單(一式三聯)、請款單(一式二聯)交給「王先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由「王先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刷卡機刷用偽造之信用卡(依行為時法屬於私文書),並在前揭空白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他人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持以行使,以假消費之方式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詐款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如何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乙○○與「王先生」之間,則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甲○○係看到報紙刊登「徵求商家刷卡機合作,我出資金,月入數十萬,意洽0000000000」之廣告後,適因乙○○缺錢,乃介紹刊登廣告之「王先生」與乙○○認識,由乙○○將其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信用卡之空白簽帳單、請款單等,交予「王先生」使用,已據甲○○坦承在卷,並有刊登前揭廣告之報紙附卷可稽。而甲○○於當時經營「上林當舖」,乃從事商業之人,就上開廣告內容觀之,僅提供刷卡機,無須交易行為、無須分擔費用,即可月入數十萬,如非假消費真詐財,豈有如此豐厚之利潤,甲○○自不能諉為不知。其明知上情,而仍介紹乙○○將前揭簽帳資料、領款資料持交「王先生」,以供非法簽帳、請款使用,自有幫助乙○○、「王先生」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原審論以幫助犯,於法核無不合,要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乙○○與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接受客戶以信用卡簽帳消費已有數年,就簽帳單限於持卡人有真實消費時方可使用,倘移供他人於無消費之情況下簽帳使用,會有假消費真詐財之情形,當知之甚詳。乙○○且已承認:「甲○○介紹姓王之男子給我認識,要利用我的商店進行向銀行領取刷卡金,每筆可獲得總金額5%之利潤,……(我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已獲得新台幣七萬餘元之利潤」(見偵字第二八○六號影印卷第一宗第二九八頁)。其僅提供刷卡資料,即可獲利,顯然與正常之交易不合。乙○○明知上情,而仍經由甲○○之介紹,將前揭簽帳資料、領款資料,交給陌生之「王先生」使用(依乙○○、甲○○所供,找不到「王先生」其人)。則乙○○就「王先生」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並偽造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詐財,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法審酌甲○○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已詳為說明。至於另案(原審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賴厚成,雖亦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兩者案情有別、情節之輕重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比附。甲○○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泛言量刑失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乙○○部分)、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甲○○部分)所為指摘事項,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乙○○部分)及上開罪之幫助犯(甲○○部分),並認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各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罪;及該二罪之幫助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輕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其幫助犯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