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0號上 訴 人 甲○○ 14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牽連犯偽造文書、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任職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二七七巷一號三樓品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泰公司)桃園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職司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任職期間,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中關於新豐行部分,並偽簽呂學育等名義簽收,完成銷貨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交予品泰公司,以資搪塞,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另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偽簽黃明珠等名義製作銷貨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虛立交易對象,假冒客戶訂貨,致品泰公司不知有詐,如數將鮮果純水等貨品出貨,計詐得一百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之貨物,甲○○得手後,即將之售罄,得款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牽連犯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訴人偽造系爭私文書,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已有可議,又所稱:「偽簽呂學育等名義簽收,完成銷貨單」,銷貨單之內容如何?其內容為全部不實或一部不實?復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出貨三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之銷貨單上係簽「葉」,是否表示由上訴人出貨?此部分上訴人是否冒用他人名義出貨及冒簽他人署押?原判決未深入審究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證人呂鏡芳於原審供稱:「我是新豐行負責人黃明珠的父親,葵花油五十箱、十六箱有買,二筆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是用現金買的」(原審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如果無訛,如何足資證明上訴人本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即謂:「上揭事實,並經證人呂鏡芳供證無訛」(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尚嫌率斷。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客戶繳交之貨款侵占入己,其中關於新豐行部分,並偽簽呂學育等名義簽收,完成銷貨單(詳如附表一)交予品泰公司,以資搪塞,計侵占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然原判決附表一僅記載上訴人侵占貨款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自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扣除三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尚餘一千一百四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原判決附表一並未記載,且此部分除上訴人之自白及鄭志宏於偵查中所供:「確有這一回事」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查明,自屬違誤。㈣按刑法之業務上侵占罪與詐欺罪係不同之犯罪形態,又單一被告及單一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不得重複論罪。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L葵花油五十箱及2L葵花油十六箱,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新豐行部分)第三、四項,重複列載,且就同一事實既論以業務侵占罪,再論以詐欺罪,殊屬違誤。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承前同一之概括犯義,偽簽黃明珠等名義製作銷貨單(詳如附表二所示),虛立交易對象,假冒客戶訂貨,致品泰公司不知有詐,如數將鮮果純水等貨品出貨,計詐得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三百元之貨物」;惟依原判決附表二所載,金額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原判決謂係一百十七萬八千零三百元,有認定事實相互矛盾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四 日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