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0號上 訴 人 甲○○○○○○ 日生 護照編 號在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 (中文譯名多 差朋)與SAIPROM PREECHA (中文譯名匹查,下稱匹查)均係泰國籍人士,且均受僱於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紡織公司),在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四一九號台南紡織公司太子廠(下稱太子廠)內,從事製絲工作。二人常因工作等細故而時有爭吵,上訴人受匹查多次大聲辱罵,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至台南縣仁德鄉大灣菜市場,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得鋒利西瓜刀(刀刃長四十二點五公分)一支,並將之藏放在太子廠第二棟宿舍後面水溝內備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因次日(即同年十二月一日)即將離台,恐日後尋無機會下手,乃將上開西瓜刀移至太子廠第二棟宿舍二樓客廳電視機後方藏放,擬伺機下手,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在該客廳觀看電視等候匹查經過,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見匹查自二樓樓梯走下一樓,遂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尾隨在匹查後方,待匹查走至第二棟宿舍門口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猛力砍殺匹查後腦一刀,匹查轉身逃入第二棟宿舍一樓走廊,上訴人繼續在後追砍,匹查向前逃入第一棟宿舍一樓走廊,上訴人仍繼續砍殺匹查頭、頸部多刀,致使匹查之部分頭皮掉落現場。匹查奔跑穿過花圃、停車場,終因出血過多而不支倒地,上訴人復繼續砍殺匹查上半身多刀,匹查伸出右手防禦,太子廠警衛楊天明見狀亦隨即上前喝阻,但上訴人仍未停手,接續砍殺匹查上半身多刀,直至匹查已無任何反應,上訴人始持西瓜刀往工廠外逃逸,總計上訴人追砍匹查之距離長達一百三十公尺,致使匹查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二處刀傷。嗣匹查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因多處銳器砍殺傷導致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上訴人則於逃離現場後,將上開西瓜刀棄置在台南縣仁德鄉○○路五十八號前空地,且在附近廟宇清洗雙手及臉部,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始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投案,並帶同員警至其棄刀處,起出上開西瓜刀一支扣案等情。係以:㈠、被害人匹查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持西瓜刀追砍多刀,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十二處刀傷,被害人並因而死亡等事實,迭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偵、審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訴人持以砍殺被害人之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刀傷,導致大出血而死亡,又據公訴人督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明確,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三)醫鑑字第一八七二號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解剖照片三十七幀、被害人死亡前就醫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五十四頁);另經警採自犯罪現場之宿舍走道、通往宿舍之花園中間步道、扣案西瓜刀上及上訴人之左布鞋、外套右袖、褲子上等處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均與被害人DNA- STR型別相同,亦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南縣警刑字第0九三00八一五七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二十八日刑醫字第0九三0二三九八一六號鑑驗書影本各一份可證(見偵查卷第一00、一0一頁)。㈡、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均表明對於證人SOCH IANGKHAM PRA SERT(中文譯名巴森,下稱巴森)、李淑燕、楊天明、JAENGJAN SOMCHAI(中文譯名宋才,下稱宋才)等人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等旨(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證人即台南紡織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巴森證稱:被害人之友人「碗」(即同在太子廠內工作之外籍勞工,已工作期滿回國,全名不詳),曾於九十二年底,與上訴人打架,另因被害人個性較衝動、講話很衝,動作比較粗魯且會傷人自尊心,伊有聽過被害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警詢筆錄);證人即同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宋才證稱:被害人與上訴人等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被害人及伊之寢室內喝酒,席間因上訴人二次將桌上未喝完之酒拿至三樓給他人喝,而遭被害人辱罵,又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要前往工廠上班,被害人先下樓,待伊下樓時,發現被害人已流血倒在警衛室旁之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再參以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初,即購入行兇用之西瓜刀,並將之藏放在其工作之太子廠第二棟宿舍後面水溝內,並於即將離台之前一日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將上開西瓜刀移至第二棟宿舍二樓客廳電視機後方藏放,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在該客廳觀看電視等候被害人,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見被害人下樓時,即取出該西瓜刀尾隨砍殺被害人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明在卷,並於偵查中供承其跟在被害人後面走到宿舍門口,即從被害人後腦開始砍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上訴人既事先即購買及藏放該西瓜刀,案發之時與被害人又無任何口角衝突,於發見被害人下樓之際,隨即持刀追砍被害人,足見其購買並藏放上開兇器,係為伺機報復殺害被害人,其有殺人之預謀,灼然甚明。㈢、證人即太子廠員工李淑燕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該廠第二棟宿舍前,持刀追砍被害人,經第一棟宿舍,再追砍至停車場,嗣被害人不支倒地,上訴人仍繼續砍殺,當時現場守衛室警衛曾大聲喝阻,但上訴人仍繼續砍殺,直至被害人已無任何反應,上訴人才持刀往工廠外逃逸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卷第七頁);經核與證人即該廠警衛楊天明所證: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停車場前,持西瓜刀追砍被害人,經伊大聲喝阻,上訴人仍未停止,繼續砍殺已倒在地上之被害人四、五刀後,被害人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而其脖子上也有一道很深的傷口,上訴人砍殺被害人後隨即持西瓜刀往工廠外逃逸等詞(見同上警卷第九頁)相符。而上開證人李淑燕、楊天明所證上訴人追砍被害人之路徑,經員警以測量器現場測量,長達一百三十公尺遠,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三頁),及現場模擬照片八張可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此路徑亦與上訴人所供一致,足認上訴人行兇之過程,確持西瓜刀持續追砍被害人長達一百三十公尺之遠,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未罷手,再繼續持刀朝被害人猛砍等情屬實。㈣、按頭、頸部為人體之要害,參以上訴人行兇所用之西瓜刀,刀刃長達四十二點五公分(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所附測量照片),且甚為鋒利,業經原審當庭提示上訴人辨認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刀傷均集中於頭、頸之部位,且傷口甚深,並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可證,上訴人以利器朝被害人之身體要害砍殺,且追殺被害人之距離長達一百三十公尺,用力又至為猛烈,其有殺人之犯意,要屬無疑,殺人之罪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及犯意,辯稱:購買西瓜刀係供作防身之用,並非預謀殺死被害人,且無殺死人之故意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非可取。又以上訴人係在偵查犯罪之警方人員據報知悉上訴人犯罪後始行投案,尚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持扣案之西瓜刀,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接續追殺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十二處之刀傷,為一個殺人行為接續實施之數個動作,應為單純一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在我國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犯罪後自行至警局投案,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與被害人僅因細故而時有口角,即萌生殺機,砍殺被害人達十二刀,追殺之距離長達一百三十公尺,被害人之傷口多處位於頭、頸部之要害,且其下手之力道甚猛,惡性非輕,及參考公訴人對上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上訴人為泰國籍人士,犯本件殺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且為上訴人所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並未敘明上訴人於行兇之際,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之理由,且未依據卷證資料,即推測上訴人有殺人之預謀,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論述,上訴人係以直接故意實施殺人犯行,是原判決未就屬於間接故意要件之「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予以論述,容無不合,難謂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係預謀殺人一節,業經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在理由內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理由乙、一之㈡),已如前述,亦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A 附表:被害人匹查所受之傷勢 ┌──┬────────────────────────┐ │編號│傷勢 │ ├──┼────────────────────────┤ │一 │位於右外耳道上七公分、後四公分之一點鐘向七點鐘方│ │ │向,十三乘以二公分砍殺傷,深度穿過頭骨形成七公分│ │ │之線性骨折,造成腦顳部之五公分傷害 │ ├──┼────────────────────────┤ │二 │位於右外耳道上十一公分、後十八公分之十二點鐘向六│ │ │點鐘方向,六乘以一公分砍殺傷,深及頭骨 │ ├──┼────────────────────────┤ │三 │位於右外耳道後六公分之一點鐘向七點鐘方向,十六乘│ │ │以零點五公分砍殺傷,深及頭骨 │ ├──┼────────────────────────┤ │四 │位於後頸部右外耳道下五公分之三點鐘(原判決漏載「│ │ │向九點鐘」)方向,十四乘以三公分砍殺傷,深六公分│ │ │達脊椎骨 │ ├──┼────────────────────────┤ │五 │位於左耳上方,七乘以五公分表淺切削傷 │ ├──┼────────────────────────┤ │六 │行經左耳垂十一點鐘向五點鐘方向,十六乘以三公分割│ │ │傷,深及皮下組織 │ ├──┼────────────────────────┤ │七 │右上臂高一二四公分,二點鐘向八點鐘方向,七乘以三│ │ │公分割傷,深四公分,見骨 │ ├──┼────────────────────────┤ │八 │右上臂高一一七公分,二點鐘向八點鐘方向,七乘以二│ │ │公分割傷,深四公分,僅及皮下肌肉 │ ├──┼────────────────────────┤ │九 │右前臂高九十公分,六點鐘向十二點鐘方向,十七點五│ │ │乘以五公分砍殺傷,造成尺骨和橈骨均斷裂,及肌皮瓣│ │ │外翻 │ ├──┼────────────────────────┤ │十 │左肩背側高一三二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十七乘│ │ │以五公分砍殺傷,深及皮下組織 │ ├──┼────────────────────────┤ │十一│左肘背二乘以一公分割傷 │ ├──┼────────────────────────┤ │十二│右肘背十一乘以四公分割裂傷,深及骨頭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 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